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美的翰城商业综合楼3-61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枝争,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腾,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友,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陈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洋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枝争,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徐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因素有三:一方当事人为受益人,一方当事人为受害人;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收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1)本案实际受害人并非***,其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30万款项所有人系案外人潘建英,***只是中间人的身份。(2)上诉人没有取得利益。涉案款项30万元被骗,上诉人和***双方工作人员都存在过错,即便担责,也应双方共同承担,不应由一方承担责任。(3)***没有受到利益损害,上诉人也没有取得利益,双方之间更谈不上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纠纷已经在无锡市锡山区法院审理,以款项实际所有人潘建英撤诉终结。如按***所说其与潘建英已达成协议,应向法庭展示协议内容,如果没有达成协议,也应将潘建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申请,一审没有处理即径行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一审程序没有问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的诉讼请求:1、海洋建筑公司返还***300000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海洋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4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崇安区汝尔橱柜经营部转账300000元。当日,崇安区汝尔橱柜经营部向海洋建筑公司转账300000元。
海洋建筑公司收到的案涉300000元被他人冒充、诱骗,相应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刑初109号刑事案件判决查明:“……2017年4月24日,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的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员工经秋实在被骗的情况下,将人民币300000元转账至深圳市钻江佳科技有限公司,该款当日被转至甘某公司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经秋实、谢某,4的证言,证实二人系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经秋实一直使用自己QQ(昵称经秋实)与该公司无锡分公司谢某,4QQ(昵称Esc)联系业务。2017年3月下旬犯罪分子使用QQ替换了经秋实好友中谢某,4的QQ号码(昵称改为谢某,4使用的Esc),又替换了谢某,4好友中经秋实的QQ号码(昵称改为经秋实),分别冒充对方与两人联系。2017年4月24日,犯罪分子冒充谢某,4诱骗经秋实将总公司30万元款项打到深圳市钻江佳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4×××56),后于当日转至广西甘某百货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0×××04)。……。”庭审中,海洋建筑公司和***确认上述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谢某,4”(即谢天宜)是***的工作人员。
2020年3月30日,***向海洋建筑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载明:“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镇江潘建英曾于2017年4月20日因投江苏镇江一工程将款项汇入***名下,***通过崇安区汝尔橱柜经营部将该30万元款项汇入贵公司对公账户,至今未退,现潘建英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该笔款项,***多次协调未果,现特向贵司发函请求返还该笔30万元款项。顺祝商祺!”
2020年3月3日,案外人潘建英将***(该案被告)、戎霞(该案第三人)、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案第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此后案外人潘建英于2020年5月28日撤回了该案的起诉,该院亦予以准许。庭审中,***确认其与案外人潘建英就上述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即***承诺追回来钱都给潘建英(截至目前未给潘建英),因此,案外人潘建英撤回了上述案件的起诉。
庭审中,海洋建筑公司确认就其所称的“本案的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潘建英就是为了承揽镇江市京口区法院的工程,原想通过***挂靠海洋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无合同予以证明。并且,海洋建筑公司所称的“原本款项的相关当事人达成过合意,潘建英、***、海洋建筑公司各承担10万元责任,由于***后来反悔不想承担责任,在潘建英起诉的时候,将潘建英让步的部分又重复向海洋建筑公司主张,这是违背当时各方做出的合意,也有违公平的原则”,对此,***亦未认可。
另查明,崇安区汝尔橱柜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其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注销了该经营部,且经无锡市梁溪区行政审批局核准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中标,海洋建筑公司应当退还案涉300000元,且***与海洋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海洋建筑公司应当将***转入其账户的300000元退还***。海洋建筑公司辩称观点一,***的主体不适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转入被告账户300000元,且其与海洋建筑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有权向海洋建筑公司主张退还,故***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海洋建筑公司辩称观点二,30万元保证金被骗的原因是***的工作人员造成的,应该由***自行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系犯罪分子分别冒充对方与两人(即海洋建筑公司员工经秋实、***工作人员谢天宜)联系,2017年4月24日犯罪分子冒充谢某,4诱骗经秋实将总公司30万元款项骗走,***并无过错,而系海洋建筑公司员工经秋实未通过除QQ之外的方式与***进行核实,即将大额款项转账至陌生账户,因此,海洋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并且有权通过刑事追缴赃款等方式向犯罪分子追索。故对海洋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就诉争30万元款项退还上诉人***。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3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潘建英为了承揽工程转给***,之后,***通过自己经营的崇安区汝尔橱柜经营部账户,向海洋建筑公司转账30万元,三方转账连续。但是,***与海洋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潘建英无关,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一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已证明其向海洋建筑公司转账3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海洋建筑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妥。二审中,海洋建筑公司诉称***与潘建英达成协议,有可能损害其权利。本院认为,***与潘建英达成的协议系***与潘建英对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达成的合意,与海洋建筑公司和***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一审判决海洋建筑公司返还***30万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转账事实,与案外人潘建英无关。虽然涉案30万元款项被骗系犯罪分子冒充双方员工联系,但款项实际损失系海洋建筑公司员工经秋实未通过除了QQ之外的方式与***方进行核实,即将大额款项转账至陌生账户,因此,海洋建筑公司应当将30万元款项退还***。
综上,上诉人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演文
审 判 员 周东海
审 判 员 赵东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 轩
书 记 员 刘执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