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9民初6442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1815531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火地凰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4547772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火地凰电信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与被告北京火地凰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地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火地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机房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未使用期间的租金65979元(自2018年12月31日拆迁至2020年12月31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欠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北京网络资产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与被告签订《机房租赁合同》,约定网络公司承租被告管理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南辛堡村西(原福利厂)院内25平方米空地,用于建设基站机房,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2500元/年。合同签订后,网络公司将涉案标的物所涉租金325000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签订《北京电信股份公司与北京铁塔公司交割确认函》,确认电信公司拥有所有权的相关基站全部转移至原告,其中包含该案标的物,自此,上述基站的所有权及管理权归属于铁塔公司所有。2018年12月21日,涉案基站被政府拆除。2020年5月,铁塔公司向火地凰公司出具并邮寄了《催款函》,确认自2015年11月1日起,电信公司基于《机房租赁合同》拥有所有权的相关基站转移至铁塔公司,基于《机房租赁合同》中电信公司享有的相关权利均归属于铁塔公司所有,请求火地凰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前退还铁塔公司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涉案标的物无法使用期间的租金65979元及相应利息,火地凰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火地凰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铁塔公司提出的解除《机房租赁合同》的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为政府拆迁之日,即2018年12月21日。2.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退还未使用期间的租金65979元及相应利息。涉案基地因国家拆迁,拆迁补偿商议过程中,原告擅自与政府谈判拆迁补偿事宜的行为,要求拆迁补偿数额过高,导致政府拆迁部门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拆迁方案,进而发生政府强拆行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告未得到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故不认可原告提出的退还未使用期间的租金65979元及相应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北京市延庆区福利厂与火地凰公司就涉案基地签订10年租赁合同,同日火地凰公司就涉案基地进行转租,与网络公司签订《机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租赁机房状况,机房地点及位置:北京市延庆区南辛堡村西(原福利厂)院内,面积:机房使用面积为25平方米,包括天线及通信塔安装所需要的屋顶面积10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租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租金及租金支付,每平方米每年1300元,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租金共计325000元(含天线及通信塔安装所需要的屋顶面积的租金)。第六条,甲方责任,如遇政府行为的市政拆迁,甲方除应退还剩余租金外,还应在其获得的拆迁补偿中,对乙方迁移基站所发生的费用给予补偿。第九条,违约责任,非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使用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向公众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甲方应负责协调另行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房屋,在合同无法履行时甲方应退还尚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并承担乙方机房搬迁和改造费用…。合同签订后,网络公司向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租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租金共计325000元,被告认可上述租金支付数额。因政策调整,网络公司名称更改为电信公司,2015年12月11日,电信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北京电信股份公司与北京铁塔公司交割确认函》,确认电信公司拥有所有权的相关基站全部转移至铁塔公司,其中包含该案标的物,自此,涉案《机房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为铁塔公司与火地凰公司。原被告当庭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2018年12月21日,涉案基站被政府拆除,原告认为涉案基站在租赁合同期间内被政府拆除,故请求被告退还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及相关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不当操作行为导致自己未获得拆迁补偿,故不认可原告提出的退还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机房租赁合同》、《北京电信股份公司与北京铁塔公司交割确认函》、长期待摊费用中基站租赁费的备忘录、市政拆迁的相关文件、《催款函》邮件交寄单、快递信息查询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已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可要求对方履行相应义务,合同无法履行的,可要求解除合同或退还价款或者报酬。电信公司与火地凰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电信公司将涉案场地的基站等资产交割至铁塔公司,火地凰公司亦不持异议,故电信公司就其与火地凰公司签订的《机房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转移至铁塔公司,现铁塔公司已经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政府拆迁,火地凰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机房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合同解除时间为政府拆除基站的时间即2018年12月21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应退还未使用期间的租金,故铁塔公司主张火地凰公司退还未使用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火地凰公司提出铁塔公司因存在越权违规行为导致自己未能得到相应补偿款,故不同意返还未使用期间租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火地凰公司应退还铁塔公司的租金金额为65902.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政府拆迁行为,并非火地凰公司的过错,且拆迁后双方就退还租金事项进行过协商,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火地凰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机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
二、北京火地凰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租金65902.78元;
三、驳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42元(已交纳);由北京火地凰电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