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6233号 原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美的翰城商业综合楼号楼3-6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0802035XL。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南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5738274786。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坤,北京市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被告江苏***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于2022年3月20日解除;2、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江苏***技集团总部大厦幕墙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并对工期、进度款支付、履约保证金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但因被告及土建总包方的原因,使得原告施工的场地一直不具备开工条件,导致原告长期窝工。当原告的施工具备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和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时,被告一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因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一直不予回应,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至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造价问题,原告将另行诉讼。 被告银丰公司辩称,我们同意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事实和理由不认可。解除合同的函告行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达不到行使解除权的法律效果,但是考虑到目前项目的实际情况,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律师费,我方认为没有合同依据,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江苏***技集团总部大厦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和图纸中内容,合同工期150日历天,合同价款2227.5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支付进度款的原因是承包人引发的除外。第44.2款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1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有关规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后因纠纷停工并于2022年3月退场。 202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记载:贵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因江苏***技集团总部大厦幕墙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我司已经完成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后,贵司应当依约履行进度款付款义务以及保证金返还义务,在我司无数次催要的情况下,贵公司仍然不能履行按约定付款的义务,贵司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司决定依法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司接到此通知后,合同立即解除。同时,请贵司立即与我公司办理施工现场交接手续,结算和支付我公司已完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赔偿贵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窝工、材料损失、合理利润,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法律责任。 原告委托江苏元***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用2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交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审批后却没有付款,构成了根本违约。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涉案工程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工程量的核算和金额的确定需要经过专业审计机构审计,付款日期应当结合付款金额的未确定情形予以顺延。 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单、银行回单、配合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均是通过联系单、签证单、微信及电话沟通进行协商处理甚至变更,双方对费用的确定、支付期限、手续等事项一直进行沟通,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形成延期付款协议,被告并无拒绝支付的意思表示,原告解除权尚未成就;提交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逾期缴纳保证金影响了工程正常推进,客观上构成违约。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没有支付能力与原告协商,但没有达成新的合意,被告以此主张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配合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按照通知要求缴纳了相关费用,不存在延期缴纳和影响开工证办理条件的情况。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此主张案涉合同于2022年3月20日解除;被告虽然不认可合同解除的事实和理由,但对案涉合同于2022年3月2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于2022年3月2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就合同解除附带产生的赔偿损失问题可另行主张。另,案涉合同未就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亦非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3月20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20元,减半收取12310元,由原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5元,由被告江苏***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2)。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