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之奎,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一、一审未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事实。上诉人与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至今未结算,如果借款属实被上诉人可以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二、2019年1月29日上诉人已经向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20万元领条,因为在打完领条的当晚公司职工孙某某联系上诉人称公司财务没有钱,才又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案涉借条,即上诉人因为一笔20万元借款同时向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领条和一张借条,公司至今也未向上诉人退还借条,该借条应属无效。三、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垫付工人工资、砂石款及税费,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原判无事实依据,应予改判驳回诉请。

**辩称,本案上诉人借款系因其需要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50万元,当时城投公司支付给上诉人20万元工程款(该款城投公司打在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即上诉人给公司出具领条的20万元,上诉人之前缴纳应退的10万元保证金,除去二笔已有资金外还缺20万元。为了在过年前解决工人工资,上诉人才向答辩人个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答辩人也实际代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当时上诉人出具有50万元付款清单,公司已按清单实际支付。综上,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该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分计算,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华秦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述其挂靠在华秦公司,以口头形式承包了山阳县城投公司某项工程。后因被告无钱向工人支付工资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接清利息,2019年7月29日归还。借款人:***2019.1.29日”。同日,经被告同意,原告**通过华秦公司项目经理孙某某将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砂石水泥款及开票税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华秦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告知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原告华秦公司在庭审后补交了书面撤诉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经被告同意将20万元通过华秦公司项目经理孙某某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砂石水泥款及开票税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后在庭审中,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自愿减少请求,要求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将20万元交付给其本人,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被告同意将款项用于清偿被告所欠的债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1、***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领到工程款20万元领条一张,时间为2019年元月29日;2、中村移民搬迁A区一标3#楼2018年底工资安排清单两张,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经办人***;3、孙某某于2019年2月3日向程宝磊1.1585万元、周传峰1.014万元、王再强0.168万元、张雪梅2万元4份打款凭证;4、2019年2月3日刘忠涛领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孙某某2万元打款凭证;5、2019年2月3日程家勇领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孙某某2万元打款凭证;6、2019年2月3日张顺斌领条、身份证复印件(注明10万元工资保证金退回后由公司支付);7、2019年2月3日谢宏领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孙某某3万元打款凭证;8、2019年2月3日程晓军领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孙某某5万元打款凭证;9、2019年2月3日石则萍领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孙某某9.6595万元打款凭证;10、2019年2月3日范太恒领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孙某某4万元打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于2019年1月29日向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万元领条一张,***应当支付工人工资数额为50万元,公司已经代***支付,代付款项中包含案涉20万元借款,本案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对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1月29日领条和案涉借条实际是一回事,2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支付。对于其他证据,认为本人没有委托不了解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9年1月29日***出具50万元“工资安排”清单一份及20万元领条一张,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孙某某依据清单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40万元款项,同时承诺10万元工资保证金退回后由公司支付张顺斌的事实。对于一审认定的借款用途为支付砂石、水泥款及开票税金的事实,二审予以纠正。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际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案涉20万元借条属实,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双方民间借贷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已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清单代付了相应款项,所付款项中包含被上诉人出借的20万元借款。代付款项的来源及用途清楚,并无混淆矛盾之处,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案涉20万元借款支付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负偿还本息的责任。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一审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案涉借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3日。故对案涉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因出现新证据发生变化,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4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炜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柯 妍

书 记 员  兰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