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8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松园社区宝安南路3083号蔡屋围发展大厦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三巷16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081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56号南亚郦都商住小区四期47号48号楼一层,统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州荣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路613号五楼508室A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广东公司)、广州荣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荣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24)粤081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荣盛广东公司、广州荣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24)粤0811民初1717民事判决,并改判继续查封并执行荣盛广东公司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华田路2号海湾郦都小区一期地下室205号车位;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是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不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首先,一审期间,金世纪公司提供了荣盛广东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开票日期是2024年1月24日,购买人是***。***拿到发票后,完全可以去办理涉案车位的过户手续,但其并未去办理过户,属于其自身原因。而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因其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其次,一审期间,***确认其同时向荣盛广东公司购买了涉案小区另外三个车位,但是另外三个车位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由此可知,***是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金世纪公司不确认***与荣盛广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也不确认***支付了车位款。***主张合同签订时间是2022年11月17日,又主张购买车位的款项支付时间是2021年7月15日,时间上是不一致的。结合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当将款项支付至荣盛广东公司银行账户(尾号是8050),但是***在本案中主张其支付款项到荣盛广东公司的另一银行账户(尾号是1576),并非是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除了购买涉案车位之外,还购买了其他三个车位,而本案支付的款项并非是涉案车位的款项,有可能是其他三个车位的款项。
三、金世纪公司不确认案外人荣万家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荣万家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荣万家服务公司并未出庭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应不予被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继续查封并执行涉案车位。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金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荣盛广东公司、广州荣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金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查封并执行荣盛公司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华田路2号海湾丽都小区一期地下室负1层205号车位;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17日,***与荣盛广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编号:XS202211162121),约定***以39547元的价格购买荣盛公司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华田路2号海湾郦都商住小区一期地下室负1层205号停车位。根据***提交的付款凭证、《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和《税收完税证明》,2021年7月15日,***向荣盛公司支付车位款39547元;2024年1月24日,荣盛公司出具《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确认***已支付车位款39547元;2024年5月17日,***缴纳了涉案车位的契税1139.79元。2024年6月4日,荣万家服务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是海湾郦都小区2号楼2102房和一期地下室负一层205号停车位的业主,一期地下室负一层205号停车位从2022年7月开始一直由***使用至今”。根据***提交的《海湾郦都项目专用收据》,***在涉案车位查封前有向物业公司支付涉案车位的物业服务费。
申请执行人金世纪公司与被执行人荣盛公司、广州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2024)粤0811执前调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荣盛公司、广州荣盛公司名下价值900万元等额财产。2024年4月25日,一审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湛江市自然资源局协助查封荣盛公司名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华田路2号海湾郦都商住小区的180个车位。2024年4月26日,一审法院查封了湛江市赤坎区华田路2号海湾郦都商住小区一期地下室负1层205号停车位。***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车位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024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粤08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涉案205号车位,该裁定书于2024年7月25日送达给金世纪公司,其不服于2024年8月6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对涉案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在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与荣盛广东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6日查封了涉案205号车位。***与荣盛广东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在法院查封涉案车位前,***已与荣盛广东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关于***是否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车位的问题。涉案205号车位于2024年4月26日被查封,根据荣万家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涉案车位自2022年7月开始一直由***使用至今,且***亦提交了其缴纳车位物业服务费的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车位的事实。
三、关于***是否已经支付涉案车位全部价款的问题。根据***提供的付款凭证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足以证实***已支付涉案车位的全部价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是否非***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涉案车位已被查封,不符合办理车位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故涉案车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自身原因所造成。
综上,***购买车位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要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金世纪公司主张继续查封并执行涉案205号车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金世纪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金世纪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涉案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与荣盛广东公司签订涉案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金世纪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金世纪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买受人已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根据本案的证据与事实,结合合同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可见涉案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自身原因造成,金世纪公司主张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是涉案车位所在小区的业主,车位属于住房配套设施,其作为消费者购买车位的目的亦是满足居住需求,一审法院认为***对涉案车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驳回金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对各项要件逐一分析论述,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