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3民初8832号
原告:***某,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经营者:张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笪某,董事长。
原告***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某的经营者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013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嵊州XX等建筑工程,自2020年起由其工作人员到原告店里采购PE管、冲击钻头、钢丝绳、卡扣、增压泵、螺丝螺杆等五金材料,被告在嵊州的采购经理钱某、仓库管理员卢某添加了原告经营者张某的微信,后双方一直通过微信沟通买卖、对账、开票等事宜。由于被告在嵊州注册了分公司,故期间全部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均按照被告负责人的要求开具(其中既有开具给被告,也有开具给其嵊州分公司),共计金额为768323.26元。截至2024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13元(被告通过公账支付135577.76元,通过其劳务公司“南通市某有限公司”支付566662.75元,通过钱某现金支付3597.50元,通过钱某转账支付24472元,合计已支付730310.01元)。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成讼。
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与钱某(微信号“XXX某系被告的业务对接人、双方交易习惯为先对账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票、南通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属于被告的付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8103.70元等事实;2.张某与卢某(微信号“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卢某系被告的业务对接人及双方交易习惯为先对账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票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五份,拟证明双方交易金额为768323.26元及原告已就全部交易金额向被告及其嵊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730310.01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未应诉答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的实际情况,本案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约支付货款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共计应付货款768323.2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730310.01元,故未付金额为38013.25元;关于支付时间,因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双方对此存在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标的物时即应支付,案涉交易发生于2024年前,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8013元(该金额未超出被告实际欠付金额,本院依法照准)及该款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货款38013元及该款自202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