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民初1712号
原告(案外人):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笪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股份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信托股份公司、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某某信托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执行坐落于辽宁省东戴河新区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楼-2101、1号楼-2102、1号楼-2103、1号楼-2104、1号楼-2105、1号楼-2106、1号楼-1309、1号楼-1409、1号楼-1609、1号楼-2309、1号楼-2409、1号楼-2609、1号楼-2709、1号楼-2909、1号楼-3109、1号楼-3209、2号楼-2-3006、9号楼-2-1001、9号楼-2-101、9号楼-2-102、3号楼-1907、3号楼-2007、5号楼-2502、5号楼-2503、11号楼-2-101、11号楼-2-102、11号楼-2-201、11号楼-2-202共计28套房产,并解除对前述不动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涉案房产的承包人,且上述房产在被某某信托股份公司执行前已被第三人作为“工抵房”冲抵给原告。2019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就原告承包的佳兆业东戴河栖樾台一期签订的《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原告系承包人,第三人系发包人。后因第三人无法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与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签订《2021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2022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2022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2023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2023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约定以合同中的房子抵偿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被查封的28套房产已被第三人作为工程款抵偿给原告,原告是上述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故,原告对案涉28套房产享有的物权是真实的、合法的。二、申请人对涉案28套房产的权利足以排除查封。被查封28套房产抵偿的工程进度款属于原告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因未按时支付到期工程款,原告已向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对其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辽1421民初xx号,该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原告作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就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查封措施。三、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曾多次催告第三人尽快为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但因第三人原因一直无法办理。加之,原告与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客观事实上,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合同价款。据此,足以排除对于案涉房屋的执行,贵院应当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且解除对于案涉房屋的查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信托股份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的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即承包人以建设工程抵偿工程款的协议排除抵押权人、一般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需同时满足前述两个法定条件,并应由承包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答辩人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执行法院查封案涉28套房产(即2024年4月)前已与第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工抵协议,且抵债金额与建设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在查封前与第三人及关联公司签订了工抵协议。被答辩人作为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承包人,主张因第三人无法支付工程进度款,与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签署相关工抵协议抵偿工程进度款,但仅提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个别页及其中五份工抵协议复印件(即《北京区域旅游开发公司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个别页及《2021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2022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2份、《2023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2份),工抵协议中工程债务信息仅见“鉴于”部分“该合同进度款X元进行抵房”表述,债务信息不明确,且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结算书/单据、已完工工程量清单等工程结算证据,也无相应工程进度款付款审核、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等材料,缺乏工程进度款清算的依据。其次,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工抵协议第四条“抵扣流程”的约定,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及关联公司之间的工抵需按照约定流程操作,本案中也未见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等方就涉案房屋签订有四方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配套协议的证据材料。答辩人非建设工程折价协议当事方,无从知晓工抵真实情况。虽然被答辩人目前提交的工抵协议落款时间看似早于案涉房产查封时间,但基于上述分析情况,以及《佳兆业公章使用登记表》中2024年10月9日内容为“苏中抵房合同”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用印记录,叠加司法实务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倒签抵债时间以排除其他债权人、使受让人偏颇受偿的问题突出以及尚无鉴定合同确切签订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的现实,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及关联公司之间的工抵协议确切签订时间早于案涉房产查封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如若参照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5条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异议之诉的一般规范以防范或有的虚假诉讼,即审查承包人是否合法占有建设工程、是否催促发包人办理转移登记等事实,亦可发现被答辩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曾自述“因申请人作为施工企业,需要的是经营资金而不是不动产,且基于节约相关成本,申请人才没有去办理相关备案登记”,虽在本案《起诉状》中陡然变更口径为曾催告第三人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因第三人原因无法办理,但被答辩人未提交催告函等证明材料,也并未采取除催告以外的其他有效措施,且第三人无法办理的原因亦未被阐明,本质上是因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至今未办理案涉房产备案登记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且长达三四年时间仍未实际占有案涉房产。(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案涉房产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承包人即被答辩人应同时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抵债金额与签约时抵债房产市场价值基本相当,如:评估报告、同期同地段房源成交价、税务机关核价、抵债价格协商记录、产调证明等。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工抵协议,案涉28套房屋所约定的抵扣单价为四千多元到七千多元不等,价格过于悬殊,定价具有极大随意性。同时,根据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11#部分房源销售价格(价目)明细显示,被答辩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11号楼2-101/2-102/2-201/2-202备案单价约为8800元/平方米,其提交的工抵协议中相应抵债单价6500元/平方米,远低于房源备案价,其主张排除执行的其余房源也存在相同情况。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抵债价格合理性,严重损害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答辩人行为对我方权益的损害。在答辩人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某某佳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我方作为信托公司,向第三人发放的贷款资金来源于向广大投资者(含大量自然人)募集的资金。该案自2021年11月立案、2023年2月执行立案以来,虽经我方与法院持续推动,但截至今日尚未实现任何实质性款项回收,被执行人清偿进度均处于停滞状态。现因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依法执行时提出异议,又在异议请求被裁定驳回((2025)浙01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后以基本相同且无法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由与证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阻碍执行进程,更使得我方债权回收再度受阻,信托计划的兑付期限进一步延长,投资者的焦虑情绪显著加剧,极易引发投资者投诉、上访等社会问题和不安定因素。若任由其以不满足法定要件的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将会引发不良示范效应,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与司法执行规则,损害众多合法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满足以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不能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保障答辩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与执行秩序。
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本院作出的(2025)浙01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就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提起执行异议被贵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二、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42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区域旅游开发公司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拟证明案涉28套房屋系由原告施工建设且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案涉项目工程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证据三、2022年1月6日与第三人签订的《2021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2022年9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的《2022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2022年10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的《2022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2023年10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的《2023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拟证明案涉28套房屋已分别于2022年1月6日、2022年9月30日、2022年10月26日、2023年10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将案涉房屋以实际价值抵偿给原告折抵工程款且在被告查封之前。同时亦能够证明协商折价抵偿系原告实现对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因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被告的强制执行。
证据四、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拟证明案涉28套房屋的基本信息及查封、抵押情况。
证据五、辽宁东戴河新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复函》,拟证明案涉28套房屋现状及因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系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
证据六、案涉项目请款开票数据明细、请款申请(系复印件)、情况说明(系原告自制的说明)、发票,拟证明案涉28套房屋抵偿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且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开具了发票。
证据七、2022年、2023年辽宁东戴河房屋均价情况(参考),拟证明案涉房屋抵偿价格与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被告某某信托股份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之一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施工合同的协议,因为我方非合同的当事方无法确认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但形式真实性是确认的。对证据三形式真实性确认,但是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23年签的这份合同根据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2024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赵某,落款时间为23年的工抵协议加盖的法定代表人章为赵某。对证据四不动产登记证明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案涉28套房产所有权人均为第三人合法所有的。对证据五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六属于原告当事人陈述,且对该组证据部分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就案涉28套房屋之间的关联性缺乏对应性,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七来源于互联网,对证据七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案涉28套房屋抵债金额在每平方米4000元到7000元之间均有,但当时的均价应该在每平方米1万元左右,而原告在每平方米4000元到7000元抵债,还是存在低价的情况。
被告某某信托股份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拟证明2024年10月9日盖章内容包含“苏中抵房合同”,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提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个别页及五份工抵协议,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及关联公司之间的工抵协议确切签订时间早于案涉28套房产查封时间。
证据二、送达回证(附情况说明),拟证明某某信托股份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查封包含案涉28套房屋在内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即(滨海小镇)栖樾台一期房源时间为2024年4月。
证据三、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11#部分房源销售价格(价目)明细,拟证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排除执行的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11号楼2-101/2-102/2-201/2-202备案单价约为8800元/平方米,其提交的工抵协议中相应抵债单价6500元/平方米,远低于房源备案销售价,不满足抵债金额与建设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的要件。
原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而且该登记表是第三人公司单方制作的,有可能存在第三人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所以该份证据不能当做合法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也能证明被告查封的时间晚于原告抵房的时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其次被告当庭陈述该证据系第三人公司员工提供,不能排除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同时从内容上看,该价格是房屋销售的备案价,特别提示一栏,明显标注房屋的销售价格不能超出标注价格。也就是备案的明细中的价格是房屋的最高价,而不是实际的销售价值。
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六中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请款申请等材料系复印件且被告某某信托股份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发票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案涉28套房产不能一一对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对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出示原件,被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质证中认为虽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工合同、抵扣房产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因其非合同的当事方无法确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对原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包与发包关系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也判决由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四份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被告虽对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某某信托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均系复印件,经质证原告不予确认,故证据一、证据三对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故证据二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本案强制执行的依据以及本院查封案涉房产的事实。
某某信托股份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某某佳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浙01民初xxxx号判决:“一、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信托股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1300000元、支付利息23921990.41元、罚息56520元、复利9568.80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413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23921990.4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继续计算);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信托股份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58051.69元;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某某信托股份公司有权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辽(2020)绥中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某某信托股份公司有权对某某佳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辽(2020)绥中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土地使用权、辽(2020)绥中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某某信托股份公司有权对某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某某信托股份公司有权对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某佳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七、某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某某信托股份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信托股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23)浙01执xxx号案件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2023)浙01执xxx号执行裁定书于2024年4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辽宁东戴河新区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不动产。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案涉28套房产系其承建,且已作为“工抵房”冲抵给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25)浙01执异xx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2.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数份合同“以被执行人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的情况。
2019年3月19日,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22年1月6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21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约定将佳兆业东戴河-栖樾台一期21套、二期1套商品房抵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22年9月30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约定将佳兆业东戴河-栖樾台一期13套、二期7套商品房抵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22年10月26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约定将佳兆业东戴河-栖樾台一期1套、二期5套商品房抵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23年10月25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23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约定将佳兆业东戴河-栖樾台一期2套商品房抵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经审查,原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不得执行的案涉28套房产均落入以上合同“以房抵债”的范围中。
3.原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情况。
2024年1月3日,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并进行审理,该院查明事实后认为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并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2024)辽142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一、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4922866.74元;二、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工程款54922866.74对案涉的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7800元;四、驳回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某某信托股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28套查封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在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公布,其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故本案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第十七条具体规定如下: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人的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其一,原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24)辽1421民初xx号民事判决系在本院对案涉28套房产查封前作出,该判决内容已经明确了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28套房产的承包人即承建单位对案涉28套房产的发包人即开发建设单位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5400余万元在案涉1号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原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先后四次签订的进度款抵扣房产合同均发生在本院对案涉28套房产查封前;且抵扣金额在上述判决认定的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范围内,据此可以认定案外人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查封前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已与被执行的发包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以案涉房产折价的合同。
其二,根据被告某某信托股份公司答辩意见称:原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排除执行的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11号楼2-101/2-102/2-201/2-202备案单价约为8800元/平方米,其提交的工抵协议中相应抵债单价6500元/平方米,远低于房源备案价。本院认为,备案单价与实际成交价之间存有差异是符合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规律,而且两个价位之间并非存在明显低价。通过原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结合被告某某信托股份公司的以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28套房产的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要件,原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28套房产享有足以排除被告某某信托股份公司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的规定,本案应同时判决解除相关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原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坐落于辽宁省东戴河新区佳兆业·东戴河(滨海小镇)1号楼-2101、1号楼-2102、1号楼-2103、1号楼-2104、1号楼-2105、1号楼-2106、1号楼-1309、1号楼-1409、1号楼-1609、1号楼-2309、1号楼-2409、1号楼-2609、1号楼-2709、1号楼-2909、1号楼-3109、1号楼-3209、2号楼-2-3006、9号楼-2-1001、9号楼-2-101、9号楼-2-102、3号楼-1907、3号楼-2007、5号楼-2502、5号楼-2503、11号楼-2-101、11号楼-2-102、11号楼-2-201、11号楼-2-202共计28套房产,解除依据本院(2023)浙01执xxx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28套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
案件受理费95997元,由被告某某信托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作出的(2025)浙01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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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