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4民初2275号
原告杭州同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16-118号杭州佳好佳居饰商城西区D516、D5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江干区广宇上东臻品业主委员会,办公地址杭州市江干区广宇上东臻品物业服务中心。
主任***。
原告杭州同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江干区广宇上东臻品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东臻品业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东臻品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起诉称,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休息区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广宇上东臻品小区的休息区进行装修改造,工程总价为29865.5元,合同签订时付14930元,其余款项分段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该工程由广宇上东臻品物业服务中心监督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保质保量的完工。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业委会改选无人负责处理为由拒绝进行竣工验收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告验收函,被告置之不理,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93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东臻品业委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发包方上东臻品业委会(甲方)、承包方装饰公司(乙方)、管理方杭州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东臻品公寓物业服务中心(丙方)签订《休息区改造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休息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广宇上东臻品、工程范围:室外工程(见预算清单)、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参见附件清单);工程预算总造价:29865.5元,工程总造价以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为依据,施工中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障碍引起的变更或增加措施等费用,施工中甲方要求新增加的项目费用;工程期限:合同工期为20天(日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日;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段付款,合同签订时付合同价的50%计1493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45%计13440元,保修期满付合同价的5%计1495.5元;乙方在工程竣工前书面或口头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验收通知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出具工程验收证明,工程整体保修期为壹年,双方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为准;***为丙方代表,实行工程质量、进度监理,代表丙方处理工程日常事宜;等等。上东臻品业委会在装饰公司出具的预算单上盖章,确认工程预算金额为29865.5元。
上述合同订立后,装饰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涉案休息区改造工程。完工后,装饰公司出具决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29865.5元,上东臻品业委会未盖章。
2017年10月16日,装饰公司向上东臻品业委会及广宇物业公司***寄送催告验收函,告知上东臻品业委会涉案休息区改造工程已完工并多次通知其验收,其由于换届一直未进行验收,现正式通知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组织人员进行工程验收,邮件于2017年10月17日由他人代收。
另查明,涉案休息区改造工程未正式验收,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上东臻品业委会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14930元,尚欠14935.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装饰公司提供的《休息区改造工程合同》、预算单、决算单、催告函、EMS邮寄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休息区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段付款,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价50%计1493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45%计13440元,保修期满付5%计1495.5元,本院认为,原告装饰公司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改造工作,并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上东臻品业委会寄送催告验收函催告其于收到函件3日内组织人员进行工程验收,被告上东臻品业委会于2017年10月17日收到催告验收函后一直未进行验收。虽该工程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程序,但涉案工程已投入正常使用,可视为被告上东臻品业委会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现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付45%、保修期满付5%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装饰公司诉请的剩余工程款1493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东臻品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江干区广宇上东臻品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杭州同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9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元,由被告杭州江干区广宇上东臻品业主委员会负担。
原告杭州同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江干区广宇上东臻品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