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瑞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瑞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5民终1077号
上诉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瑞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瑞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既然一审判决中认定《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在没有认定某一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应理解为《补偿协议》全部条款均有效,一审法院应依据全部条款而不是只依据协议第二条、第四条作出判决,而对同样涉及到补偿费用的第五条约定视而不见。根据第五条双方权利与义务中第一款第二项和该第二款第一项均约定双方相互会同、协助做好电力线路拆除补偿费用的评估核实。由该条款约定可知《补偿协议》第二条、第四条中约定的补偿费6170818元不是双方最终评估核定的数额,如果是就不会在其后的条款中约定补偿费用需要双方评估核实。二、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瑞祥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案外人的补偿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案外人的补偿协议。其中一份《补充协议》中补偿费用的约定特别注明见评估报告,也就是瑞祥公司与该补偿协议中案外人对补偿费用的约定是经过双方评估核定的。另一份《补偿协议》中虽然没有注明补偿费用是双方评估核定的,但不排除双方事后的评估核定,即使事后在没有评估
瑞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求依法驳回长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安公司负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长安公司主张《补偿协议》约定的6170818元补偿费不是最终评估核定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涉案东营职业学院南片区电力线路拆除迁建工程,是由长安公司、东营职业学院、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等单位提出迁移,由东营市中心城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部署实施的重点工程,其目的在于保障长安公司泰美御苑房地产开发项目、东营职业学院西校区建设等全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进行。《东营市中心城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第1次)》明确载明,补偿费用按照各自地段自行出资的原则承担,四个单位不涉及地段按照所占现状线路长度比例进行分摊。《110kv安辛线、万安线(职业学院片区)迁建工程费用分摊说明(方案一)》确定了各涉及单位应分摊和支付的补偿费数额。瑞祥公司与长安公、东营职业学院、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之间的《补偿协议》均是在上述前提下签订和履行的。《补偿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长安公司须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全部支付补偿费(不含增值税)6170818元。该补偿金额已经东营市中心城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长安公司、瑞祥公司、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东营职业学院等单位共同确认。东营市土地储备中心和东营职业学院均已支付完毕各自补偿款,唯有长安公司违约拖欠至今,瑞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现长安公司又主张补偿费数额非最终评估核定数额,需重新核算,完全是颠倒黑白,拖延、逃避履行合同义务。2.《补偿协议》签订后,瑞祥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依约拆除了涉案电力线路及设施,双方进行了验收,达到了协议约定的净地标准,否则长安公司的泰美御苑房地产项目建设不可能完成。但长安公司仅支付了180万元补偿款,剩余4370818元补偿款自2018年违约拖欠至今,给瑞祥公司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和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正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故一审法院认为在《补偿协议》已明确约定长安公司支付补偿费用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又以瑞祥公司存在履行瑕疵为由拒付剩余补偿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现场勘验申请不予批准,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构成诉讼程序错误和瑕疵。
瑞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安公司支付瑞祥公司补偿款4370818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7日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88277.03元及自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得逾期付款利息(以43708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由长安公司负担。
核定的情况下,案外人按合同约定补偿费用数额在未经评估核定就支付完毕,也是协议双方自愿对自己合同权利、义务的处分行为,与本案长安公司无关。三、一审庭审中长安公司在答辩、质证、辩论中均明确对双方约定的补偿费用不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需要评估核定。一审法院置长安公司意见、协议约定于不顾,在双方没有对补偿费用评估核定的情况下,依据《补偿协议》中某一条款作出判决纯属断章取义,有违公正。四、瑞祥公司至今仍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涉案电力线路设施的拆除,未达到协议要求的净地标准,双方没有验收,不具备验收结算的条件。庭审中为证明以上主张,长安公司依法申请现场勘验,但法庭未作任何答复,属于法律程序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长安公司作为甲方,瑞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电力线路拆除补偿范围为沿红河路及黄河路与红河路间的110KV万安、安辛线双回架空线路。拆除内容为拆除110KV架空双回线路、110KV双回角钢塔基等电力设施。该线路为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所有。根据《东营市中心城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110KV万安、安辛线(职业学院南片区)迁建工程,长安公司应分摊迁建补偿费(不含增值税)为617.0818万元。工期要求为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标准要求为乙方作为上述电力线路拆除迁建单位,乙方按照标准完成地上电力线路及附属物全部拆除工作,达到净地标准。甲方须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全部支付乙方补偿费(不含增值税)617.081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8月17日、2018年10月22日,长安公司向瑞祥公司支付补偿费用共计180万元。剩余补偿费用未支付。长安公司当庭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案涉拆除线路及设施进行现场勘验,以证实瑞祥公司对案涉电力线路设施没有完全拆除,存在履约瑕疵。
一审法院认为,瑞祥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引起纠纷系长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补偿费用所致,长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瑞祥公司诉请长安公司支付补偿费4370818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瑞祥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支持以437081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至日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27日至2021年1月13日分段计算所得利息损失金额为497982元。长安公司申请对案涉线路及设备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长安公司应向瑞祥公司支付补偿费用的履行期限,长安公司以瑞祥公司存在履约瑕疵为由拒付剩余补偿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长安公司的现场勘验申请,不予准许。瑞祥公司诉请长安公司负担诉讼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胜利油田瑞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补偿费用4370818元、利息497982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3708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胜利油田瑞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57元,由胜利油田瑞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8元,由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6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长安公司应向瑞祥公司支付补偿费用4370818元及利息。瑞祥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客观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长安公司须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全部支付乙方补偿费617.0818万元,长安公司自协议签订后仅支付180万元,剩余补偿费用未支付。因此长安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瑞祥公司支付补偿费用4370818元并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关于长安公司主张补偿费6170818元不是双方最终评估核定的数额,应按双方最终评估核定的数额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该《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补偿费按617.0818万元进行付款,并没有约定付款以最终评估核定的数额为准,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安公司主张瑞祥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涉案电力线路设施的拆除,未达到协议要求的净地标准,双方没有验收,不具备验收结算的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协议没有约定以涉案电力线路设施的拆除,达到净地标准为付款条件;其次,通过庭审调查及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瑞祥公司有付款义务,没有验收的权利,且该协议亦没有约定以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安公司应否向瑞祥公司支付补偿费用4370818元及利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14元,由上诉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世柱 审 判 员 隋美玲 审 判 员 李 宁
法官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