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瑞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02民初4535号 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振康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0787542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电调大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336669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帆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518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共计1551838.4元;2.判令**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起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为:判令**公司立即***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518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共计2351838.4元。事实和理由:自2022年7月起,起帆公司与**公司陆续签订了三份建筑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公司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缆,合同签订后,起帆公司均按照**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发票,但**公司至今未***公司足额支付货款。 **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出,付款条件的前提是建设单位拨付专项工程款到位。起帆公司、**公司之间就付款条件的成就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建设单位目前没有付款到位,但**公司仍然积极的为**公司付款已经将近合同总金额的90%,因此并不存在**公司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债权,更不存在阻止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条件成就。可以说**公司不但不存在拖欠货款,且积极的提前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起帆公司签订的合同,即便是不考虑建设单位是否付款到位,起帆公司主张的货款也应当首先扣除质保金。根据起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质保期约定为两年,那么即使质保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起算也未达到付款条件。很显然,本案中起帆公司未扣除质保金,在其他因素完全不考虑的情况下,起帆公司主张的数额也明显无法得到支持。2.起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帆公司主张100万元违约金无任何依据,如前所述关于付款条件的成就约定合法有效,付款条件都未成就也就不存在违约。即便是付款条件的约定存在争议,如此巨额的违约金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是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也应当予以调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日,**公司(需方)与起帆公司(供方)签订建筑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胜利花苑续建工程14区配套电力系统配套(含外网及小区内配套)标段一,订货产品名称为电缆、控制电缆,合同金额为9255716.83元(含税),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胜利花苑14区工地),并负责卸车;供方应按需方要求的时间和数量分批供货到指定地点,全部产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完成供货;结算金额=单价×实际进货量;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60日内付到实际进货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或2023年1月1日前,付到实际进货价款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2年全部无息付清;以上付款须在建设单位拨付专项工程款到位的前提下履行;违约责任约定为若需方未按约付款,供方有权拒绝发货,由此造成的交货时间延误所导致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需方自行承担,供方概不负责;若需方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未支付款项部分的货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并有权追究需方所造成的损失;每延期壹天,需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7月1日,**公司(需方)与起帆公司(供方)签订建筑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胜利花苑续建工程14区配套电力系统配套(含外网及小区内配套)标段一,订货产品名称为电缆,合同金额为90541.07元(含税),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胜利花苑14区工地),并负责卸车;供方应按需方要求的时间和数量分批供货到指定地点,全部产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完成供货;结算金额=单价×实际进货量;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60日内付到实际进货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或2023年1月1日前,付到实际进货价款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2年全部无息付清;以上付款须在建设单位拨付专项工程款到位的前提下履行;违约责任约定为若需方未按约付款,供方有权拒绝发货,由此造成的交货时间延误所导致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需方自行承担,供方概不负责;若需方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未支付款项部分的货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并有权追究需方所造成的损失。每延期壹天,需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11月8日,**公司(需方)与起帆公司(供方)签订建筑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胜利花苑续建工程14区配套电力系统配套(含外网及小区内配套)标段一,产品名称为电线电缆,合同金额为35537.6元(含税),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胜利花苑16区工地),并负责卸车;供方应按需方要求的时间和数量分批供货到指定地点,全部产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完成供货;结算金额=单价×实际进货量;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60日内付到实际进货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或2023年1月1日前,付到实际进货价款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2年期满后30日内全部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若需方未按约付款,供方有权拒绝发货,由此造成的交货时间延误所导致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需方自行承担,供方概不负责;若需方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未支付款项部分的货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并有权追究需方所造成的损失;每延期壹天,需方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起帆公司提交送货单13张,**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2022年9月7日,起帆公司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分别为,发票号为58117826,价税合计(大写)捌拾伍万贰仟零柒拾贰圆零叁分,(小写)852072.03元;发票号为58117827,价税合计(大写)捌拾伍万肆仟玖佰伍拾捌圆壹角肆分,(小写)854958.14元;发票号为58117829,价税合计(大写)捌拾壹万陆仟柒佰壹拾壹圆陆角整,(小写)816711.6元;发票号为58117830,价税合计(大写)捌拾叁万壹仟贰佰壹拾捌圆贰角陆分,(小写)831218.26元;发票号为58117831,价税合计(大写)玖拾万贰仟***拾肆圆陆角贰分,(小写)902674.62元;发票号为58117832,价税合计(大写)捌拾捌万柒仟壹佰柒拾捌圆零陆分,(小写)887178.06元;发票号为58117833,价税合计(大写)捌拾陆万伍仟柒佰捌拾肆圆肆角整,(小写)865784.4元;发票号为58117834,价税合计(大写)捌拾陆万柒仟捌佰零柒圆叁角陆分,(小写)867807.36元;发票号为58117835,价税合计(大写)玖拾伍万伍仟叁佰陆拾***角捌分,(小写)955365.78元;发票号为58117836,价税合计(大写)捌拾伍万肆仟肆佰陆拾叁圆壹角整,(小写)854463.1元;发票号为58117837,价税合计(大写)捌拾贰万捌仟捌佰贰拾圆伍角伍分,(小写)828820.55元;2022年9月8日,起帆公司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分别为,发票号为58114003,价税合计(大写)叁万肆仟捌佰壹拾捌圆整,(小写)34818元;发票号为58114004,价税合计(大写)肆万陆仟柒佰玖拾圆壹角整,(小写)46790.1元;2022年9月10日,起帆公司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58114303,价税合计(大写)壹万柒仟***拾捌圆捌角整,(小写)17638.8元;2022年10月11日,起帆公司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21839000,价税合计(大写)叁万伍仟***拾柒圆陆角整,(小写)35537.6元;以上共计9651838.4元。 起帆公司提交的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显示,2023年1月18日,**公司通过其尾号为5855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的账户***公司尾号为7080的上海农商银行**支行账户转账2330000元。2023年3月15日,**公司通过其尾号为5855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的账户***公司尾号为7080的上海农商银行**支行账户转账600000元。起帆公司提交的电子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2年12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6月12日,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票据号码为1907452000032202212154×××72,出票人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胜利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拾柒万元整,(小写)5370000元,承兑人信息为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开户行行号为907452000032,能否转让为可再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2年12月27日;背书人名称为胜利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名称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为可再转让,背书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起帆公司提交的收条载明:今收胜利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客户)货款如下:类别为财务公司承兑,票据号码为×××72,金额为5370000元,票据抬头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期为2023年6月12日,收款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 起帆公司提交的客户往来对账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公司,2023年1月18日,祥瑞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公司转账2330000元,对应发票发票号为58117826。2023年2月28日,祥瑞公司通过承兑方式***公司转账5370000元,对应发票发票号为58117827。2023年3月15日,祥瑞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公司转账600000元,对应发票发票号为58117830。本期应收为9651838.4元,本期实付为8300000元,期末欠款为1351838.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购合同、送货单、客户往来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收款通知、承兑汇票、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交易习惯,起帆公司提交的三份采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起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前两份合同约定“以上付款须在建设单位拨付专项工程款到位的前提下履行”,该履行期限不明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支付款项系**公司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该项义务的履行可以有期限,但不能附条件。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议补充,如果协议补充不成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还无法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案涉三份合同货款总计9651838.4元,**公司已支付8300000元,起帆公司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对起帆公司主张的货款1351838.4元的诉讼请求,因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扣除质保金289555.15元,本院支持1062283.25元。对起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分段计算为3815542.28元,仅主张100万元),祥瑞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低。综合本案案情,**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公司电汇2330000元,于2023年2月28日通过承兑方式***公司转账5370000元,于2023年3月15日***公司电汇600000元,其中起帆公司主张5370000元的收款时间为2023年6月12日,因双方对送货时间有分歧,且付款不能区分支付的三份合同之日,应均以“2023年1月1日前,付到实际进货价款97%”为付款节点。本院予以支持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以9362283.25元(9651838.4×9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为24205.4元;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以7032283.25元(9362283.25-233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为60961.11元;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以6432283.25元(7032283.25-600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为85107.15元;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62283.25元(6432283.25-5370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62283.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0273.66元及202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2283.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4元,减半收取计12807元,由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95元,被告胜利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