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阳县城关街道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4民初1192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4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5********。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11024598757728T。 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秦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025。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XX街XX小区XX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和平村村委会、第三人华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第三人华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和平村村委会向原告履行山阳县XX街XX社区XX组移民安置点工程的最终结算手续;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交纳的山阳县XX街XX社区XX组移民安置点工程税款31075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借用华秦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山阳县XX街XX社区XX组移民安置点工程建设合同。由于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价格偏低,被告承诺此工程产生的税款全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一直未兑现,原告为此工程共计承担税款310753.1元。同时,此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移民安置点工程的最终价款结算手续。综上事实,被告不兑现其承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协议书》及增加工程量价款项目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完成工程以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结算。 第二组证据:1、山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4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2、华秦公司收条1份、现金缴款单1份、借条1份;3、证人***证明1份。证明原告承担了山阳县XX街XX村XX组移民安置点工程税款共计310753.1元; 第三组证据:***、***、***证明各1份。证明山阳县XX街XX组移民安置点工程税款,被告认可由其承担。 被告和平村村委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和平村村委会及原XX村XX村委会与***个人未签订任何工程合同;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发包人系山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案涉工程系山阳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华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其以个人名义起诉和平村村委会要求支付税款及履行结算手续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以原城关镇XX村XX村委会(2015年并入城关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委会)村干部给其承诺涉案工程税款由其承担的内容为依据,要求现和平村村委会承担税款理由不成立。原城关镇XX村XX村委会三个村干部***、***、***均证实,原告所提到的承诺是在原告威逼强迫下,按照原告提供的**秦公司承诺涉案工程税款由原XX村XX村委会承担的内容重新抄写加盖村委会公章给了原告,该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税款的交纳的法定主体是工程的承建方,工程的最终结算也是发包方和承建方之间的结算,原告无权主张,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5.22城关镇政府、商洛建筑勘察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封皮一张;2、2014.5.27山阳县XX室XX号《关于城关镇九寨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的批复》一份、山阳县发改局260号《关于城关镇九寨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立项的的批复》一份;3、2014.10.22华秦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资料一套;4、2014.10.28山阳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一份;5、2014.11.14城关镇政府、华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是原XX村XX村委会,原告和原XX村XX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第二组证据:山阳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2022)陕1024民初692号)。证明纳税主体是华秦公司不是村委会。 第三组证据:1、***谈话笔录一份;2、***、***自述证言各一份。XX沟XX村委会干部给写承诺和给其具《证明》。 第三人华秦公司述称:原告借用华秦公司的XX城XX庙XX村XX村委会XX村移民搬迁安置点施工《协议书》属实,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在借用资质时与华秦公司签订有协议,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税款及所有开支由***来承担。但是原告不按时交纳涉案工程税款,导致税务机关向第三人催收和处罚,第三人共向税务机关交纳各项税款和罚款共计843473.75元。今年5月第三人起诉本院向原告追偿,经法院调解处理,除过***的妻子***之前给了华秦公司11万多之外,调解时***又给了第三人20万,总共是310753.1元。 第三人华秦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庙沟村委会与华秦公司协议书一份;2、华秦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约定税款的缴纳是由原告承担。 第二组证据:1、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8张共计206万;2、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份账户2张。证明第三人代原告收到工程款211万,原告给华秦公司交了5万元的挂靠费。 第三组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商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局处理决定书一份(商税稽二处2019.12号);2、税收完税证明3张;3、国家税务总局商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国家税务总局商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局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一份;5、电子交款凭证3张(罚款199564.01元)。证明涉案工程因原告未按时交纳税款被处罚,华秦公司交纳税款和罚款金额。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作废协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印证该份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2、3涉及第三人,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是请法庭审核。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该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明系原告起草内容打印好,证人签字,故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涉案工程决算报告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同原告上述出具的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意见是除对证人陈述原告逼迫证人抄写“承诺”外证言予以认定,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人证言出庭已核对,予以认定。(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同原告出示的证据,分析同上。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涉案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四)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庭审证言,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原山阳县城XX镇人民政府申报XX村XX村移民搬迁集中安置报告,经山阳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在该镇九寨村一组建设移民集中安置点,作为2014年度陕南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安置移民49户。原告***借用第三人华秦公司资质参与山阳县XX镇XX村XX组移民搬迁集中点工程招投标并中标,投标报价7750058.45元,工程项目总造价7750058.45元,其中包含工程税金264228.4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第三人华秦公司委托人的名义,用被告华秦公司名称与山阳县XX庙X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因工程发包主体是山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日、原告又以同样方式和同样格式合同,与山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份协议格式和内容一致,工程名称:山阳县XX镇XX村XX组移民安置点工程,建设砖混结构两栋七层楼房;资金来源:专项资金(每户补贴5万元)和群众自筹(按每平方米1400元出售);工程总价款:7750058.45元;承***秦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日,第三人华秦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甲方华秦公司,乙方***,双方协议约定:……,七、甲方权利和义务1、协助乙方办理工程项目的各种报批手续。……;八、乙方权利和义务……,3、在甲方的统一领导与管理下,乙方负责人为该项目的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该项目拥有独立的经济收益和亏损,独立承担相应的技术、质量安全和因经济纠纷、税费缴纳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工程竣工验收,搬迁户已入住。第三人华秦公司将打入其账户的工程款扣除5万元管理费后***全部领取。之后,原告***称其与第三人华秦公司合同约定,该工程税款由其承担,因案涉工程价款低,原告要求XX村XX村委会承担工程税款,原告以华秦公司名义自己起草一份“承诺”,承诺如果该移民搬迁工程要交税,XX城XX庙XX村XX村委会承担。原告将书写好的承诺拿到XX村XX村委会,找到原村委会干部***、***、***,要求他们将其书写的“承诺”照抄一份加盖村委会公章,村文书***、村长***称,因原告闹的不行,其照抄一份加盖村委会公章给了原告。原告称,其将承诺给了第三人华秦公司,华秦公司称交给了税务机关,现该书写的承诺找不见。 同时查明,2019年10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商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给第三人华秦公司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以华秦公司名义承包山阳县XX镇XX村XX组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之规定,确定华秦公司为纳税人。责令华秦公司补交各种税款410753.1元和罚款199564.01元。2019年11月1日和4日,华秦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共计643909.74元,缴纳罚款5812.55元。第三人华秦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其妻***给华秦公司交纳110753.1元税款。2022年5月10日,第三人华秦公司向本院起诉原告***,向原告***追偿其缴纳税款643909.74元。本案***应诉后,申请追加和平村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华秦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一、华秦公司因原山阳县XX镇XX村XX组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所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由借用华秦公司资质的***补偿20万元,其余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由华秦公司自行承担;二、华秦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协议达成当日,***给**秦公司20万元。 又查明,2015年行政村合并,原山阳县城关镇庙沟村村委会与原山阳县XX镇XX村委会合并,合并后为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和平村村委会,XX村委XX城XX庙XX村向第三人华秦公司承诺承担案涉工程税款,原告起诉行使的是追偿权。追偿权作为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一种请求权,这种权利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以原城关镇庙沟村村干部给第三人华XX城XX庙XX村XX村委会承担的承诺为依据,主张其实际承担的税款向被告追偿的请求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原山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原告借用第三人华秦公司资质中标与原山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书,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城关镇XX村XX村委会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原城关镇XX村XX村委会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城关镇XX村XX村委会干部***、***证实,原告所称的“承诺”是在原告提前书写好,XX村委会XX村干部誊写**,不是村委会集体讨论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承诺”内容。其次,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支付的工程款之中包含就有税金,税款的缴纳人是法定义务人。虽然法律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但合并后的法人承担的义务责任必须是其法定义务或合法的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税款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案涉工程2016年已竣工验收,移民搬迁户已入住,现原告主张被告和平村村委会履行结算手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主张税款310753.1元中的200000元在2022年6月其才实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民法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伍淑丹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