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合筑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4民初13339号 原告:青岛合筑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原空港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中联大厦2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黄寨镇闫先店村九组。 原告青岛合筑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合筑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301.6元,并承担以47,30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损失(暂计至2023年10月21日为7,099.99元),以上暂计请求额为54,401.59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青岛金茂智慧新城C21地块项目工程供应袋装聚合物防水砂浆和砌筑砂浆共计96.24吨,总价款57,501.6元。2019年11月21日经双方核对供货数量、货款及已付款项,被告尚欠货款47,301.6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辩人与***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据此依法具状法院,敬请依法判如所请。 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并未订立买卖合同,也未签收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原告于2023年1月曾经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答辩人及法院与其释明买卖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后,原告更加清楚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遂自愿撤诉,法院予以准许。而在原告于2023年1月起诉前,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接洽,也没有安排人员接收原告运送的货物。双方之间根本没有达成过买卖合同的合意,答辩人纯粹是无端牵涉到这起诉讼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并未与答辩人签订采购合同,没有向答辩人开具过发票,原告曾经收到的部分10,200元货款是一个叫***的人支付的。据查证,***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没有指示过***向原告进行支付,而***向原告转账是案外人***基于原告催促支付货款后安排的,这一点已经与***进行过确认(关于案外人***的身份,我们接下来要说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分别由***和被告***签收,据庭前与被告***核实:***是案外人***的助理,***是由***雇佣到案涉工地工作,担任仓管员职务,***称是***指示***签收原告送到工地的货物,***只对货物的数量进行验收后签字。***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并没有指示***接收原告运送的货物。从以上情况来看,整个采购和收货过程都没有答辩人的人出现,也没有答辩人的印章进行过确认。足以证明答辩人没有向原告采购过货物,也没有收到过货物,不了解货物签收情况。如果原告确实向案涉工地上送过货,那向其采购的也不是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也不应该是答辩人。二、原告系与案外人***接洽采购货物事宜,***并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也从未授权其向原告进行采购。而据原告自述以及与被告***、案外人***进行核实后,可以明确最初采购事宜系由案外人***与原告达成,包括采购数量、采购单价、付款方式等。但***又不承认其采购数量达到了原告所称的数量,只说自己采购了样板间使用的少量货物,并且已经支付了部分采购款。我们需要向法庭说明一下案外人***的身份地位,***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的授权向原告进行采购,***只是案涉工程项目阶段性的实际施工人,不过他只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便退出了:本案青岛金茂智慧C21地块装修工程项目由答辩人自金茂公司处承包,之后将8、9号楼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双方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之后,***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又将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等人,***和***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这一节在(2022)鲁0214民初71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过查明,判决书原文“原告***自述其于2019年8月25日与第三人***共同承包了青岛市城阳区××地块8#楼、9#楼精装修项目中的劳务分包工程,双方按照约定方式投资并共同管理此项目,利润按约定分取。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退出该项目,其在该项目中共投资372,94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了被告承接的青岛市城阳区××地块8#楼、9#楼精装修项目中的劳务分包工程,并为该项目投资372,946元)。而该判决中,人民法院依据***向***出具的结算单,判决答辩人向***支付了372,946元款项。因此,答辩人目前不欠付***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供货时间发生在201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刚好在前文判决书中查明***与***合作承包项目的时间之内。据答辩人在庭前与***核实,其承认是其与原告接洽进行采购,沟通了采购单价和付款方式。另外,***称,在其退出工程建设时,曾经将原告叫到工地现场进行交接,告诉原告剩余未付的款项应该找继续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来支付。三、***的采购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的签收行为也不能代表答辩人。如前所述,***并非答辩人员工,其采购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接洽时,***以答辩人名义进行采购,出未提供***具有表见代理的表面特征,因为***并未出示答辩人的相关授权委托书,也不具备其他的表见代理特征,而原告也非善意无故失的相对人。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规定:需要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本案中,***不是项目经理,并没有以答辩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答辩人也不知道***的采购行为。据原告销售人员***所述,***一开始跟他接洽称最终采购量能达到一百万以上,而这种量级的采购,原告却不要求签署书面采购合同,不核实采购人员的身份,显然是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并且从常理上来说,原告作为专业经营黄沙水泥的材料公司,其货物一般都是销售到各个建设工地上。根据原告的工作经验,应当知道建设工程经常存在承包、转包关系,要求采购材料并运送到工地上的人可能是甲方业主,也可能是分包商,也可能是实际施工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采购接洽工作应当要谨慎区分采购人,即应签署书面的采购合同,并向采购人开具发票。据原告所述,原告公司其他的销售业务正常情况下都会签署书面的采购合同。而原告与***接洽送货时,并未签署书面的采购合同,这显然不符合与银建这类大型公司合作的采购流程和特征,也表现出原告工作的不谨慎。其后,在送货过程中,原告收到了来自案外人***支付的10,200元采购款,***并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这种操作也显然不符合规范公司的采购流程,而且,***的支付是基于原告向***催款后才进行的支付。并且在收到***支付的10,200元采购款后,原告仍然继续向工地送货,这进一步证明了其并不认为答辩人是采购合同的付款方,或者也不在意谁向其支付,只要有人付款就可以。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为了达成销售目的,轻易与***进行交易,在其推脱不签合同的时候,也没有引起更多重视。更重要的是,原告没有及时去核实***的采购资格,当今社会,要联系答辩人核实***能不能代表答辩人进行采购,其实是很容易的。原告可以百度查询答辩人的网站,找到联系方式,也可以打114查询,还可以在天眼查上查询,这些途径其实是很便利的。需要向法庭指出,采购工作结束后,原告长达数年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催促过支付采购款,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唯一的解释便是原告自己也认为答辩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其在2023年1月起诉后又自愿起诉。我们注意到,***在人民法院有多起诉讼,履行能力可能不足,原告若向其主张权利很可能面临事实上无法收回采购款的风险。但即使是这样,原告也不能选择起诉与本案无关的答辩人来弥补其损失。原告仅凭其将货物送到了答辩人承建的工地上就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答辩人不应当为原告的工作不谨慎和重大过失买单,案涉项目工地仅仅是由答辩人承包,项目工地并非答辩人的法定办公地点,答辩人并没有安排员工常驻工地,与原告接洽的***也不具备答辩人授权的采购身份,收货的***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关于案涉货物究竟有无送到工地,以及送到工地后有无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答辩人无法进行核实。即使货物确实用于工程建设,但答辩人已经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清了所有工程款项,如果答辩人再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则意味着答辩人要进行重复支付。四、答辩人未与原告协商过采购货物规格型号、单价、总价,原告起诉的金额并无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9年11月20日的对账单签字,并注明“数量已核对正确”。这表示***作为收货人只负责核对收到的货物及数量,但不核对收到的货物与采购合同的规格型号是否一致,也不参与采购单价、总价的确认。先不说***的签字不能代表答辩人向原告采购了货物,单从原告不能提供书面的采购合同或其他依据来进行佐证其供货单价和总价,就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47,301.6元合同款具有相应的依据。关于采购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答辩人作为非采购方,无法确认合同采购单价和总价究竟是多少,原告只有与真正的采购合同相对方核对,方能够查明事实。经答辩人庭前与***询问,***表示已经不记得采购的单价和数量是多少,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违约金约定过高,无依据。五、本案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案除了答辩人不是采购相对方外,另外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前与原告工作人员***核实,其称当时与***谈的是边送货边付款,到最后一批货送货时,全部货款应送完。庭前与***核实,其也承认当时约定的是边送货边付款。而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及对账单日期,显示最后一批送货时间是2019年10月,对账单签署日期是2019年11月。在此之后,原告并没有联系过答辩人催讨货款。因此,无论买卖合同基础关系是否存在,答辩人都可以主张以诉讼时效来进行抗辩。当然,本案最关键的核心在于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不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综上,由于答辩人并非与原告建立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是给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的,签收材料和确认欠款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原告青岛合筑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青岛金茂智慧新城C21地块项目工程的工地供应砂浆96.24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干混砂浆发货单》10份,分别为: 1)发货单编号为2019005131,发货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物品名称为砌筑砂浆DMM5,数量为5吨; 2)发货单编号为2019005132,发货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物品名称为干混保温板抹面砂浆,数量为5.1吨; 3)发货单编号为2019005395,发货日期为2019年9月5日,物品名称为干混保温板抹面砂浆,数量为5吨; 4)发货单编号为2019005396,发货日期为2019年9月5日,物品名称为砌筑砂浆DMM5,数量为5吨; 5)发货单编号为2019005663,发货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物品名称为聚合物抹面抗裂砂浆,数量为15吨; 6)发货单编号为2019005846,发货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物品名称为聚合物防水砂浆,数量为10吨; 7)发货单编号为2019005925,发货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物品名称为砌筑砂浆DMM5,数量为10.1吨; 8)发货单编号为2019005991,发货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物品名称为聚合物防水砂浆,数量为10吨; 9)发货单编号为2019006167,发货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物品名称为聚合物防水砂浆,数量为20.56吨; 10)发货单编号为2019006168,发货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物品名称为砌筑砂浆DMM5,数量为10.48吨; 上述发货单均系打印件,其中“需方单位”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青岛金茂智慧新城C21地块项目”。 案外人***在上述第1、2份发货单“材料收料人签字”处签字,被告***在上述第3、4、5、6、7、8、9、10份发货单“材料收料人签字”处签字。 上述第1、2、3、4份发货单中共计10吨砌筑砂浆DMM5和10.1吨干混保温板抹面砂浆,价值10,200元,该款已经由***支付。 2.2019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系打印件,其中“对账单位”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为“青岛金茂智慧新城C21地块项目”;对账单中的“日期”“出库单号”“主单位数量”与原告提交的10份《干混砂浆发货单》中内容一一对应,其中聚合物防水砂浆共计65.66吨,单价为750元/吨,砌筑砂浆DMM5共计30.58吨,单价为270元/吨,两类砂浆共计96.24吨,合计57,501.6元;对账单的“备注”为“收款金额10,200元,欠款金额47,301.6元”。 被告***在该对账单下空白处手写“数量已核对正确”,并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 3.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青岛金茂智慧新城C21地块大区精装修工程项目,并授权案外人***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共同承包了该工程项目中的8#楼、9#楼精装修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在***退出施工后,***、***和***三方对账核算后,确认***为工程项目投资372,946元,其中包括***支付给原告的10,200元砂浆款。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款项为***垫付的材料款,“在项目结算时由项目部直接扣除后支付给***”。 2022年9月30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214民初710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垫付款372,946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除上述10,200元砂浆款外,已经将C21地块工程项目中的其余砂浆货款全部支付给***,但未提交其已经足额支付C21地块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全部砂浆货款的证据。 4.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证明:“19年6、7月份,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管***找我具体负责做C21地块的活,我就去做了,做了两个月,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给我钱,我就不做了,然后***又找了一个叫***的人继续负责。我和***是朋友,当时我到工地负责的时候,***就把***借给我,帮我一块管理工地,在工地负责签收材料、保管什么的。我走以后,***接受工地,***就一直留在工地。我负责工地的时候,找原告供的材料。我当时在工地建了2个样板间,是原告给供砂浆,我已经付了10,200元,应该是已经都付清了”……“我当时是以公司的名义和原告沟通、交易的,当时我告诉原告我代表银建公司,工地也是银建公司”。 5.李沧区金之拓建材经营部诉本案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与李沧区金之拓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大理石供货合同中指定被告***为其收货人;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李沧区金之拓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青岛金茂智慧新城C21地块的工程提供石材时,大部分发货单也都由被告***签字确认;在该案中,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为其仓库保管员。 6.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一位姓邵的工作人员(微信号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11日,***将原告供货给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另一工程项目——青岛金茂智慧新城D6地块工程项目的干混砂浆发货单图片发送给该邵姓工作人员后,邵姓工作人员给原告发送《结清证明》模板图片,并要求原告按照该模板出具《结清证明》,模板的内容为“在金茂D6地块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所欠工资总计*元,本次付款*元,收到账款后,本人(本班组所有工人)与浙江银建及青岛金茂D6地块再无其他任何债务纠纷,不再以此为由向各级党委、政府、信访的有关部门,通过信件、网络、电话等形式进行上方或者诉讼……”。2021年11月3日,该邵姓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向***询问“把C21的单子在发我一下吧”,“C21结算,我统计统计,跟金茂要钱”“D6的给你结完了哈,现在就差C21的了吧”“欠你4万7哈”。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证据交换过程中各方的陈述及举证、证人***的证言,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尽管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单、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向案涉青岛金茂智慧新城C21地块精装修项目供应了价值57,501.6元砂浆的事实。 该案涉项目由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为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案涉项目工地的仓库保管员,案涉货物为***以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联系原告购买,货物送至案涉项目工地,并由被告***签收,原告出具的发货单和对账单中交易相对方均为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联系D6和C21两个地块工程项目对账付款事宜的邵姓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出具的《结清证明》中,也要求原告注明收款后与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债务纠纷字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为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砂浆款47,301.6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自双方对账次日(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仅是承接了案涉项目中两个楼座的劳务分包工程,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也已经确认***支付给原告的10,200元砂浆款是其为工程项目垫付的材料费,应由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因此,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砂浆款应当由***支付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本案涉及货款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和邵姓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向其能够联系上的与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工作人员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因此,对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开庭时,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合筑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砂浆款47,301.6元,并承担以47,30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青岛合筑干混砂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