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4023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确认送达地址无锡市梁溪区九龙仓国金中心3楼,指定代收人徐学友,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友,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陈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美的翰城商业综合楼**,确认送达地址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广场写字楼A座708室,指定代收人戴枝争,联系电话13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枝争,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腾,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松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友、被告海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枝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崇安区汝尔经营部负责人是***(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其经营者,现已注销。2017年4月24日,原告通过汝尔经营部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该笔款项系为参与京口区法院外幕墙装饰工程投标而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后因被告遭到案外人的诈骗,导致款项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未果,同时原告在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却迟迟不愿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洋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诉争的30万元保证金属于案外人潘建英所有,且该纠纷已经由案外人潘建英在无锡市锡山区法院处理,并且潘建英与***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处理完毕,原告无权就该款项再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陈述不实。造成30万元保证金被骗的原因是原告的工作人员QQ号被犯罪分子盗号和利用,向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了错误的指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款项汇出去,造成损失,因此,造成30万元被骗的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崇安区汝尔橱柜经营部转账300000元。当日,崇安区汝尔橱柜经营部向被告海洋建筑公司转账300000元。
被告海洋建筑公司收到的案涉300000元被他人冒充、诱骗,相应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刑初109号刑事案件判决查明:“……2017年4月24日,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的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员工经秋实在被骗的情况下,将人民币300000元转账至深圳市钻江佳科技有限公司,该款当日被转至甘某公司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经秋实、谢某,4的证言,证实二人系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经秋实一直使用自己QQ(昵称经秋实)与该公司无锡分公司谢某,4QQ(昵称Esc)联系业务。2017年3月下旬犯罪分子使用QQ替换了经秋实好友中谢某,4的QQ号码(昵称改为谢某,4使用的Esc),又替换了谢某,4好友中经秋实的QQ号码(昵称改为经秋实),分别冒充对方与两人联系。2017年4月24日,犯罪分子冒充谢某,4诱骗经秋实将总公司30万元款项打到深圳市钻江佳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4×××56),后于当日转至广西甘某百货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0×××04)。……。”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谢某,4”(即谢天宜)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载明:“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镇江潘建英曾于2017年4月20日因投江苏镇江一工程将款项汇入***名下,***通过崇安区汝尔橱柜经营部将该30万元款项汇入贵公司对公账户,至今未退,现潘建英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该笔款项,***多次协调未果,现特向贵司发函请求返还该笔30万元款项。顺祝商祺!”
2020年3月3日,案外人潘建英将***(该案被告)、戎霞(该案第三人)、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案第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此后案外人潘建英于2020年5月28日撤回了该案的起诉,该院亦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案外人潘建英就上述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即***承诺追回来钱都给潘建英(截至目前未给潘建英),因此,案外人潘建英撤回了上述案件的起诉。
庭审中,被告确认就其所称的“本案的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潘建英就是为了承揽镇江市京口区法院的工程,原想通过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无合同予以证明。并且,被告所称的“原本款项的相关当事人达成过合意。潘建英、本案的原、被告各承担10万元责任,由于原告后来反悔不想承担责任,在潘建英起诉的时候,将潘建英让步的部分又重复向被告主张,这是违背当时各方做出的合意,也有违公平的原则”,对此,原告亦未认可。
另查明,崇安区汝尔橱柜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原告***,其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注销了该经营部,且经无锡市梁溪区行政审批局核准审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中标,被告应当退还案涉30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当将原告转入其账户的300000元退还原告。被告辩称观点一,***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转入被告账户300000元,且其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有权向被告主张退还,故***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观点二,30万元保证金被骗的原因是原告的工作人员造成的,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系犯罪分子分别冒充对方与两人(即被告员工经秋实、原告工作人员谢天宜)联系,2017年4月24日犯罪分子冒充谢某,4诱骗经秋实将总公司30万元款项骗走,原告并无过错,而系被告员工经秋实未通过除QQ之外的方式与原告进行核实,即将大额款项转账至陌生账户,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并且被告有权通过刑事追缴赃款等方式向犯罪分子追索。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