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民终208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民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涉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涉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罗某,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上诉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冠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洲公司)、原审第三人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1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冠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冠洲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以“工程已投入使用”推定质量合格与事实不符,冠洲公司存在诸多未完工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且涉案工程已因质量问题被拆除,并未进行验收及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工程质量合格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经修复仍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其次,在三亚天悦广场样板房施工项目中,冠洲公司施工存在严重问题,包括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如墙面精装修部分,部分区域仅做基层处理,未进行面层装饰,影响墙面美观与质感,也包括已经施工部分存在多处不符合设计要求且质量不达标,如特定区域线路掩盖未达设计要求,部分电线外露、未穿管保护,存在安全隐患等。这些问题致使样板房无法实现正常展示功能,与交付标准差距大,项目无法进入正常竣工验收流程。最后,冠洲公司经多次催促后未进行整改,也没有专人在场负责处理,涉案工程最终因质量问题被拆除,涉案项目从未实际投入使用,冠洲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
二、一审法院仅凭冠洲公司提交的未经其司认可的书面单据便认定双方已经结算,并判决其司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依据。首先,工程量的确认需经特定审批流程及授权人员签字方具法律效力,现场施工员仅负责日常管理和监督施工,无权确认最终的工程量。在冠洲公司提交的录音中,员工也表明只是普通的施工员,没有代表其司对外进行结算的权利。即便不考虑权限问题,该确认单从未经双方盖章,也没有其他相关人员或者部门的复核签字,甚至单据的真实性都没法保证,仅凭该书面单据无法证明双方进行过工程量核算。其次,完整、有效的结算材料是准确反映工程施工全貌的重要依据,应当要涵盖施工图纸、工程进度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质量检验报告等多方面文件资料,以此全面呈现施工过程中的各个关键环节与细节。冠洲公司无法提供其中任何一项内容,且该单据存在诸多问题,对于工程量的描述模糊不清,不仅缺乏具体的工程部位、施工工艺说明,而且关键工程数据没有明确的测量依据和计算方法,无法与实际施工情况进行核对。最后,冠洲公司在施工资料方面存在严重缺失,像施工日志、现场照片或视频、施工人员工作记录等能够证明施工情况的重要证据近乎空白,无法详细说明各阶段的起止时间、施工工艺运用情况以及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式等关键信息。
冠洲公司辩称,一、银建公司未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涉案工程未投入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银建公司工作人员罗某、***已代表银建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20日完工,此后银建公司实际控制并使用该工程成果,期间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直至诉讼阶段才提出,明显违背常理。同时,涉案工程并未因质量问题被拆除,而是银建公司的销售工作已完成,不再需要样板间,遂自行拆除。2.其司已依约完成施工内容,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即使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并结算,但鉴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法院判决银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亦符合法律规定。
二、罗某、***有权代表银建公司进行验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其司在施工过程中都是与罗某、***沟通,银建公司辩称两人无权代表其验收结算,属于银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且未事先告知其司,其司也无从知悉,不能约束其司。罗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签字,工程验收合格的结果应归属于银建公司。
三、银建公司要求其司提供材料无事先约定和法律依据,且与其自身意思表示存在矛盾。1.银建公司要求提供有效的结算材料和完整的施工资料,此前并未与其司约定,在双方已书面确认工程量的前提下,该主张也缺乏必要性。同时,对于样板间施工,要求如此多的结算材料不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行业惯例。2.涉案项目施工完毕时,其司已与银建公司员工进行了施工量的确认,且在施工完毕后向银建公司员工罗某确认发票开具事宜,罗某在和其司确认过后指示其司开具了涉案工程款的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银建公司员工。银建公司安排员工与其司对接工程量及开具发票事宜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其司的工程量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在上诉状中却称不认可其司的工程量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明显属于为拖延支付期限恶意上诉的情形,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未作陈述。
冠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银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6875.5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875.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15日为15572.5元,实际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银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冠洲公司与银建公司约定,由冠洲公司承包三亚天悦广场的电梯以及部分公共区域的样板房施工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10月,冠洲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2月20日,银建公司与冠洲公司签订书面单据,确认工程量为166875.53元。2022年1月5日,冠洲公司向银建公司开具了共计166876元的发票(含税)。
一审法院认为,冠洲公司与银建公司之间以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效力瑕疵,应认定为有效。
冠洲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内容,有权主张取得工程价款。银建公司拒绝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法定违约责任。银建公司辩称工程未结算,不能成立,因为其工作人员罗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签字,结果应归属于银建公司。关于工程质量,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工程质量应作为合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银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向冠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6875.53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66875.5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直至债务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96元,保全费1432.24元,公告费400元,由银建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银建公司与冠洲公司是否已进行结算的问题。首先,冠洲公司与李某沟通进入现场施工,银建公司未阻止冠洲公司施工,说明其认可李某的行为可以代表银建公司,因此冠洲公司与银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李某将罗某的电话发给冠洲公司,要求冠洲公司与罗某联系。罗某与冠洲公司沟通合同签署、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等事宜,因此冠洲公司有理由相信罗某有权代表银建公司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次,银建公司虽对罗某、***确认的工程量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的工程量是多少,且对罗某、***确认的单价无异议;罗某向冠洲公司提供开票信息,银建公司接受冠洲公司的发票,因此视为银建公司认可罗某的结算行为。综上,银建公司主张双方未结算没有依据。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如前所述,银建公司与冠洲公司已进行结算,罗某、***在结算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银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质量问题与冠洲公司进行过沟通,且要求冠洲公司开具发票,并接受了冠洲公司开具的发票,因此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其次,银建公司主张冠洲公司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未有书面材料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及施工标准,而罗某在签署确认单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银建公司在冠洲公司提起诉讼前亦未向冠洲公司主张过施工不符合约定,故对银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7.51元,由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