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811民初1178号 原告: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3083号蔡屋围发展大厦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8584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56号南亚郦都商住小区四期47号48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96461744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荣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路613号五楼508室A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KPNW2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金世纪公司)与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广州荣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荣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金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荣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金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3718.52元及利息836156.29元(以2913718.5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19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541951.65元;以2913718.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2日为294204.64元);2、判令原告在工程价款2913718.52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在湛江市麻章区荣盛南亚郦都二期一批B标段总承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3、判令被告广州荣盛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个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签订《荣盛·南亚郦都二期一批B标段总承包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位于湛江市麻章区××路××号××期××段总承包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5100万元。之后,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且荣盛南亚郦都二期一批B标段总承包工程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0186314元。但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7272595.48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913718.52元。另外,除本案上述工程项目之外,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还将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56号南亚郦都小区的湛江荣盛南亚郦都二期二批A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以及湛江市赤坎区华田路2号海湾郦都小区内的海湾郦都二期一批A标段(8#、9#、12#、13#楼及相应商铺、地下室)土建及安装总承包工程、以及海湾郦都二期一批A标段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以上工程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也拖欠原告工程款,故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项15986884.8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付款,但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支付,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广州荣盛房地产公司原系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的一人股东,故应对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7472595.4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9月前至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82587.72元,剩余的工程款1003726.28元也已经通过代付、垫付材料款等形式支付完毕。故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曾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按结算文件补充全部发票给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可证明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已经付清涉案工程款,而原告从2016年至今也从未向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追索过工程款;二、涉案工程在2013年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而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近十年后才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的诉求。 被告广州荣盛房地产公司不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6月7日,原告深圳金世纪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荣盛·南亚郦都二期一批B标段总承包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含有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等八部分内容,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荣盛·南亚郦都二期一批B标段总承包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甲方分包项目除外);2、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5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3、合同价款为51000000元,有关工程款支付约定主要有:(1)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全部资料与钥匙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工程的80%。(2)经发包人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各分项工程保修期满,若无质量问题分期付清。(3)承包方收到发包方每批次款项时均须向发包方开具符合甲方财务部门要求的发票。(4)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预付工程款,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在十五天仍未支付的,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发包人根据分部分项工程,在保修期(二年)满后15天内,按照造价比例向承包人返还该分部分项的全部质量保修金(不含利息)。二、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圳金世纪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已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深圳金世纪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内容显示,涉案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0186314元,已开发票金额为49182587.72元,尚未开票金额为1003726.28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的总造价为50186314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均无法确认结算的具体时间。原告承认只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47272595.48元,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但被告抗辩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底。双方对上述的自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深圳金世纪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内容显示,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聘请的大华会计事务所对其公司2019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截至2019年12月31日,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的会计账簿上记载着深圳金世纪公司尚欠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款项二笔,其中一笔为1673990.37元,另一笔为2031061.75元;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尚欠深圳金世纪公司15986884.85元。其他事项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致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承认于2020年5月9日收到该函,并于2020年5月19日原告在该《企业询证函》“信息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处写上“施工项目至今未结算,以上信息不符”等内容。四、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的自认,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263.1579万元,于2009年11月11日成立;2023年1月17日前,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只有广州荣盛房地产有限公司;2023年1月17日之后,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广州荣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荣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五、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自2013年至2023年期间,原告未曾向其公司催收过涉案工程款,而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0月进行结算;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10月已届满,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深圳金世纪公司与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签订《荣盛·南亚郦都二期一批B标段总承包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关于本案可否适用民法典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法律事实主要发生在2011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可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法定期限的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第26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全部资料与钥匙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工程的80%。经发包人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各分项工程保修期满,若无质量问题分期付清。”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上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为合格,双方对工程量已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0186314元;但原、被告均无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结算凭证,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应付工程款时间。根据原告提交2016年9月9日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证明:涉案工程已结算,结算金额50186314元;且原、被告对该《工作联系函》质证时均无异议,加上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也是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故本院推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6年9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9月10日起计至2018年9月10日止。但原告于2023年6月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有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抗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主张原告丧失胜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在庭审中,原告以双方只是有初步结算,被告迄今未向原告交付正式的结算文件,结算工作尚未完成,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能起算。但如果原告上述主张成立,涉案工程尚未结算;那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13718.52元及利息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事实上,原、被告在本案中均确认涉案工程经结算总造价为50186314元,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能起算,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在法庭辩论上,原告主张其公司是2020年5月9日收到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要求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20年5月10日起计算三年(即是从2020年5月10日起计至2023年5月10日止),认为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该《企业询证函》并不是原告向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的催款函,而是被告向原告询证双方往来款项数据的核对函;不能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且上述《企业询证函》第2条明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致用,并非催款结算。故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请求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 2913718.52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可一并驳回。被告广州荣盛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可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7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