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榕工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榕工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伟轩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6987号 原告:福建榕工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创业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伟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锡港西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榕工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伟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轩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榕工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福建榕工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福建榕工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工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榕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7年1月4日签订的三份扫路机物料采购合同;2、判***公司返还货款66834元及违约金(以222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伟轩公司于2017年1月签订了采购合同,***公司向其提供结构件等加工配件,其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后,伟轩公司一直未交付货物,现其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伟轩公司辩称:上述合同已经履行,不存在违约情况,合同签订后,公司出现问题,实际上由***去履行了上述合同,如法院认定合同没有履行,同意解除合同,但仅返还货款,不承担违约金。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榕工公司(系原福建榕工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伟轩公司签订了三份扫路机物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0104-06、20170104-07、20170104-09,合同约定:货物金额分别为180000元、24000元、18780元,送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日前、2017年1月22日前、2017年3月2日前,如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则按该笔货款每天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榕工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分别支付货款54000元、7200元、5634***轩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榕工公司与伟轩公司签订的三份扫路机物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签订后,榕工公司已按约支付部分货款,现伟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故根据双方意见,本院确认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三份扫路机物料采购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榕工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66834元,伟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违约金,因榕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以66834元为基数自最后交货日期届满次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榕工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伟轩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三份扫路机物料采购合同; 二、被告无锡市伟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榕工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834元及违约金(以6683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福建榕工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伟轩公司负担(原告榕工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伟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