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江苏辉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五峰山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通苏源恒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开元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辉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苏源恒炫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辉能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辉能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7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297元,由原告江苏辉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