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21执289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苏源恒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开元大道**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62174067551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安县耀华工贸有限公,住所地海安开发区通榆中路**号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62174374053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南通苏源恒炫电气有限公司与海安县耀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海安县耀华工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南通苏源恒炫电气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安县耀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南通苏源恒炫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50284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本院已进行了查封;同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房地产已被抵押,上述资产本院暂时无法予以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判长***
审判员***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