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504民初862号
原告:邓某,男,满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本溪市明山区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本溪市明山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山区某,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经营者:孙某乙,个体工商户。
原告邓某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明山区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2月10日受理后,原告于202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同时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吴晓儒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