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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民终4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笃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 原审被告:***,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粤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上诉请求:改判某丙公司等被上诉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各被上诉人责任承担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某乙公司为总发包方,某甲公司为总承包方、某丙公司为次承包方,***为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而***为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次魏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员且善意的第三人并不清楚***与某丙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但***是以某丙公司的身份与魏某进行沟通和对接;魏某虽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对魏某称属于公司工程合同相关文件,由某丙公司制作和发送。***告知魏某其为项目经理,他签名亦代表某丙公司。大部分付款亦由某丙公司和***直接支付,亦印证***所述。上述情况足以让魏某相信***为某丙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2024)粤1322民初5456号某丙公司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其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外亦授权***为项目总负责人,故不管是魏某或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魏某在无法联系***时,也是直接联系某丙公司及***,当魏某向某丙公司发送劳务合同及对账单的时候,某丙公司和***并没有提出异议,且电话录音中某丙公司是认可***的职务身份。挂靠协议只针对某丙公司和***之间关于分成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再者挂靠行为属于借用资质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并未对***和某丙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作出无效的效力认定是法律适用错误,某丙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需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案例,实际施工人即便存在层层分包,违法分包,违法挂靠等情况下,各被上诉人亦应在应付未付款的金额下向魏某支付款项。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与魏某之间是独立的劳务分包关系。魏某不能依据工程款的银行转账推理出***是某丙公司的员工,更不能推理出***支付工程款是职务行为。***承接案涉工程及将工程转包给在某,***挂靠某丙公司在后,魏某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由某丙公司制作和发送不成立。2020年8月前***就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由于案涉项目系博罗县某监管项目,博罗县某要求某甲公司必须要与劳务公司签订案涉外架合同,不能与个人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才找到某丙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魏某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保护的农民工,是包工头,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 ***辩称,从魏某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来看,某丙公司代***支付给魏某的工程款都是通过某丙公司账号或某丙公司委托支付,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后违法分包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 某甲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与法庭调查,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等五被告向魏某支付尚欠款项55650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56508元为基数,以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魏某(乙方)与***(甲方)签订《某城十四期外架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某城十四期外架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的30日至次月10日为结算期;乙方所完成工程的结算款,甲方每月按乙方当月结算款的60%付给乙方,拆架完成后付30%,剩余10%在工程完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总包方付款到账给予支付)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魏某进场施工。魏某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魏某与***在施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发表格核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其中,2021年12月7日,魏某发送微信内容“我再发一次给你”,随后发送四份表格《惠州某城-脚手架(2)(1)》《搭拆完成》《只搭未拆》《只搭未拆(1)》,《惠州某城-脚手架(2)(1)》《搭拆完成》显示结算金额为980696元,《只搭未拆》显示结算金额为209003元,《只搭未拆(1)》比《只搭未拆》多了一个项目(2#楼屋面花架结算金额30352元),显示结算金额为239355元,***未提异议,随后向魏某微信转账款项。2022年12月13日,魏某向***发送表格《789(1)(1)》并附言“哥哥我把今年做的发给你了,你看一下”,《789(1)(1)》显示结算金额为698703元。2022年12月27日,魏某又发送一份自制的2022年借资表,***回复了一张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期间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汇款给魏某的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8月1日转账40000元、2022年8月12日转账10000元、2022年8月29日转账20000元、2022年10月19日转账40000元。2023年11月24日,魏某发两份表格《结算量魏某2023,11,20(2)》《结算量小魏2023,11,20,2(2)》,两份表格显示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结算金额分别为1366184元、543572元,魏某随后发“李某乙我把博罗某城十四期的工程量已发给你了,你这边确认一下”“如果你在两天内不予恢复,我这边就表示你已经默认此量”,***后续未再回复任何信息。 关于魏某付款情况,魏某提供其与***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1日,魏某发送一张表格《2020年至2023年XX建设外架班组***预付人某款明细》,该明细显示收到款项合计1272916元,随后发送微信“李某乙我把我在你那里和孙某、***那里拿的钱,我全都整理出来了,希望你仔细看看,你看看还有没有需要补充的,如果没有补充的,也希望你在三天之内给我回复,如果没有回复,我这边就视为你默认了,希望你理解谢谢”;***回复“2021年底是付到你90万,2022年底付到你是40万元,2023年付你的我现在还没有具体数据”“你这个明显就不对”;魏某回复“你拿出一个具体数字和明细给我,你觉得哪里不对?我们再修改”“孙某没有给我拿过现金,都是微信转账,我这里都有微信记录的”“你和孙某,***,***没有给我拿过现金,都是微信转账或者卡内转账”;***回复“这个都查的出来,该多少就是多少”;魏某回复“是的是的,这个骗不了人的,都有记录的”“我给你打的明细单,上面都有日期,时间几分几秒转的,我都有记录下来”;***回复“第一年底,总共是付了90万,第二年底,总共是付你40万,这个我是很清楚的。”“这个包括我给你的,***、孙某,***的都在一起”“只是今年的没有算”。2023年10月3日,***发送一份文件《魏某对账》,附言“你自己看看…标1的是你没有记上去的,标0的是对的”,该《魏某对账》中记载标1的为“2021年4月21日500元,2021年6月6日500元,2021年8月26日25000元,2021年12月7日500元,2021年12月16日3000元,2021年12月28日500元,2022年11月28日500元,2021年6月16日40000元”,魏某回复“标1是通过什么方式转的,我好查”,***回复“微信和转账”“上面有微信,和转账分开的”。2023年10月8日,魏某再次发了一张表格《2020年至2023年博罗某城十四期诉中建设外架班组***预付人某款明细》,该明细显示合计金额为1343416元,随后魏某发微信“总计你预付我1343416元,减去你之前欠我15326,共计你预付我1328090”。 2021年3月30日,某丙公司获得资质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21年7月23日,某丙公司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承担惠州某城十四期工程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工程及现场钢管防护专业工程的施工业务,某丙公司只负责提供公司资质证书和有关技术人员证书文件,不参与现场管理,所有安全和文明施工、进度、质量、造价结算均由***负责,并按总包要求管理现场,杜绝任何安全和质量事故;总包支付的工程款转入指定的公司的账户,某丙公司按每次进账的进度款扣除税金、收取2%管理费及个税后在一周内全部支付给***,除此以外再无任何费用等等条款。 2021年7月23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承包惠州某城十四期工程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工程及现场钢管防护专业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合同第5.6.2条约定,乙方(即某丙公司)***为该项目外脚手架工程总负责人,派驻现场负责人魏某,全面负责该项目工程脚手架搭设。 某丙公司系于2021年1月11日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某丙公司的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魏某于2024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就各被告对其工程造价单价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于2025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认为案涉项目其与***、***、某丙公司公司存在对账习惯且已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可以得出总金额为1918754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某甲公司称其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某丙公司称其与***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城十四期外架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魏某与***签订《某城十四期外架劳务合同》,约定由魏某承包案涉某城十四期外架劳务施工。魏某系个人,无劳务承包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魏某与***之间的《某城十四期外架劳务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魏某主张的欠款问题。虽案涉《某城十四期外架劳务合同》无效,但鉴于魏某已经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且在案证据未显示其施工存在问题,故魏某有权主张相应款项。根据魏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魏某分别于2021年12月7日将当前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以及于2022年12月13日将2022年度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发送给***,***未提出异议,并向魏某转账或对账已付款项。魏某于2023年11月24日向***发送的工程量表格,未经***确认,后续***也未回复任何信息,魏某主张该工程量表格系其与***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对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魏某与***于2021年12月7日、2022年12月13日结算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魏某与***已结算的工程款为1918754元(980696元+239355元+698703元)。魏某与***于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8日针对***已付款项进行对账,魏某核对了***提出的异议部分后重新核算已付款项为1343416元,视为双方已完成对已付款项的对账。因此,***仍欠魏某工程款为575338元(1918754元-1343416元)。现魏某主张***支付工程款55650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魏某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某城十四期外架劳务合同》约定剩余10%工程款于工程完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魏某于2023年11月24日向***发送工程量表格,拟与***进行最终结算,结合魏某的诉请,魏某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酌定以55650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或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某城第十四期项目工程由某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扣件钢管脚手架工程及现场钢管防护专业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而某丙公司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某丙公司负责提供公司资质证书和有关技术人员证书文件,并收取2%管理费,现场管理及施工等事宜均由***负责。***又与魏某签订《某城十四期外架劳务合同》,约定由魏某承包案涉工程外架劳务施工。据此,魏某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其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魏某要求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系某丙公司的股东,因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魏某关于***的有关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支付556508元及利息(利息以55650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公告费2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魏某提交一组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魏某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2021年8月21日签订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微信聊天,***曾于2021年7月14日与2021年8月21日先后两次发送劳务分包合同给魏某,聊天中没有对此行为进行描述,也没有前后的聊天内容予以综合判断。且魏某在起诉状以及提交的合同亦显示签订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魏某在一审阶段亦陈述,其在2020年9月28日到场施工至2023年8月20日完工退场。据此,魏某仅以***发送合同文档的时间否认一审自认的效力,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对当事人一审未请求及上诉未请求部分,本院不作审理。结合双方诉辨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行为是否构成某丙公司的职务行为以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行为是否构成某丙公司的职务行为以及某丙公司、***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可知,成立职务代理需满足两个核心要件,第一,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工作人员,执行其工作任务;第二,行为人必须以法人的名义实施行为。在本案中,某丙公司与***签订的是《工程合作协议书》,***并非是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受某丙公司安排与支配,***亦以个人名义,并未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魏某签订合同,且该合同的签订发生在某丙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之前,某丙公司亦未对***行为进行授权或事后进行追认,故魏某主张***行为构成某丙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魏某既主张***行为属职务行为,又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诉讼逻辑上存在混乱。至于魏某主张***与某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挂靠人某丙公司应对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任意判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与魏某并未成立直接的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并非系***与魏某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仅规定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可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明确被挂靠人须对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故魏某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故魏某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对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在特殊情形下对于实际施工人的保护,其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即仅限于在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当事人魏某层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魏某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属多层分包关系,存在多层法律关系,魏某与某建设公司、某(惠州)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魏某要求上述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