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彬、崔善佳,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达录,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洲,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金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陕西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潘玉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陕西毅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秦公司)、陕西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祥公司)、陕西毅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4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彬、崔善佳、上诉人裕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洲、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原审第三人华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亿金公司、原审第三人同祥公司、毅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4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两个工程的支付款项可以区分且涉及发包人利益,但一审法院未对数额进行认定,事实不清。***分别挂靠同祥公司、毅诚公司承揽案涉两个工程,财务印章由公司保管,先支付工程款或支付工程款的同时由挂靠单位确认并扣除管理费后再加盖财务用章,以财务印章认定付款所属工程符合交易习惯及各方利益,因此案涉两个工程的支付款项可以区分且涉及发包人利益,一审法院未对付款数额进行区分认定导致发包人裕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裕昌公司的利益。2、***出具的2018年2月11日加盖同祥公司印章的100万元收据,***已付款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付款50万元错误。***出具的100万元收据系其对收款事实及金额的确认,***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大多数付款习惯是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要求***明确50万元现金支付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付款过程,无疑加重了***的举证义务,进而否认50万元现金给付事实,系主观臆断,脱离事实。3、一审法院未对罚款及代付材料费进行扣减错误。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处罚条款系违约金条款,***对***施工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罚款单的被处罚人联及用料费用单均送达***,其接收行为视为认可,且部分罚款单有其项目人员签字,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用料费用单系由***实际支付且属于***提供的辅材范围。故一审法院未对罚款及代付材料费进行扣减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负责对案涉工程主体进行施工,仅为案涉工程主体提供劳务,***与***不构成非法转包,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认定为非法转包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因***、亿金公司、华秦公司及裕昌公司均无法证明案涉两个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虽未对两个工程的付款进行区分,但判决裕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未实际损害裕昌公司利益。2018年2月11日的100万元收据,***转账支付了50万元,剩余50万元其称为现金支付,但无证据证实,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一审按50万元认定正确。***主张的罚款及代付材料费不应扣减,因***提交的罚款及代付材料款证据部分没有原件,部分不是向***挂靠的劳务公司开具,均没有***签字,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该罚款及代付款真实发生,且其主张的罚款及代付款远早于双方结算时间,而在结算单上并未注明尚有罚款及代付款未处理,故其要求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基于挂靠产生了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发包人裕昌公司不仅知道两个工程都是***挂靠,还给***直接支付工程款,说明案涉工程最终违法转包给***裕昌公司也是知情的,故一审认定违法转包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昌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认可***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华秦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秦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4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涉两个工程的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判决裕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案涉两个工程分属两个标段,裕昌公司将其发包给不同主体。宏祥小区20#、21#楼裕昌公司已经超额支付,23#楼裕昌公司欠付部分工程款,但根据***提交的收据,23#楼***已经超额付清。而一审法院将两个工程作为一个案件合并计算工程款,导致裕昌公司是否付清两个工程均应承担付款义务,损害裕昌公司利益,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2、裕昌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裕昌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327582.45元,***及亿金公司未提供税务发票的工程款金额为17075436.85元,***同意扣减9%作为不含税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共计应扣减1536789.32元,故***应退还裕昌公司超付的209206.87元,裕昌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裕昌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仅适用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员,不适用挂靠。裕昌公司与***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亿金公司、华秦公司及***与毅诚公司、同祥公司分别形成挂靠法律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裕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裕昌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一审时,***与裕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同,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裕昌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针对裕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亿金公司、华秦公司及裕昌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中印章与楼号不符,无法证明23#楼的工程款的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案涉两份合同的欠款都是裕昌公司的应付款,裕昌公司也承认欠付亿金公司23#楼工程款1352014.75元,故裕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裕昌公司主张其欠付的工程款已与***及亿金公司进行抵扣,与事实不符,且不能对抗***。裕昌公司明知***分别挂靠华秦公司、亿金公司承包案涉两个工程,仍与其签订合同。***明知***挂靠同祥公司、毅诚公司还与其签订合同,合同名称虽为劳务承包,但内容却是劳务扩大化,包含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实际属于整体转包,裕昌公司还给***直接支付工程款,故***属于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裕昌公司与***委托同一律所代理诉讼,存在利益冲突,但不属于程序违法问题。综上,裕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裕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辩称,本案***与***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不是非法转包关系。裕昌公司通过***委托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程序上没有问题。其余的同意裕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华秦公司针对裕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述称,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同祥公司针对***、裕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述称,同祥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未收取任何费用,工程款由***收取,劳务费由***支付。***是案涉合同的真正履行主体,欠付的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同祥公司无异议。因案涉合同是同祥公司为***帮忙签订的,工程款不过账,由***掌握。在***施工期间,为便于合同履行,同祥公司提前给***开具了加盖本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据,因***还同时做其他工程,存在使用收据错误的情况,故对收据公章与书写内容不符的,应当以书写的内容为准。
亿金公司、毅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555928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96677.42元、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4日为11652.87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各自工程欠款范围内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陕西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裕昌公司成立于2010年08月02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等。华秦公司成立于2001年09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房物建筑工程等。亿金公司成立2014年4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房物建筑工程等。同祥公司成立于2013年04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等。毅诚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木器制作、砌瓦、抹灰等。
被告裕昌公司系山阳县宏祥小区的开发企业。2014年9月,裕昌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秦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山阳县宏祥小区12#、13#、14#、15#、20#、21#、22#楼《施工合同》,约定将山阳县宏祥小区12#、13#、14#、15#四栋砖混结构由甲方指定分包,不计入合同总价,20#、21#、22#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华秦公司施工。同年10月13日,华秦公司(劳务发包人、甲方)与毅诚公司(劳务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华秦公司将山阳县宏祥小区21#、23#楼(实际是21#、20#楼)土建劳务工程施工由毅诚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4建筑结构:地下1层地上18+1层,剪力墙结构。第二条承包方式2.1施工图全部内容的劳务扩大化分包。包施工人工费、施工机械、模板、脚手架、与安装工程配合等所用周转材料及零星材料;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技术管理。第三条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3.1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对应专业设计变更的全部内容(除安装工程、土方工程、内保温工程、塑钢门窗、油漆工程、防水工程、排烟道、进户门、防火门、楼梯扶手、护栏、百叶窗、电梯、总配电室设备以外)所需施工的劳务、乙方自带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施工机械、周转材料、措施性材料、小件工器具、施工用水管线设备、施工照明器具、二级配电箱以及电线电缆、施工零星材料、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乙方按照规定组建劳务施工项目经理部并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全部内容。……第六条承包价款6.1施工劳务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乘以455元/㎡(不含税,每平方米肆佰伍拾伍元整)。6.2±0.000以下以建筑面积乘以2系数计算。第七条付款方式7.1本工程无预付款且遵循业主付款状况。7.2主体9层施工完付已完成工程量75%(若遇春节时按已完成工程量75%付给乙方)。7.3主体封顶验收(监理、项目部)付已完成工程量90%。7.4砌体完,付已完成项目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扣除预留保修金5万元后一次付清;工程保修金,保修期间1年后,在业主支付完成保修金15日内一次支付乙方(不计利息)。……第九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9.15当甲乙双方因各种原因发生争执时,乙方必须先执行甲方指令,事后在追查原因。如乙方拒绝不执行甲方指令且造成影响的乙方是对甲方进行损失补偿每次5000元。9.16若因乙方发生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问题时甲方根据情况下发处罚单,乙方拒不签认或不执行者视为抗拒管理,给予乙方双倍处罚并在当月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第十一条材料供应与管理11.1工程施工所需要的钢筋、商品砼、砂子、砌块、石子、室内地砖、外墙瓷砖、涂料、水泥、等主要材料由甲方负责采购供应到施工现场,以满某某乙方施工需要。……第十二条施工验收12.1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分部分项、隐蔽工程施工完成后,乙方应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及时向甲方提交自检报告,通知验收;甲方应在及时按照规范程序对乙方施工成果组织有关各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入下道施工作业。……”,合同上甲方加盖华秦公司宏祥小区20#21#楼项目部和华秦公司宏祥小区四标段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乙方加盖毅诚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2014年11月20日,***向华秦公司宏祥小区四标段项目部交纳质量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2017年1月8日,双方形成“宏祥小区20#、21#楼建筑工程量”,确认20#、21#楼及裙楼建筑面积18986.58㎡,工程价款8638893.90元,另工5760元,吊蓝1600元,合计总工程款8646253元,甲方代表赵某某、乙方***签字确认。***认可华秦公司2015年5月15日、2015年10月12日退回20#、21#楼保证金20万元。原告***认可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共收到***支付12笔工程款8646253元。其中加盖有毅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据共11张,包括2015年2月6日工程款75万元、2015年5月15日工程款160万元、2015年7月2日工程款50万元、2015年8月4日(收据两张)100万元、2015年8月24日工程款80万元、2015年11月21日工程款50万元、2016年2月3日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5月25日工程款20万元、2016年9月3日工程款40万元、2018年1月24日工程款100万元,共计775万元,2018年7月17日银行交易单转账一张金额100万元。
2015年4月25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劳务发包人,甲方)与同祥公司(劳务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陕西省山阳县XX小区XX楼土建劳务由同祥公司承包,施工劳务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以430元/㎡(不含税,每平方米肆佰叁拾元整),其它合同约定条款与2014年10月13日华秦公司与毅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合同上甲方陕西省XX小区XX段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乙方加盖同祥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2015年3月26日,***向陕西省XX小区XX段交纳质量保证金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2017年1月8日,陕西省XX小区XX段向原告出具“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宏祥小区23#工程量确认单”,确认23#楼工程量21523.06㎡,工程价款9254915元+(另工48个×120元)5760元=9260675元。项目负责人:***、项目预算员:赵某某、劳务负责人(劳务预算员)***签字确认。2015年8月10日、2015年10月12日、2016年8月30日,***分三次退还了***交纳的保证金。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工程款8704747元,被告***辩解支付23#楼工程款以加盖陕西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票据13张为准,共计1150.1万元,多支付的部分,应为支付20#、21#楼的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与同祥公司、毅诚公司均无劳动关系,***为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借用二公司资质;被告***与亿金公司(原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华秦公司无劳动关系,借用二公司资质发包案涉项目工程。原告***陈述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明知被告***借用资质发包案涉项目。2021年1月6日,***以陕西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起诉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21#、23#楼工程款收据无法区分两个合同项下工程款数额,陕西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21)陕1024民初5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案在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同祥公司、毅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1)陕1024民初5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亿金公司、裕昌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7万元予以冻结或者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裕昌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付款情况说明”并附有裕昌公司与***代表华秦公司、三秦公司的两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23#楼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352014.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原告***分别借用同祥公司、毅诚公司资质与被告***分别借用亿金公司、华秦公司资质签订案涉合同,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虽然双方签订合同名为《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实际完成的合同内容包括对高层住宅建筑工程主体进行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案涉两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均应明知对方属资质借用关系,同祥公司、毅诚公司与亿金公司、华秦公司均系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二人属事实上的合同当事人。在***曾以同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双方无法区分两个合同工程项目已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形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本案是两起诉讼,原告在一个诉讼中起诉四个被告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均进行了结算,已由用户实际居住,应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形成的“宏祥小区20#、21#楼建筑工程量”、“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宏祥小区23#工程量确认单”不仅包括施工的建筑面积、工程价款,还包括对零某某等进行汇总结算确认,应认定为系双方对工程项目总的结算。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应为8646253元+9260675元=17906928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领取工程款时,对领取工程款楼号标注不准确(部分有涂改),且双方陈述无法取得一致,在原告***以同祥公司为原告2021年1月6日提起的诉讼中,因两个工程项目支付款项无法分清撤回起诉而又另行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因案涉两个合同实际的履行主体是***与***,故可按两个合同项目总工程款1790692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即为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可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17351000元,***辩称已支付17851000元,双方的争议在于2018年2月11日加盖有同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一张100万元收款收据,***是否实际全部支付的问题。***主张该收据被告实际支付50万元,并提供被告转账5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认为其支付100万元工程款除银行转账外还有现金交付,该收据加盖有同祥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其持有收据,就证明***收到了载明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2018年2月11日向***出具加盖有同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100万元,***提供的山阳农商行个人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14日王爱红(***财务人员)向其转账50万元,与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一致。***辩称已全额支付100万元,认为除50万元银行转账外其余50万元系赵某某现金交付,但在一审法院谈话时无法说明具体交付现金的时间、地点等具体付款过程,因本案当事人付款习惯大多数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涉及该笔付款交易数额较大,被告仅以持有原告出具的盖章的收款收据辩称完成付款100万元证据不足,应承担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55928元(17906928元-17351000元)。被告主张两份工程量确认单系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确认,不是最终结算单,应扣除处罚单及代付材料款的意见,因原、被告作为平等主体的合同双方,无权在民事合同中设定“罚款”条款,且合同约定的“罚款”“在当月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合同约定的“罚款”的性质应属违约金条款,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按约定进行扣除,双方结算时***亦未主张扣除,故***辩称扣减罚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承包的是劳务,建筑材料应由***提供,被告***提供的2016年4月10日“用料费用单”(4998元)其他垫付费用上仅有***的签字,并无原告方的签字确认,且双方在结算时该费用已经发生,双方形成结算时未进行扣减,故被告***诉讼中主张予以扣减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和付款时间。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与原告谈话,原告同意欠付工程款利息起息从起诉之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欠付工程款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其余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各自工程欠款范围内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明知对方属借用资质关系,亿金公司、华秦公司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且案涉主要工程款都是由***直接支付给***个人,亿金公司、华秦公司未实际向原告履行付款,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裕昌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本案被告***以亿金公司、华秦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实际施工,根据裕昌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说明”可证明23#楼剩余工程款1352014.75元未支付,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裕昌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辩称未付的款项属质量保证金,不属裕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因质量保证金本质上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本案裕昌公司与***于2019年1月19日达成结算,故该质量保证金已满某某给付条件,且裕昌公司以“需要提供全额发票再进行付款”,并未以质量保证金为由进行抗辩,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59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陕西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555928元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对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华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4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90元,被告***负担14360元。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证明,2018年2月13日下午***向其借款35万元,给别人还钱,2020年3、4月份以现金形式已归还,借钱时打的借条已退回给***。赵某某证明,2018年春节前,***向***要钱,其与***一块在商县县城***的车上给***现金50万元,转账50万元,***把100万元的票据给了***。这50万元现金是***借的,具体借谁的不清楚。张某某证明,2018年1月16日***称要给工人发工资向其借钱10万元,2018年1月30日又向其借款5万元,于2020年3月左右已全部归还,借条也给了***。通过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支付***50万元现金的来源。
经质证,裕昌公司认为因其不清楚***借钱过程,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李某某、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与***存在借款行为,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借的钱支付给了***。赵某某当庭陈述与一审时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应以一审时的陈述为准,故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华秦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裕昌公司向本院提交裕昌公司与***2021年8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之后,裕昌公司与***达成协议,扣除税金后裕昌公司不再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经质证,***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双方串通形成的,损害了***的利益,且在一审时裕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其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华秦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
亿金公司、同祥公司、毅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证言和裕昌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的证明力,本院将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一审对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3、罚款及代付材料款是否应在已付款中扣减;4、裕昌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分别借用华秦公司、亿金公司的资质与裕昌公司签订宏祥小区20#、21#和23#楼施工合同。之后,***又将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及粉刷劳务分别与***挂靠的毅诚公司、同祥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裕昌公司认为合同有效与法相悖,故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虽然***以毅诚公司、同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均由***完成,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所完成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由于***在领取工程款时楼号标注不准确(部分有涂改),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存在与楼号不符的情况,且***、***对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已付工程款的陈述无法取得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考虑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的实际履行主体均为***与***,便采用两个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总额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的办法来计算***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故对***、裕昌公司认为一审未分开认定两个工程支付款项不当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已付款数额,双方争议的款项实质是2018年2月11日加盖有同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一张100万元收款收据的支付问题。***称该100万元收据,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但***只认可转账支付的50万元,认为剩余50万元并未支付。经审查,该100万元收据右上角***手写“同意支山阳工地。23#***201813/2”,***在2018年2月14日让财务人员转账支付50万元,可见是***先开票,***签字同意后付款,符合建设工程领域支付习惯。***称剩余50万元其以现金形式支付,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申请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明二人出借给***借款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即使借款真实也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且赵某某在一、二审中证明向***付款的经过前后矛盾,故***辩解该50万元其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观点缺乏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将已付款数额认定为17351000元是正确的。
关于罚款及代付材料款应否扣减的问题。本案中,***主张的罚款,根据合同内容其实质应为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罚款在当月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但在实际履行中***未按约定扣除。***提供的代付材料清单上***未签字确认。双方结算时对包括零某某在内的费用一并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为最终结算。***在结算时未主张对罚款及代付材料款进行扣减,结算后却要求扣减,违反诚信原则,故其要求扣除罚款及代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裕昌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裕昌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组织施工,故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裕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中,裕昌公司出具《付款情况说明》认可其欠付***工程款1352014.75元,二审中又提交其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款税票、欠付工程款与***达成协议,现已不欠***工程款,故其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裕昌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协议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裕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收取工程款时向裕昌公司提交税票是双方应履行的义务,现双方以达成协议为由免除各自的责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裕昌公司认为其不应向***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问题。裕昌公司与***在案涉工程上存在利益联系但无利益冲突,一审诉讼中均作为本案被告委托同一律所代理诉讼,双方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裕昌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陕西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8元,由上诉人***、陕西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9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小平
审判员叶军
审判员闫莉霞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妍
书记员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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