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1512号
原告:胜利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电调大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33666955。
法定代表人:唐永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男,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敬,山东鲁成(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一路南海盛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49857735H。
法定代表人:牛其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电气公司”)与被告东营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祥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男、王敬敬,绿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其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祥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4762.5元,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2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7102.83元及自2022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634762.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合计971865.33元;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在东营河口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各1份,约定:东营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河阳小区插建房项目电配套项目承包给胜利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7月17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7日;合同价款为2340000元,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对方支付总造价的3‰;双方发生争议时,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材料设备供应、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21年1月29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余工程款634762.5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双方发生争议。综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绿苑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欠付工程款金额634762.5元错误,应为631342.08元。二、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案涉合同17.1.3条款不属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且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原告此项诉请,不能成立。2.同原告提供“询证函”内容显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634762.5元于2021年1月29日才对账产生,也就是说,在2021年1月29日之前,欠付工程款金额一直不确定,这也就自然不存在“逾期”一说。原告一直拖延到2021年1月29日,应当视为原告已放弃2021年1月29日之前的诉讼利益。即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2021年1月29日的次日起算。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4日”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3.被告已在“询证函”中明确指出欠付金额为631342.08元,原告主张以634762.5元为违约金计算基数,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4.原告主张按LPR的1.5倍作为计算标准,无合同依据,也无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原告诉求违约金明显故意提高,在原告不能举证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调减。三、原告申请保全的971865.33元不属于被告财产,属于保全错误,被告或案外人保留另行追究原告损失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望法庭查清事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瑞祥电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1份、银行业务回单5页、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询征函》1份,绿苑房地产公司经质证对补打的1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其对瑞祥电气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108万元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瑞祥电气公司提交了其自东营市河口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河阳小区插建地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绿苑房地产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但上述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了东营市河口区城建档案馆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瑞祥电气公司提交了开工报告1页、工程交工证书1页、交工主要实物量表5页、河口插建房电缆敷设情况统计2页、施工图4页复印件,绿苑房地产公司经质证对交工证书不认可,其他证据未找到原件,但对证据上任绪超、刘勇的签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合同签订日期、合同工期及开工报告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交工证书上载明的开工日期2013.7.1、竣工日期2013.10.10应属笔误,年份应为2014年。绿苑房地产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1份,瑞祥电气公司要求庭后核实但未提交核实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绿苑房地产公司提交了收据(NO:0007010)1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020372011231986)1张,瑞祥电气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该收据及转账支票记载的支付10万元工程款包含在绿苑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108万元工程款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绿苑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瑞祥电气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河口区河阳小区插建房项目电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新上箱式变电站1台、户外配电箱4台、敷设低压电缆3500米,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4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合同价款为234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电气管线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增加的低压电缆、不锈钢中转箱及箱式变电站内加装计量装置约定了规格名称及型号、单价。根据开工报告和交工证书,瑞祥电气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开始施工,2014年10月10日竣工。根据东营市河口区城建档案馆出具的河阳小区插建地块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河阳小区插建地块项目整体于2014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2016年4月29日,瑞祥电气公司为绿苑房地产公司开具了涉案工程款的发票,工程款金额为1714762.5元。绿苑房地产公司对发票无异议,对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后绿苑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月份前累计支付瑞祥电气公司工程款108万元,其余款项未付。2021年1月,瑞祥电气公司向绿苑房地产公司发出《询征函》,载明绿苑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634762.5元,要求绿苑房地产公司对欠款数额进行核实。绿苑房地产公司在《询征函》“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手写注明“工程款金额不符,631342.08元”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绿苑房地产公司、瑞祥电气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瑞祥电气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后,绿苑房地产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绿苑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拖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绿苑房地产公司虽在《询征函》上对欠款数额634762.5元有异议,但根据工程造价1714762.5元扣除已付108万元,瑞祥电气公司主张的634762.5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绿苑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支付总造价的3‰违约金过高,瑞祥电气公司主张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即至2014年12月14日应当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于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瑞祥电气公司主张以517762.5元(634762.5元-11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以117000元(合同价款2340000元的5%)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对绿苑房地产公司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瑞祥电气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发出《询征函》是要求绿苑房地产公司核对欠款数额,并不是当日双方才确定工程价款总额,且瑞祥电气公司早于2016年4月29日就开具了工程款发票。瑞祥电气公司主张双方于工程竣工结算后不久就进行了工程结算,绿苑房地产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不能说明结算的具体时间。故对绿苑房地产公司关于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才进行结算知道工程款数额,瑞祥电气公司不能主张在此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东营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胜利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47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1776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1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8元,已减半收取675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东营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侯广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聪聪
书 记 员 张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