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1民初356号
原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蒋大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枝争,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莹,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罗兆华。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
原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金5659987.25元、利息暂计205731.11元(以5659987.25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根据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75万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10月28日,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山东(青岛)国际航运中心(A1地块)幕墙工程”向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二标段幕墙工程中标价为30076916.65元。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在与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协商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意直接与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最后要求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且保证所有的合同条件都与原先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的条件一致,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就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山东(青岛)国际航运中心(A1地块)幕墙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异议申请,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仲裁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山东高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修订本)》第27.1条明确约定:工程承包人和专业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逾期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管辖约定有效,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海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86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长 车绍文
审判员 牟 林
审判员 金玉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