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民辖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31***********,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龙泉庄园2号楼4-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31***********,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枣强镇范柳林村92号。
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南华新村十五条2巷5号。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龙泉庄园2号楼4-502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5)苏0685民辖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苏中公司诉称的借款实为***在工伤治疗期间由苏中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属于工伤待遇的组成部分,并非民间借贷,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二、一审仅作形式审查,未依法识别案件真实法律关系。苏中公司曾以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委托***以个人名义起诉后撤诉,现又以公司名义起诉,属于滥用诉权、规避管辖的行为。三、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规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由该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四、一审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认定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货币给付,而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待遇纠纷,不应适用法律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阶段,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苏中公司起诉要求***等人归还借款24.6万元,并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苏中公司诉请***等人偿还借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苏中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苏中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苏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