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华通电瓷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302行初48号 原告:***,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县凌云南路市民之家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23014576393F。 法定代表人:石出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萍乡华通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县上埠镇坪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05636404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不服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萍乡华通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9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对第三人华通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提交的第三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芦人社伤不认字【2019】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非因工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 原告***诉称,第三人华通公司职工***从事练泥工作,2018年12月8日13时4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从**县上埠方向时,在芦南公路上埠镇中埠村路段时,因下雨视线不良,路面湿滑,导致车辆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自身没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在上下班途中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错误。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芦人社伤不认字【2019】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因工死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未认定工伤。2.户口、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妻子,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负主要责任。4.劳动合同书,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芦人社伤不认字【2019】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政策、法律、法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到华通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对公司职工**和***进行询问,***事发当日是从公司下班回家。询问调查结束后,被告和华通公司单位负责人一起到事故发生地取证。3.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取证及其他证据证明,事发当日虽然下雨,但***从用人单位骑行了几公里才到出事地点,说明当天可以骑车出行,天气原因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并且事故发生地点路况良好,道路原因也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此次单方交通事故并没有任何外力作用,是本人驾驶电动车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树木并当场不幸死亡,***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复印件、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程序合法;2.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事实查明交通事故死亡时无天气、道路原因,是由于***操作不当而撞上路边树林导致死亡。3.***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没有述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均不予认定。调查举证的资料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调查笔录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证人说了不在现场。照片的来源出处不清楚,三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显示***的死亡原因是天气不好导致死亡,根据调查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当天天气是下雨,但路况可以出行,天气不是主要原因。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系第三人华通公司的职工。2018年12月8日13时48分许,***在下班途中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往上埠方向行驶,因途经**县芦南公路上埠镇中埠村路段时,由于天下雨视线不良,导致车辆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到现场勘查后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发经过。第三人事发当日向被告**县人社局电话报备并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芦人社伤不认字【2019】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该局调查笔录和事故现场调查取证,认定***驾驶电动车撞到路边树木并当场死亡,系本人驾驶电动车操作不当所致,本人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经审核,***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非因工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受理、认定的法定职责。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是否系因工死亡,是否可认定为工伤。本案中:1、***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发生意外身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符合认定工伤的时空要件。2、***驾驶电动车撞到路边树木并当场死亡,系其自身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失,更不是故意而为,属于主观意志不能控制的意外事件。3、从立法目的看,《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保护弱势劳动者群体的行政法规,对工伤的认定应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伤害的发生不是职工故意造成的,即使职工在事故中存在过失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除非存在“不得认定”的情形。同时被告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以***驾驶电动车撞到路边树木并当场死亡,系本人驾驶电动车操作不当所致,本人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芦人社伤不认字【2019】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