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华通电瓷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3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县凌云南路市民之家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23014576393F。 法定代表人石出高,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萍乡华通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县上埠镇坪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0563640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萍乡华通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9)赣03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的丈夫***系华通公司的职工。2018年12月8日13时48分许,***在下班途中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往上埠方向行驶,因途经**县芦南公路上埠镇中埠村路段时,由于天下雨视线不良,导致车辆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到现场勘查后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发经过。第三人事发当日向**县人社局电话报备并于2019年1月10日向**县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芦人社伤不认字[2019]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局综合调查笔录和事故现场调查取证,认定***驾驶电动车撞到路边树木并当场死亡,系本人驾驶电动车操作不当所致,本人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经审核,***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非因工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芦人社伤不认字[2019]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因工死亡。 一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受理、认定的法定职责。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是否系因工死亡,是否可认定为工伤。本案中:1.***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发生意外身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符合认定工伤的时空要件。2.***驾驶电动车撞到路边树木并当场死亡,系其自身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失,更不是故意而为,属于主观意志不能控制的意外事件。3.从立法目的看,《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保护弱势劳动者群体的行政法规,对工伤的认定应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伤害的发生不是职工故意造成的,即使职工在事故中存在过失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除非存在“不得认定”的情形。同时**县人社局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县人社局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县人社局以***驾驶电动车撞到路边树木并当场死亡,系本人驾驶电动车操作不当所致,本人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的诉求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芦人社伤不认字[2019]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县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县人社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被上诉人丈夫***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死。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之前,上诉人依法依规进行了调查,**当时道路及天气均不是引起该起该单方交通事故致死的主要原因,主要责任在于受害人***自己。因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符合工伤错误。一是一审忽视了***是一名电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应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二是一审忽视了当天虽然有下雨,但***驾驶电动车行驶了几公里路才到发生事故地点的,且该道路平坦、宽敞、无弯道,通行状况良好。若天气视线不良严重影响到行驶,驾驶人理应停车等候,并且电动车正常时应当有灯光,若无灯光而使用,也是行为人自己的主观过错,何来以视线原因作为意外因素?假如在天气视线不良的情况下强行行驶,这本身就属于主观因素、主观过错,不能作为意外。三是一审忽视了***驾驶的电动车是撞到栽种在路边树木当场死亡的,并不是横放在道路当中的树木。撞到道路之外的没有改变原来固定位置的树木或其他障碍物会对人的身体、生命造成损害这是有正常意识的人都应当预见到的,也是可以避免的。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致使发生了损害,这并不属于意外,而是过失。本案中,因***驾驶电动车不当从正常道路撞到路边树木当场死亡,分明是责任事故而并非意外事件。一审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事实。3.交警大队的证明也并无“意外的”认定。2018年12月2O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是“意外”,一审无其他证据属于意外事件。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华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 二审补充**,上诉人**县人社局作出芦人社伤不认字[2019]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调查情况”:2018年12月8日下午华通公司职工***驾驶电动车下班,从**往上埠方向,1点40分左右在**县芦南公路上埠镇中埠村路段时,车辆撞到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2019年1月10日,**县公安局下达了死亡医学证明书。2019年3月14日我局对用人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点进行了调查,综合调查笔录和事故现场调查取证,我局认为***骑电动车撞到路边树木并当场死亡,是由于本人驾驶电动车操作不当所致,本人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上诉人**县人社局对***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县人社局认定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上诉人***系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撞到路边树木,当场死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华通公司向**县人社局提交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证明仅载明了事故经过,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责任划分。**县人社局虽逾期向一审法院提交事故调查的证据,但是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载明了“调查情况”,表明**县人社局进行了相关调查。结合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生活常识,**县人社局作出***应当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判断并无不当,应予尊重。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关于一审认为***死亡属其自身不能控制的意外事件的意见。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作为驾驶人应当注意观察路况并谨慎驾驶,其在驾驶过程中撞到路边树木,显然不能表明其尽到了注意义务,一审认定***该次事故系意外事件不当。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解决的是社会问题,追求的是社会公正。在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确应充分考虑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体现人文关怀,但是也要考虑当前经济社会的承受能力,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以体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综上,上诉人**县人社局作出芦人社伤不认字[2019]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县人社局的上诉请求成立。被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9)赣03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