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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保利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03民初133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20115.37元以及利息[其中以14080820.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8月21日暂计至2024年10月21日为78833.31元;以6839294.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8月5日暂计至2024年10月21日为48334.14元,并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暂合计为127167.45元],庭审中撤回计算利息的请求;二、请求判令原告在工程价款20920115.37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署《某建筑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村地段的某建筑安装工程(二标段)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价税合计)为人民币399542646.15元。付款时间是: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且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5天内付款至合同金额的85%;项目顺利交付且双方完成结算手续,确定竣工结算金额后15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缺陷质量保证金。质保金的退还方式: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满1年后14天内支付结算价的1%;满2年后14天内支付结算价的1%;满5年后,14天内返还剩余1%。上述工程已于2021年6月6日竣工验收、于2024年8月5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341964728.98元。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17624966.32元,剩余24339762.66元未支付,其中20920115.37元已到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承建工程存在房屋漏水质量缺陷,被告损失应依法从质保金中扣除。二、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合理性。三、涉案工程目前不宜折价、拍卖。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必要限度。四、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请求到期的工程款数额为20920115.37元,包括第一部分工程款14080820.79元和应付未付质保金6839294.5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某建筑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生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到期的工程款和退还约定比例的质保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一套房屋存在漏水情况,但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从应退回的质保金予以扣款。况且,待该房屋的损失最终确定后,被告扣留的余下质保金,足以支付。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超过应付工程款的十八个月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在工程价款20920115.37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被告辩称“竣工的95%商品房已出售给案外人,原告不宜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但其持有证据未提交以证明商品房销售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920115.37元给原告某甲公司; 二、原告某甲公司在工程价款20920115.37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00元(原告已预交73519元)和保全申请费(按实际交纳),全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的73519元,本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受理费732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