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3民初18210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0710377637。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211424921。
被告:***,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叶县常村乡各河村郭庄一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赵某,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青海省同仁县号,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1)粤0303民初279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2021)粤0303民初2797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2)粤03民终24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21)粤0303民初279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再次立案,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赵某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9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赔偿金额为3559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城市户口,长期受被告***雇佣在不同工地工作,***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是由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在其老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6月份,原告开始到被告***于广东省肇庆市的工地工作,持续到2018年11月,每月工资5000元整;之后,原告又到被告***于广州市的新塘工地工作,持续到2019年1月底;2019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于某的工地工作;2019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于中山小榄镇的工地工作,持续到2019年1月底;2019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于某的工地工作;2019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于中山小榄镇的工地工作,持续到2019年9月初。2019年9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到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包的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罗阳街道宝瑞路保利山水城建设项目工作,工地现场管理人为赵某。2019年9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因卸工具配件而从挂车上坠落致伤。受伤地点为罗阳街道宝瑞路某水城工地。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某医院治疗,经过73天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329.19元,该费用由被告***指派工地管理人赵某支付。另外,据医嘱原告尚需全休八个月。2021年1月13日,原告于广东正道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1年1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遗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劳务,***支付相应报酬,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另外,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工程保利山水城的施工单位,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双方对该施工工程均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然而二被告在挂车处未按规定设置防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并且让作为建筑工人的原告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在挂车上卸工具配件的高度危险工作,故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违法分包人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保利山水城项目已于2017年5月5日前全部竣工,不存在分包给他人施工的事实,并且,原告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项目工地受伤,其所受伤害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无关。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请求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新增诉讼请求补充答辩如下:原告以72718元/年为基数主张xxx赔偿金,以13730元/月为基数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规定并未包括发回重审的情形。无论本案是否发回重审,都应当按照第一次受理诉讼的时间计算。被告认为以接近原告受伤时间的标准计算xxx赔偿金更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受伤后可能获得的收入,更加公平合理,也能避免原告为了获得更高赔偿反复上诉。本案因为原告举证不足至今未审结,不应因此而获得更高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早在第一次诉讼以5000元/月为基数计算,现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标准就主张以13730元/月计算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首先,被答辩人称其长期向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支付相应报酬,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过工资,只有赵某向被答辩人转账的记录。支付工资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直接体现,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被答辩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329.19元,是答辩人指派工地管理人赵某支付”,该事实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在被答辩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均没有出现答辩人的名字。综上,被答辩人无法证明答辩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其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对于被答辩人起诉的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答辩人并不认识。首先,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其通过答辩人到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工作,对于该事实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被答辩人称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再次,根据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工程于2017年全部竣工验收,不存在被答辩人在其工程工地上班的情况。最后,答辩人并不认识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被答辩人曾就本次事件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最终被答辩人因证据不足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结案,在广东省博罗县法院的诉讼中,被答辩人未将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本案以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任何联系却把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一并起诉,本案管辖又以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管辖依据,被答辩人将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一并起诉存在滥诉嫌疑。
第三人赵某答辩称,我赵某等人都是跟着***提供劳务打工的,我本人是***雇佣的设备管理人。2019年9月3日广东省博罗县工地(即***受伤所在地)是我们受***指示从中山市工地搬设备过去的,在博罗县工地卸货过程中,***受伤的,在***受伤后,我本人同几位同事拨打120并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我们几个同事帮忙照顾***。***住院期间***打钱给我,我去帮***交付医疗费,后待***家属到医院我们离去。我本人与***关系与***一样,都为其打工。关于发工资一事,我特此说明,不是我发工资,当时***工地的工人都是他自己找的,具体开多少工资我不清楚,在平时,我们需要用钱时,***转给我本人,委托我做好借支记录,到年底所有借支的记录工人签字无误时,我上交给***,最终结算由***结算,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经过,原告陈述:原告为城市户口,长期受被告***雇佣在不同工地工作,***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是由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在其老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6月份,原告开始到被告***于广东省肇庆市的工地工作,持续到2018年11月,每月工资5000元整;之后,原告又到被告***于广州市的新塘工地工作,持续到2019年1月底;2019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于某的工地工作;2019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于中山小榄镇的工地工作,持续到2019年9月初。2019年9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到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包的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罗阳街道宝瑞路保利山水城建设项目工作,工地现场管理人为赵某。2019年9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因卸工具配件而从挂车上坠落致伤,受伤地点为罗阳街道宝瑞路某水城工地。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某医院治疗,经过73天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329.19元,该费用由被告***指派工地管理人赵某支付。
原告庭审陈述,其受雇于被告***的时间大概从2018年至2019年9月。
对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庭审陈述:一是原告提供的在某上班的***证明,***在中铁的部分业务是通过***介绍的,***认识***,他们认识的时间比较长。他在中铁接的业务是***介绍的,***是原告的侄子,***介绍原告到***处提供劳务。第二,赵某与原告录音,证明原告是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第三,原告与陆某的通话录音,原告在本案重审期间,通过赵某给另一个工友陆某做工作,让陆某签书面证明,但是陆某以其兄弟现在仍给***打工,担心***扣其兄弟工资没有出具书面的证据,但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受雇于***。对于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的工资发放,原告庭审陈述:工资是***将欠款转给工地设备管理人员赵某,然后由赵某发放原告包括其他工人工资。对于有无证据证明工资是被告***指派第三人赵某发放,原告庭审陈述为原告与第三人赵某的录音。对于有无证据证明原告前往惠州工地是受***指派,原告陈述为原告与第三人赵某的录音、陆某的录音和第三人赵某答辩状、声明。
关于受伤地点的确认,原告庭审陈述是根据博罗县某120受理电话记录。原告提供《博罗县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显示,现场地点:罗阳街道宝瑞路某水城工地,等车地点:罗阳街道宝瑞路某水城工地。
对于诉请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陈述系根据《博罗县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及第三人赵某的陈述。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博罗县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记载的现场地点是罗阳街道宝瑞路某水城工地,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经提供相关的竣工备案,证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建的“保利山水城”项目早已于2017年全部竣工验收。受理单上写的工地范围较广,无法证明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有关。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备案表记载的项目地址位于罗阳镇九村居民委,与受理单是不一样的。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提供《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博罗县罗阳镇九村居民委员会上头塘高坑(土名),该工程共五期,最后一期验收日期为2017年5月5日。
原告庭后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第三人赵某农业银行尾号4877账户中被告***2018年度至2019年度转账给第三人赵某以及第三人赵某转账给工友陆某、沙某、李某乙、***的银行流水。本院调取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5月25日***尾号9688的银行卡转给赵某20000元、2018年7月19日***尾号9668的银行卡转给赵某20000元、2018年12月8日***尾号9668的银行卡转给赵某41000元、2019年2月25日***尾号9668的银行卡转给赵某20000元、2019年3月19日***尾号9668的银行卡转给赵某10000元、2019年3月31日***尾号9668的银行卡转给赵某5000元、2019年4月21日***尾号9668的银行卡转给赵某50000元、2019年7月28日***尾号9668的银行卡转给赵某50000元、2019年7月31日***尾号9668的银行卡转给赵某120000元、2019年8月14日***尾号4305的银行卡转给赵某10000元、2019年8月29日***尾号4305的银行卡转给赵某30000元。
原告提交第三人赵某与原告转账记录,2019年1月31日第三人赵某尾号4877银行账户向原告尾号8318银行账户转账15370元,2019年4月21日第三人赵某尾号4877银行账户向原告尾号8318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19年11月11日,赵某尾号7198银行账号转给原告8318银行账号20000元。
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第三人赵某向原告还有零散转账。
原告主张损失355970元,计算依据如下:1.医疗费5432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3天=7300元;3.护理费: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3730元×12个月÷365天×73天=32952元;4.误工费: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3730元×12个月÷365天×73天=32952元(住院期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3730元×8个月=109840元(出院后医嘱全休八个月);5.营养费:73天×100元/天=7300元;6.交通费73天×30元/天=21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0%=10000元;8.鉴定费:2580元;9.xxx赔偿金:72718元×20年×10%=145436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55970元。
原告陈述医疗费为被告***指使第三人赵某为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2019年,系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博罗县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只能证明120记载受伤的地点为“某水城工地”,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惠州市博罗县保利山水城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5月5日前全部竣工,原告只依据120记录单及第三人赵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发包的项目中受伤,故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的时间为2018年6月份至2019年9月原告受伤时,月工资为5000元,工资发放方式为被告***将工资转给第三人赵某,再由第三人赵某向原告发放工资,但结合被告***向第三人赵某以及第三人赵某向原告的转账记录,转账时间与转账金额均不固定,通过银行转账流水难以佐证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具有雇佣关系;其次,原告主张其医疗费由被告***垫付,第三人赵某也答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打钱让其帮原告交医药费,但对于垫付医药费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结合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原告受伤地点不能确认为“某水城工地”,对于原告在何处受伤、是否是在为被告***承包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均难以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3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