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木行印刷有限公司

昆明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5090号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大普吉村一组(老半坡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印刷费用41230元,并以此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滞纳金,暂计算至2025年1月10日为6275.2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诉讼费998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495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业务。202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印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排版和优质的印刷制作服务,被告将此业务交由原告制作。付款方式:原告按照被告订货数量生产,被告需于2023年9月15日付清所有印刷费,如逾期不付,被告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印刷费总额的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下发订单与原告进行印刷业务合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印刷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已确认全部收到。但印刷费用尾款4123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5日,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印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排版和优质的印刷制作服务,为被告印刷2023年招生简章,规格185*260,纸张为封200克铜板、内157克铜板,数量5000起,单价0.8元每张;2023年9月15日付清所有印刷费;如逾期不符,被告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印刷费总额的5‰的滞纳金;若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如协商无果,在原告所在地的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执行,所有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都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将印刷的招生简章等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或工作人员签字。经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结算,被告应支付印刷费51230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印刷费,剩余41230元印刷费未支付。2023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支付剩余印刷费41230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张某要求付款,被告对金额未提出异议,让原告不要担心,表示会处理好。但截止开庭当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41230元印刷费。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495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印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印刷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印刷费。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公司仅支付10000元印刷费,剩余41230元印刷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印刷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四倍LPR计算滞纳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滞纳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属于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且申请保全的方式多种多样,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向其送达产生的公告费,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印刷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仲裁部门仲裁,但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故依法应由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支付印刷费41230元,并支付欠付印刷费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印刷费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保全费49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XXX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