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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马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4民初4647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本溪市某有限公司维修工,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本溪市明山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劳务费10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承包被告某公司在本溪市溪湖区河沿农贸大厅和河西矿务局留守处的燃气管道改造外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马某雇佣原告从事燃气管道制作、运输、安装工作,被告马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劳务费300元/天,原告于2024年4月6日开始为被告提供上述劳务,至2024年6月13日结束共计35天,产生劳务费10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是合伙合同关系。马某承包某公司的本溪市溪湖区河沿农贸大厅和河区矿务局留守处的燃气管道外挂工程。马某找到原告干活,口头约定合伙完成此工程。被告投入两辆车,一辆是辽E-EP0**面包车专门拉工具,一辆是辽E-LK7**车专门接送工人上下班。原告投入资金7777元购买设备,包括套丝机两台、冲孔机一台、水钻一台及管钳子等。我们雇佣8人完成本工程,工期自2024年4月6日至2024年10月30日止。在2024年6月13日,原告私自停工撤出工地,6月17日原告带领工人擅自将设备拉走,导致工程未完工,造成工期延迟完成。二、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10500元。双方从未约定原告每日工资300元,是原告自己定的。大工每日200元,小工每日150元。工人五月工资已发至银行卡48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某用微信发放,剩余部分原告分红1000元。因工程承包方某公司工程未验收决算,工程款还欠6、7万未到位,导致六月份开始拖欠工资。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提供劳务一方是王某,雇佣一方是马某,主体、内容、责任都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也是按照马某提供的名单和卡号支付劳务工资。某公司不欠马某任何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15%结清给马某。我公司不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问题,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王某的工资应当向马某主张,与某公司无关。总工程款没有和财务最后对账确认,已经给付马某18万左右,还欠6、7万元左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制作的雇佣工人考勤表、原告制做的记工表、某安装燃气管道的住户表、微信截图等证据。被告马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购进设备的花费、工资表、照片等证据。被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马某承诺书、收条、借款单、某公司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承包本溪市溪湖区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工程后,将解困二期、路缘民主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马某,约定固定综合单价为每户190元,合同工期暂定153天,即于2024年5月1日开工至2024年10月1日完工。在被告马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本溪市溪湖区河沿农贸大厅和河西矿务局留守处的燃气管道改造外挂工程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燃气管道制作、运输、安装等工作,与原告口头约定劳务费。原告于2024年4月6日开始为被告马某提供上述劳务,4月出勤17天,5月份出勤15天,6月份出勤3天,至2024年6月13日结束,共计35天。原告自述劳务费日300元,被告马某认可大工日工资200元,双方分歧较大,导致被告马某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期间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2024年9月3日,被告马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工程款结款85%都已经发放到马某账户,如有工人讨要工资由马某个人负责,与某公司无关。如牵连某公司,马某剩余工程款不予结算。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另查,2024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对燃气管道安装工(大工)日工资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中级法院摇号确认鉴定机构为沈阳市某。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1月26日出具终止通知书载明,因原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我单位决定对此项工作予以终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提供了被告统计的计工表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具体实施了劳务行为,被告拖延、拒绝支付原告2024年4月至6月的劳务费,存在过错,违约在先,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关于被告马某提出双方是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共同投资、共担风险或利润分配的合意,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被告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因被告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马某,类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承包单位可复盖劳务费清偿责任,故被告某公司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关于被告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有正式工作,主张的并非农民工工资,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不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即便被告某公司与马某对劳务费的支付有约定,但也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 原告的劳务费标准一节。原告提出日工资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申请鉴定无果。在被告仅承认大工日工资200元,亦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酌情保护燃气管道安装工的日工资为250元,4-6月份35个工作日,劳务费为8750元(250×35)。被告某公司转账给原告劳务费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称此款为马某变向偿还借款,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可另行解决借款纠纷,故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7750元。被告马某辩解称4-5月原告劳务费已支付完毕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王某劳务费7750元; 二、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一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马某、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窗体顶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 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 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 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 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证据。 窗体顶端 窗体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