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19531号
原告:昆明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老半坡路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7年7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昆明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印刷费用合计1156272.64元;2.判决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1254.528元;3.判决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决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印刷费用合计1129682.54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决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936.5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业务,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但自2022年起,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23年8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23年7月5日,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印刷费用合计1129682.54元。同日,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对账函》中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担保。《对账函》中约定,此笔款项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需于2023年8月30日付清;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且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同时需支付原告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据查,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由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昆明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身份证复印件(***),《印刷合同》5份、送货单(委印合同)、《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对账明细结算单》(2023年8月16日)、《对账函》(2023年8月16日)(复印件)、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对原告昆明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原告昆明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昆明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2022年起陆续签订多份《印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包装盒的设计排版和包装印刷,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印刷费用。
202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对账明细结算单》载明,2023年7月包装制作费9315元,合计尚欠金额1129682.54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做人)发出《对账函》载明,“第一、截止2023年7月5日,贵公司欠我公司累计印刷款项1129682.54元,请对此款项金额进行确认。第二、望贵公司及时于2023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欠印刷款项,如有异议事项请注明。第三、请贵公司5个工作日之内在此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签字回传我司,逾期未确认视同贵公司认可我司通知账目数据。第四、如本欠款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否则我司(昆明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若贵方没有及时还款,导致我司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同时应当向我司支付所欠款20%的违约金。第五、其余权利义务与原合同约定为准。第六、担保人对以上债务进行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欠印刷款项及为实现债务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所欠款货款,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对账函》定做人一栏盖章。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按有手印,同时写有其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对账函载明的截止日期应为2023年7月6日,对账函中载明的款项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排版、印刷包装,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2023年8月16日结算单和《对账函》的内容来看,双方一致确认尚欠原告1129682.54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129682.5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函》明确于2023年8月30日付清欠款,现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账函》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欠付金额的20%,该约定过高,结合本案的逾期时间、逾期金额等实际,本院酌情支持欠付款项10%的违约金,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双方亦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故对于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函》签名,《对账函》中对担保责任的范围、期间进行了明确,故被告***应当对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当举证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独立,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支付1129682.54元及违约金112968.25元;
二、被告***、被告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昆明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昆明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28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7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