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05执2125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榕工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福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伟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福建榕工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工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伟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轩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05民初6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解除榕工公司与伟轩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三份扫路机物料采购合同;二、伟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榕工公司货款66834元及违约金(以6683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伟轩公司还应向榕工公司支付垫付的诉讼费用735元。因被执行人伟轩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榕工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伟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伟轩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未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伟轩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伟轩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伟轩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伟轩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伟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锡港西路实地执行,未找到伟轩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伟轩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67569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915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榕工公司,榕工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不申请悬赏执行,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伟轩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榕工公司对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69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伟轩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榕工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