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811民初1179号
原告: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3083号蔡屋围发展大厦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8584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56号南亚郦都商住小区四期47号48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96461744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荣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路613号五楼508室A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KPNW2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金世纪公司)与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广州荣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荣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金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荣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金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9444.58元及利息1380176.97元(以4809444.5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894556.7元;以4809444.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2日为485620.27元);2、判令原告在工程价款4809444.58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在湛江市麻章区荣盛南亚郦都二期二批A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3、判令被告广州荣盛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签订《荣盛·南亚郦都二期二批A标段总承包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位于湛江市麻章区××路××号××期××段施工总承包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5280万元。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且荣盛南亚郦都二期二批A标段总承包工程初步结算金额为49955085.97元,加上未结算的社保费742618.24元,总计为50697704.21。但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5888259.63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809444.58元。除本案上述工程项目之外,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还将湛江市麻章区瑞云北路56号南亚郦都小区的湛江荣盛南亚郦都二期一批B标段总承包土建及安装工程、以及湛江市赤坎区华田路2号海湾郦都小区内的海湾郦都二期一批A标段(8#、9#、12#、13#楼及相应商铺、地下室)土建及安装总承包工程、以及海湾郦都二期一批A标段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以上工程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也拖欠原告工程款,故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项15986884.8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付款,但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支付,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广州荣盛房地产公司原系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的一人股东,故应对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4809444.5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于2011年8月开工,2012年8月竣工。但原告实际在2014年1月才竣工,实际施工时间超出合同预定时间近一年半的时间。逾期施工的原因是原告在履行涉案合同时承接了海湾郦都的施工工程,将涉案的工程人员抽调到其他项目,导致逾期施工。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工程业主起诉逾期交房,并产生500万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款。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第35.2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从2014年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追索过工程款,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相应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定的工程竣工6个月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两个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两个公司的人员及财产均独立,不存在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荣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荣盛房地产公司不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8月25日,原告深圳金世纪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荣盛·南亚郦都二期二批A标段总承包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含有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等八部分内容,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荣盛·南亚郦都二期二批A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2、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8月12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8月20日,工期为374(日历天);3、合同价款为52800000元。有关工程款支付约定主要有:(1)工程达到规定的交房条件,并经过甲方、监理方及政府相关监督部门的共同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2)工程达到规定的交房条件后,经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公司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有关质保金的管理及返还执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相关约定。(3)社保费:发包人按政府文件要求在开工前将社保费用预存至政府指定账户,承包人按政府要求自行办理此预存款项的使用;合同价款中已包含社保费用,发包人在工程款支付时将向政府预交的社保费金额扣除,扣除公式为[工程款应付金额/(合同价款*95%)]*社保费预存金额。(4)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预付工程款,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在十五天仍未支付的,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发包人根据分部分项工程,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按照造价比例向承包人返还该分部分项的全部质量保修金(不含利息)。二、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圳金世纪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项目于2014年1月24日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之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另外,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发送《关于南亚郦都二期二批A标社保费返还的函》,请求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返还社保费742618.24元。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深圳金世纪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内容显示,涉案工程项目已开发票金额为47336643.23元,由于该工程尚未结算,可按双方初步结算金额49955085.97元开票,尚需开票金额为2618442.74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的工程造价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双方对初步结算工程造价金额49955085.97元均表示认可。另外,原告承认只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45888259.63元,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4809444.58元(含社保费742618.24元)。四、根据原告提交的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深圳金世纪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内容显示,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聘请的大华会计事务所对其公司2019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截至2019年12月31日,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的会计账簿上记载着深圳金世纪公司尚欠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款项二笔,其中一笔为1673990.37元,另一笔为2031061.75元;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尚欠深圳金世纪公司15986884.85元。其他事项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致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承认于2020年5月9日收到该函,并于2020年5月19日原告在该《企业询证函》“信息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处写上“施工项目至今未结算,以上信息不符”等内容。但原告的经办人没有签名或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五、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的自认,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263.1579万元,于2009年11月11日成立;2023年1月17日前,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只有广州荣盛房地产有限公司;2023年1月17日之后,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广州荣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荣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六、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公司已依约将涉案工程结算文件移交给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但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未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最终结算。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能起算,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另外,自2016年9月9日起,对于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809444.58元(含社保费742618.24元),原告主张每年都上门向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催收,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深圳金世纪公司与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签订《荣盛·南亚郦都二期二批A标段总承包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本案可否适用民法典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法律事实主要发生在2011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可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请求的诉讼标的为工程款4066826.34元和社保费742618.24元。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第26.1条约定“工程达到规定的交房条件,并经过甲方、监理方及政府相关监督部门的共同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达到规定的交房条件后,经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公司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有关质保金的管理及返还执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相关约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质量为合格。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工程款,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经法庭调查,原告深圳金世纪公司与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虽然对涉案工程量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但双方已进行初步结算,结算金额为49955085.97元,而且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也是要求深圳金世纪公司按初步结算金额开具发票;原、被告均认可按初步结算工程造价49955085.97元履行,原告也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5888259.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由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初步结算凭据,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应付工程款时间。根据案涉《工作联系函》内容证明:涉案工程初步结算金额为49955085.97元,且原、被告对该《工作联系函》质证时均无异议,加上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足以证明原告也是认为其权利自2016年9月9日被侵害。故本院推定本案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6年9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故本案请求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9月10日起计至2018年9月10日止。另外,根据原告提供《关于南亚郦都二期二批A标社保费返还的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要求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返还社保费742618.24元。故本案请求返还社保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2016年10月24日止。综上,原告于2023年6月7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有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抗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在庭审中,原告以双方对涉案工程只有初步结算,被告迄今未向原告交付最终的结算文件,结算工作尚未完成,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能起算。退一步讲,如果原告上述主张成立,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故双方初步结算工程造价49955085.97元将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的工程款本息也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事实上,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初步结算工程造价49955085.97元,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也按初步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91.86%(45888259.63元÷49955085.97元)工程款,也是按初步结算数额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加上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也自述多次要求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付。而且原告始终未能提供要求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的证据,故原告以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能起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请求被告荣盛广东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
4066826.34元和社保费742618.24元,均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可一并驳回。被告广州荣盛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可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12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