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管理区。注册号:**********769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政丰路建设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D座1701-A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摩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建材公司)、深圳市福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盈盛公司)、原审被告深圳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摩天建材公司、福盈盛公司赔偿***后续医疗费用(拆内固定费用15000元、康复费用28800元、纸尿片费用755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误工费25600元、后续护理费304416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鉴定费3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58730.3元、母***64805.8元、子***28352.5元)、就医评残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207189.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于2007年6月30日入职摩天建材公司任车队装卸工。2009年12月29日,摩天建材公司向***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摩天建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2011年7月1日,摩天建材公司与***签订了《车辆运输协议》,双方约定:摩天建材公司生产的产品由***负责运输;***必须核准货物数量,货物装好双方人员签字认可后,货物完全由***全权负责,如有丢失、雨淋、运输中掉块,交通事故等一切不良后果,由***全部承担;运输价格按市场运输价格协商,协商不成自行取消运输协议。
***与***签订有《卸车工人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卸车工在工作时必须佩带安全帽,穿适合工作的鞋,如果在工作中擅自不戴安全帽和穿拖鞋,检查时发现一次罚款100元,出事故后卸车工自己负责各项费用的一半。
2012年6月17日凌晨,***的司机驾驶粤S25234货车将摩天建材公司的砖块运输到深圳市福永街道御景水岸工地。***作为该车的装卸工随同前往。***与***将运输的砖块从车上卸了部分后小憩。***主张因其找地方小便,不慎掉进离卸砖地点几米远的地下室。事故发生后,***将***送回摩天建材公司,摩天建材公司将***送至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15天。***出院诊断:胸11框体chance骨折并脱位(B2型)、完全性脊髓损伤(胸11平面,ASIA:A级)、第11、12左侧肋骨骨折。住院意见: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半年内每月复查一次,定期更换输尿管、复查尿常规。
2012年12月26日,经***委托鉴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等级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为104355元。根据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后续医疗费评估,后续医疗费包括拆内固定费用15000元、康复费用28800元、纸尿片费用75555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福盈盛公司、恒丰公司作为本案的参加诉讼。***主张福盈盛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未主张恒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根据***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案涉工地有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出事地点为案涉工地的地下室,事发地点有铁栏和防护网。
另查,根据***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需承担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有:父亲***(1941年2月6日出生)、母亲***(1941年11月7日出生)、儿子***(1997年3月11日出生)。***父母由三人扶养;***儿子***由***夫妻共同抚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卸车工人合同》、工资转账记录、亲属关系证明、复查费用的单据,***提供的光碟、照片、《司机聘用合同》、证人证言,摩天建材公司提供的《车辆运输协议》、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证明,富盈盛公司提供的摩天建材公司销售派车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的起诉和的原审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摩天建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富盈盛建筑公司、恒丰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与摩天建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与摩天建材公司在《车辆运输协议》并未约定一定时间完成一定工作量或劳动成果,而是约定摩天建材公司的砖块运输业务由***负责,根据实际的工作量结算运费。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与摩天建材公司之间并非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是承包运输合同关系。其次,关于摩天建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摩天建材公司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由此可见,***作为货运经营者,应当经过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但在本案中,***是在工作过程中的休息时间,解决私人问题的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案涉运输车辆运营资质是否经过行政审批,与***的人身损害没有必然关联。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不论***是否具有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与***的人身损害无关,摩天建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并未主张恒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福盈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确认福盈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认定案涉工程场地的建筑方福盈盛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福盈盛公司并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一、根据***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的地点,福盈盛公司已经设置有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福盈盛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的法定义务。二、事发地点有铁栏和防护网,***必须跨过铁栏和防护网才有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福盈盛公司已经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考虑工地的特殊环境,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责任。如上所述,***并非在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且福盈盛公司已经尽到法定的安全警示和安全防范义务,福盈盛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是在工作之余的休息时间,解决私人问题的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并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作为***的雇主,对***人身损害具有疏于管理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由***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自身承担70%的过错责任。
具体各项赔偿计算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此项损失包含以下两部分:①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满47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综合***提交的劳动合同、卸车工人合同、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可形成一条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在事发前已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诉请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26897.48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37949.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之父***事发时需被扶养8.7年,由3名子女共同扶养;***之母***事发时需被扶养9.6年,由3名子女共同扶养;***之子***事发时需被扶养2.8年,由***夫妻共同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以上3名被扶养人前2.8年生活费超过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251.82元/年,按20251.82元/年计算;2.8年后低于20251.82元/年,按实际数额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251.82元/年×2.8年(***)+20251.82元/年×(8.7年-2.8年)(***)÷3(3名子女共同扶养)+20251.82元/年×(9.6年-2.8年)(***)÷3(3名子女共同扶养)=142437.8元。以上两项共计680387.4元。
2.后续医疗费用:根据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后续医疗费评估,原审法院确认后续医疗费包括拆内固定费用15000元、康复费用28800元、纸尿片费用75555元。
3.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115天=57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5天=5750元。
5.鉴定费:348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根据***的工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参照相近的建筑行业年工资标准为42410元,原审法院酌定***的月工资水平为3534元。对于误工时间,结合***的伤情,误工时间原审法院从事发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192天。误工费计算为:3534元/月÷30天×192天=22617.6元。
7.后续护理费:根据***的伤情,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名护理人员,参照上年度东莞市职工平均工资1812元/月,计算为:1812元/月×12个月×12年×70%=182649.6元。
8.交通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应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1189.6元,应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071189.6元×30%=321356.8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1356.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32元,由***负担100元,由***负担7732元。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公外出而受伤,***应对其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关于***是在工作之余的休息时段解除私人问题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并非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认定错误。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找地方大便”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原审法院认为这是私人问题和工作无关与《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相悖。***是在工作中因“大便问题”而受伤,并非与正常工作无关。***在可以安排***白天工作的情况下,安排***在凌晨外出工作,且没有必要的照明设施,***的安排行为对案涉***受伤的安全事故存在过错,应对***的人身损害负全部责任。(二)摩天建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摩天建材公司却与其签订《车辆运输协议》,成立承包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雇于***,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摩天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三)福盈盛公司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对***的损害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现场没有照明设施、警示标示、铁栏、防护网。福盈盛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均非现场,是事后补救拍摄。退一步说,即使有上述措施,在凌晨漆黑又没有照明设施的条件下,上述设施已经失去了警示、防护作用。福盈盛公司原审庭审中主张***解开防护网没有事实依据,现场没有照明设施,在面临便急、防护网又比较结实的情况下,***不可能快速解开防护网。***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摩天建材公司、福盈盛公司连带赔偿***的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医评残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7189.2元。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摩天建材公司答辩称:本案并非安全生产事故而导致,因此摩天建材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福盈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恒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主张案发的原因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找地方大便并非小便。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的争议焦点是***、摩天建材公司及福盈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包括***等多名在场工人的证言,可以确认***是由***聘请的工人,***与摩天建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运输合同关系,***是在外出工作期间的休息时间内因解决个人生理问题发生意外而导致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从上述情况可见,***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
第二,关于***的责任。***作为***的员工,***应对***承担雇主责任。但本案事故是***在外出工作期间休息时间内自行解决生理问题而导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工地特殊环境的谨慎注意,是导致其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即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酌定***承担30%的责任,而由***自身承担70%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摩天建材公司的责任。由于***并非是基于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人身损害,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摩天建材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此,摩建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中不基于***是否具备经营资质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福盈盛公司的责任。***主张福盈盛公司并未在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及防范设施,未尽安全警示的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福盈盛公司在原审提供了多张照片,根据照片反映的情况,福盈盛公司已在事发现场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因此福盈盛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基本完成,因此本院采信福盈盛公司的主张。再者,***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而且事发的地下室是在楼宇内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是从事卸砖的工作,应对工地的现场环境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其解决个人生理问题时并未尽到上述谨慎的注意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福盈盛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原审法院对于***在本案中所遭受各项损失的费用经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8元,由***负担,***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