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内蒙古博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执复14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博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河西路与巴彦街交汇处东4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新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5)内0207执异1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内蒙古博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于2025年2月8日作出(2024)内0207执22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2025)内02执77号案件中的执行案款489955元;于2025年8月14日作出(2024)内0207执226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包头市九原区XX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异议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执行裁定书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裁决书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一份等材料(复印件)。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对于本院冻结的到期债权和案外人名下的房屋,案涉第三人未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议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裁决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无法证明包头市中心区建设委员会欠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专项用于支付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人工工资,且内蒙古凯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未主张享有优先权,故异议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内0207执异185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包头市九原区XX号房屋的查封,以及解除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490908元到期债权的冻结,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 一、被查封的不动产登记于案外人名下,且所有权人未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法院查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九原区法院以(2024)内0207执226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而非复议申请人或另一被执行人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至目前,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从未以书面形式确认该房屋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在此情况下,九原区法院直接对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明显违反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查封第三人财产的程序性要求,该查封行为缺乏合法依据。 二、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缺乏明确法律授权,程序与实体均不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上述规定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力,然而,该规定并未赋予人民法院直接冻结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其债务人(即次债务人)处的债权的权力。本案中,冻结的是申请人的债务人包头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在其债务人远洲置业处的债权,超出了人民法院可以冻结的财产性权益的范围,该冻结行为实质上绕过了法律对到期债权执行的特殊程序规定,属于对执行权限的不当扩张,缺乏法律依据。 三、涉案房产及款项涉及农民工工资,具有优先性。包头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协调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XX号房屋,经三方共同确认价值为989480元,抵顶给申请人系专项用于偿还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这意味着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优先级高于其他工程款。同时,国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劳务款项(尤其是涉及农民工工资部分)的支付顺序优先于工程材料款项。而被申请人内蒙古博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复议申请人的纠纷为票据纠纷,属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其优先级低于农民工工资。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发出(2024)内0207执22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490908元的债权,又以(2024)内0207执226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该查封冻结行为使得本应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和房产无法及时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严重影响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四、申请人在就包头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欠付款项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所提供账户就是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因该案执行程序尚未完结,申请人无法取得由中级人民法院加盖印章的申请人所提供收款账户信息材料,以上材料足以说明案涉财产系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申请人就(2023)包仲裁字第195号裁决书所涉工程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包头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强制执行时,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时所提供的收款账户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工资代发专用账户”,实为复议申请人计划支付给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凯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专项农民工工资,该款项直接关联农民工工资发放,关系到众多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后因包头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无现金可供支付,特与复议申请人及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以房顶张,顶账房也是专项用于偿付农民工工资。 五、案涉房屋已经实际抵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以上款项及财产依法不得强制执行或采取其他措施。为尽快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申请人在签署三方协议后已经第一时间将案涉财产抵顶相应金额的农民工工资,案涉财产已经实际转移,不具备可执行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可能性。 综上,九原区法院的查封及冻结措施在程序与实体上均存在违法情形,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复议,恳请支持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及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及偿还协议》,该协议约定,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XX号房向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原债务,经三方共同确认价值为9894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具备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本案中,(2024)内0207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明确了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执行法院依据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及包头远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偿还协议》查封XX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房屋抵顶给其系专项用于偿还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执行法院因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2023)包仲裁字第195号裁决书已确定了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故执行法院向本院执行部门发出(2024)内0207执2266号之二扣留、提取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5)内0207执异1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