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407民初229号
原告: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衡阳市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市某某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原告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市某某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