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2民初441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路199号综合楼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彭城路商业街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徐州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作出(2019)苏0302民初2**6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苏03民终7**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苏0302民初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2020)苏0302民初**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为由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苏03民终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苏0302民初**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洋公司支付工程款8758807.77元及利息(以8758807.7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之日);2、被告国泰公司在欠付海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海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国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57880.51元及利息(以6857880.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海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海洋公司返还截留的工程款1900927.26元及利息(以1900927.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二原告以海洋公司名义与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徐州市鼓楼区响山路放心早点和国泰商务大厦室内装修工程。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6日开工,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案涉项目统筹管理、垫付履约保证金、消防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工程款开票税金等费用,并按期完成案涉项目施工。2017年5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8日,两被告完成工程结算,确认工程审定价为27435798.89元。2019年5月25日,工程保修期届满。国泰公司实际向海洋公司支付19280000元,扣除海洋公司已代缴的社保费612945元、样板房费80000元、审计费274973.38元、代垫费用330000元,国泰公司还欠付海洋公司6857880.51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泰公司应当全额支付上述工程款。海洋公司实际仅向二原告支付17992017.74元,截留了工程款1287982.26元,且海洋公司还应退还其已从建设局返还的社保费612945元,海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8758807.77元。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海洋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挂靠关系或出借资质的问题,国泰公司也明确不知道海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1、海洋公司作为优质建筑施工企业,了解出借资质的不良后果,故从未向他人出借资质。原告曾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后又主张挂靠关系,其陈述前后不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书面或口头挂靠协议。本案中,原告主张海洋公司向其支付全额工程款,其该项主张与挂靠施工情形不符。在原告未向海洋公司缴纳挂靠保证金的情况下,海洋公司就自担风险、出借资质,并超出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明显不合常理。2、海洋公司承担了编制招投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配备完整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控制项目财务收支、预支垫付款项,大宗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劳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等。特别是项目的每一笔支出均需海洋公司指定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原告没有自主决定权。海洋公司为了严格控制项目部经理和原告的对外权利,在项目部印章上明确刻制了印章的适用范围。上述施工实施过程,显然不属于原告所称的挂靠。二、***与海洋公司就案涉工程为合伙关系。1、***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及合同备案。在海洋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通过朋友多次找到海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请求合伙施工案涉项目工程。碍于情面,**方答应合作。双方口头约定:***进入项目部主要负责与业主的联系、协助项目部经理搞好项目部管理,共同监督、管理项目的资金使用过程,共同落实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临时周转资金事项,其他事项均由海洋公司承担,双方对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盈利进行分成。案涉工程项目部由海洋公司组建,海洋公司任命***为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合同履行,项目部人员均为海洋公司正式员工。3、2016年12月,国泰公司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296万元,基于合作关系,原告负担150万元、海洋公司负担146万元。三、***与案涉工程无关,***将款项交付给海洋公司系接受***安排。***与海洋公司无任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四、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国泰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案涉工程的盈利数额尚未结算确定,故原告即使主张盈利分成也未具备条件。五、原告以挂靠名义行使代位请求权,其主体资质以及法律和事实依据均不足。六、本案无证据证明海洋公司从国泰公司收取款项并实际控制,原告声称为挂靠关系,则原被告之间与国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连带法律关系。七、被告海洋公司没有截留任何款项,原告请求海洋公司支付相应的截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客观事实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前提下,本案原告的诉请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国泰公司与海洋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海洋公司的人员参与了施工及对账。该工程最终审定价格为27435798.89元,国泰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9280000元,代付样板间80000元、维修费330000元、审计费274973.38元、社保费612945元、水电费49183.38元,合计已付款为20627101.76元,尚欠工程款6808697.13元(包含质保金1371789.94元)。相关款项已准备好,但由于原告和被告海洋公司的诉争无法支付,故国泰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以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徐州市某某路放心早点和国泰商务大厦两间样板房的室内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春节前完工。被告国泰公司认可该样板房由二原告实际施工。二原告主张样板房的工程造价为270000元,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收到国泰公司支付的施工费用80000元,二原告垫付材料费190000元。被告国泰公司对支付样板房的工程款80000元无异议,并认可样板房的工程造价大于80000元。 2016年6月27日,国泰公司(发包人)与海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海洋公司承建徐州市某某路放心早点和国泰商务大厦室内装修工程,签约价为29610872元,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6日,工期总计120天;承包人项目经理***;完成合同签订、备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不含暂估价、暂列金额)的10%预付款;付款周期:按工程形象进度节点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且已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后28天,支付到已完工程价款付款基数75%,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扣除质量保证金(按结算价的5%),余款28天内**;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缺陷责任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24个月,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发包人应退还承包人100%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负责提供电源,由承包人从接点接入施工现场。从发包人提供的电源至施工用电设备线路的安装由承包人负责实施,安装费、线路、设备购置费及施工过程汇总所发生的电费,无论承包人是否在投标报价中单独列支,发包人均认为此项费用包含在投标报价中。承包人的实际用电费用(含分摊)由其自行缴纳;承包人逾期缴纳,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发包人及监理人现场办公用电由承包人无偿提供等内容。还约定,承包人应认真编制竣工结算报告,如工程结算审增则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如工程结算审减,则审计费按审减额的3.5%计取并由承包人承担,从承包人的工程结算扣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材料采购供应不及时,合同竣工日期延长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5月26日,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月22日,苏州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国泰公司委托,出具《响山路放心早点和国泰商务大厦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审核说明部分载明:……7、社会保障费已按甲方提供给的缴纳票据金额612945元全额进入;8、施工中水电费已扣除。审核结论为:合同价款29610872.65元,送审金额35292181.19元,审定金额27435798.89元,审减金额7856382.30元。 二原告、海洋公司、国泰公司均认可国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280000元、代付社保费用612945元。审计费274973.38元由国泰公司支付。 被告国泰公司称,招投标过程中国泰公司一直与二原告进行沟通,施工过程中二原告在场并主要负责,工程款结算及工程质量问题及其维修均由二原告与国泰公司磋商。 二原告及海洋公司均否认海洋公司向二原告出具过涉案工程的授权委托手续。 另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将《联营承包合同书》(甲方海洋公司,乙方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海洋公司工程部经理**。工程名称为响山路放心早点和国泰商务大厦室内装修工程。该合同书未签署。 2016年9月21日,***与海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洋公司向***借款100万元,还款日为2016年10月21日,无利息约定。2016年9月22日,***与海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洋公司向***借款150万元,还款日为2016年10月22日,无利息约定。上述250万元均打入海洋公司工作人员**个人账户。 2016年11月29日,海洋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2016年12月12日,***向海洋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海洋**将2016年9月21日借款100万元汇入海洋公司账户用于国泰大厦项目缴纳甲方履约保证金(说明:2016年9月21日借款给海洋公司使用,汇入海洋**账户)”。 2016年12月12日,海洋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296万元。海洋公司主张296万元履约保证金中含***150万元(100万元为2016年9月21日借款转化,50万元为***于2016年12月12日转入海洋公司)、海洋公司196万元;原告主张296万元履约保证金均由原告负担。 2016年12月19日,国泰公司向海洋公司预付工程款296万元。 在2016年12月19日前,海洋公司就案涉工程费用或物品支出情况(不含履约保证金)为:招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开票税金250000元(2016年11月16日)、烟酒费用3200元、购物卡费用6000元、案涉工程安全帽及工作服。原告就案涉工程费用支出情况(不含履约保证金)为:招标代理费134000元、合同印花税8883.3元、交易综合服务费1183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96109元、审图费10000元、装修加固工程款100000元、水暖材料款94440元、材料款169567元等。 施工过程中,劳务施工班组系原告联系并先期垫付部分工人工资,部分施工材料预付款由原告预付。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由海洋公司对外签订,工程款支付由案涉工程项目部发起,经项目经理***(海洋公司员工)、***、**签字后,由海洋公司对外付款或交由***对外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时以与被告海洋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向被告海洋公司主张工程款,后以与被告国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请求国泰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院依法审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 关于原告与国泰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邀约、承诺的方式。关于本案合同的邀约,原告二人于2015年10月以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徐州市某某路放心早点和国泰商务大厦两间样板房的室内装修工程,被告国泰公司对二原告实际施工样板房的工程知晓。视为二原告以其样板工程向被告国泰公司发出邀约。***效时合同成立。关于本案合同的承诺,首先,被告国泰公司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支付二原告样板房工程款800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自动扣除了国泰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国泰公司也抗辩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能够认定原告与国泰公司对样板房免费施工达成了合意;其次,涉案工程尽管进行了招标,被告国泰公司也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在海洋公司未向二原告出具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国泰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一直与二原告进行沟通;第三,在被告海洋公司未向二原告出具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二原告在施工现场仍主要负责,工程款结算及工程质量问题及其维修国泰公司均与二原告磋商。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国泰公司通过行为向二原告作出了承诺。尽管国泰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洋公司账户向国泰公司账户支付过履约保证金,国泰公司账户也向海洋公司账户支付过进度款,但涉案工程由二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并向发包人国泰公司负责,国泰公司对此明知且认可。故二原告与国泰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论原告与被告海洋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抑或合伙关系,不影响原告与国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二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二原告与被告国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二原告有权向被告国泰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苏州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响山路放心早点和国泰商务大厦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方当事人对该报告均未提出异议。该报告应当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审定金额27435798.89元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关于国泰公司抗辩的代付样板间80000元、维修费330000元、审计费274973.38元、社保费612945元、水电费49183.38元,其中样板间80000元、维修费330000元、审计费274973.38元、社保费612945元原告自动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水电费49183.38元,根据报告中“施工中水电费已扣除”的意见,水电费不应重复扣除,国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国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9280000元,国泰公司尚欠二原告工程款6857880.51元(27435798.89元-80000元-330000元-274973.38元-612945元-1928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LPR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计付时间,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按照起诉后的日期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国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以6857880.5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海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海洋公司返还截留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该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与国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海洋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事实主张是否成立,被告海洋公司抗辩的其与原告之间为合伙关系的事实主张是否成立,对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国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海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57880.51元及利息(以6857880.5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8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1877元,由被告徐州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董 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