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4民初4644号
原告:高某,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某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马某,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马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6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承包的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在对本溪市溪湖区河沿农贸大厅和河西矿务局留守处进行燃气管道改造外挂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燃气管道制作、运输、安装,与原告口头约定劳务费200元/天,原告于2024年4月6日开始为被告提供上述劳务至2024年5月12日结束,共发生劳务费6400元至今未付。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承包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对市溪湖区河沿农贸大厅和河区矿务局留守处燃气管道外挂工程,约定大工每日200元,小工每日150元,从未约定原告每日工资200元,原告是小工,工资为每日150元,因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工程未验收,导致拖欠工资。原告自述于2024年4月6日至2024年5月12日工作36天,但原告实际出勤32天,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工资总额应该为5400元,而非6400元。原告与王某合伙完成此工程,应该各承担50%工资,即各2700元。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提供劳务一方是高某。雇佣一方是马某。主体、内容、责任都与辽宁某有限公司无关。辽宁某公司劳务工资也是按照马某提供的名单和卡号支付。辽宁某公司不欠马某任何款项,超过合同约定15%结清给承包方。对这笔劳务合同纠纷无法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问题,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劳务合同纠纷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高某的劳务工资应当向马某主张与辽宁某有限公司无关。高某与马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某公司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马某70%款项应付金额为156871,某公司支付马某电费6368元。两项合计163239元。现某公司已经支付马某190894元。比合同约定多支付27655元。某公司支付85%数额为203932.3×85%=173342,某公司支付马某电费6368元。两项合计179710元。按照85%计算某公司多支付1118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工人考勤表、刘某证人证言、新湖丽城工人干活的统计表、承诺书。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有考勤表、5月工资表、汽车加油票据。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马某承诺书、收条、借款单、微信转账记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承包本溪市溪湖区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工程后,将解困二期、路缘民主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马某,约定固定综合单价为每户190元,合同工期暂定153天,即于2024年5月1日开工至2024年10月1日完工。在被告马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本溪市溪湖区河沿农贸大厅和河西矿务局留守处的燃气管道改造外挂工程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电钻打孔工作,与原告口头约定劳务费。庭审中,双方就工资约定标准出现分歧,原告自述劳务费日200元,被告马某认可大工日工资150元。原告于2024年4月6日开始为被告马某提供上述劳务,至2024年5月12日结束,实际出勤32天。2024年9月3日,被告马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工程款结款85%都已经发放到马某账户,如有工人讨要工资由马某个人负责,与某公司无关。如牵连某公司,马某剩余工程款不予结算。原告催要劳动报酬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某提交了由被告统计的计工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马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切实履行了劳务行为。被告马某拖延、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此行为构成过错,且违约在先,因此,被告马某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情形与之类似,被告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马某,基于公平原则及类似法律规定的精神,类推适用上述条款,某公司应覆盖劳务费清偿责任,所以被告某公司理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对于被告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有正式工作,主张的并非农民工工资,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故而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即便被告某公司与马某就劳务费支付存在约定,此约定也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劳务费标准,原告虽主张日工资为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仅承认大工日工资为150元,同样未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行业情况及实际工作内容,酌情认定燃气管道安装工的日工资为180元。经确认,原告实际工作32天,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应为5760元(180×32)。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高某劳务费5760元;
二、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一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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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
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
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
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
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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