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民终2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系上诉人***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735485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漳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信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信漳州分公司立即停止对手机号177××××9999实行长期强制消费套餐每月499元的欺诈行为,并恢复177××××9999随机自行消费状态(上述号码登记在***名下),电信漳州分公司三倍赔偿***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手机号码177××××9999电话费(499+499)*3=2994元,并由电信漳州分公司继续三倍赔偿***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恢复该号码随机自行消费状态之日止的手机号码177××××9999电话费;2、判令电信漳州分公司立即停止对手机号177××××8888实行长期强制消费套餐每月489元的欺诈行为,并恢复177××××8888随机自行消费状态(上述号码登记在***名下),电信漳州分公司三倍赔偿***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手机号码177××××8888电话费(489+489)*3=2934元,并由电信漳州分公司继续三倍赔偿***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恢复该号码随机自行消费状态之日止的手机号码177××××8888电话费(上述合计为2994+2934=5928元);3、本案诉讼费由电信漳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在电信漳州分公司延安北路营业厅办理了号码177××××9999(**4G201407399元-主套餐)和177××××8888(**4G201407399元-主套餐)的新开户业务,并填写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以下简称《客户登记单》),在《客户登记单》尾部客户确认栏上签字确认表示已阅读并同意该《客户登记单》内容及背面记载的条款及附加协议,该《客户登记单》背面载有《业务服务协议》。同日,***(甲方)与电信漳州分公司(乙方)就号码177××××9999和177××××8888签订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移动通信业务优质号码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优质号码使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业务要求,提供给甲方相对应的移动通信业务优质号码:1.甲方承诺其在网期间(含停机保号期间)月最低消费金额能够达到489元(以下简称为“月保底金额”),乙方在此基础上提供移动通信业务优质号码供甲方使用……月保底金额生效时间为入网当月生效。3.甲方自愿一次性预存12000元话费到乙方提供给甲方的移动通信业务优质号码账户中,预存话费仅供该移动通信业务优质号码使用,不可划转至其他号码的账户,不可提现。4.自优号保底生效当月起,若甲方出现月消费能力达不到协议约定标准的情形时,甲方同意乙方按月保底金额标准从甲方付费账户中扣收。五、乙方有关业务规定及服务规定(包含任何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办法、方案、规定)为本协议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后本案讼争的两个号码177××××9999和177××××8888经多次变更、转让后登记客户为***的丈夫***。2017年2月18日,***与其丈夫***一同到电信漳州分公司延安北路营业厅办理号码177××××9999(**4G201407499元-主套餐)和号码177××××8888(天翼4G**89套餐)的过户业务,将两个号码的户主从***变更为***,双方填写了《客户登记单》,并在《客户登记单》尾部客户确认栏上签字确认表示已阅读并同意该《客户登记单》内容及背面记载的条款及附加协议,该《客户登记单》背面载有《业务服务协议》。2017年2月,***依电信公司出具的客户账单缴纳了998元话费。2017年3月,***依电信公司出具的客户账单缴纳了988元话费。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与电信漳州分公司签订《客户登记单》并签字确认同意《客户登记单》背面所载的《业务服务协议》,随后***依电信漳州分公司出具的账单缴纳话费,双方之间成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系电信用户,电信漳州分公司系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统筹考虑生产经营成本、电信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讼争号码177××××9999和号码177××××8888系案外人***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签订《移动通信业务优质号码使用协议书》取得,并约定177××××9999、177××××8888月最低消费489元。后讼争的两个号码变更至***的丈夫***名下,***于2017年2月28日办理过户手续至***名下,并自主选择177××××9999**4G201407499-主套餐的资费标准,177××××8888天翼4G**89套餐的资费标准。根据《电信条例》规定,电信网码号属有限的资源,对于带有尾数8888、9999电话码号属于不可重复的有限电信资源,该类号码在大众的消费中通常认为是**号码,属于大众喜爱并一号难求的号码,因此带有该号码的资源在市场中的表现的使用价值必然不同。***取得该号满足了其心理需求,实现了其合同目的,对工作和生活带来便利,并就收取话费服务与电信漳州分公司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客户登记单》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和自治原则,不存在强制消费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协议是有效的。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有审查的义务,***应当知晓优质号码有相应的套餐资费标准,一方面选择优质号码,享受稀有电话号码资源和特殊电信服务,另一方面要求选择最低消费套餐,此要求与现行的电信服务方式多样化,市场需求的多元化不相符,不符合市场调节价的规律和要求。电信漳州分公司根据市场需求采取不同的收费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认为电信漳州分公司擅自增加使用门槛、恶意实行保底消费、存在欺诈的理由不充分。2014年11月4日两个号码入网时,案外人***与电信漳州分公司签署了《客户登记单》、《优质号码使用协议书》,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的规定,***通过前手的转让取得讼争的两个号码,电信漳州分公司在2017年2月18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同意上述转让行为,案外人***与电信漳州分公司签订的《客户登记单》、《优质号码使用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因此,***应当按照其前手与电信漳州分公司签订的《优质号码使用协议书》继续履行合同。电信漳州分公司依据两个优号入网时自带终身保底(489元/月)的条件,对两个讼争号码实行保底消费,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讼争手机号码所设定的保底消费条款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移动通信业务优质号码使用协议书》和《客户登记单》所约定的24个月的使用期限已经超过,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要求上诉人继续按照原有的保底消费标准缴纳电话资费。根据原号码使用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使用协议书》和《客户登记单》上可以明确,该优质号码使用的有效期限为两年。上诉人在取得该号码之时因出于对该份协议书的信任,认为在两年有效期限过后号码的使用资费应当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才予以购买,也正是该份协议书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对合同内容的重大误解。且该协议书系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且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在其在使用讼争号码时已经超过了该协议书所约定的使用期限,合同所约定的保底消费已经失效。二、原审判决认为讼争号码系属于不可重复的有限电信资源并以此采取不同的收费标准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所设定的保底消费行为已经违反了《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和《工业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禁止运营商“向用户收取选号费”和“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向收取选号费,但其行为明显属于从所谓的靓号销售中额外获利的一种变相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使用优质号码而必须承担高额保底消费套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行使社会公共资源的管理部门来讲,其所销售的电信号码和提供的电信服务应属于公共资源,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资源。根据法律规定,所谓的有限资源应是指电信资源而非特指号码资源。电信部门所提供的手机号码都是不可能相同的,并不存在完全一致的手机号码,每个手机号码都是不可复制的,是唯一的。而所谓的靓号也仅仅只是相对于其他号码便于记忆而已,是运营商的一种变相炒作,并借此予以高价收费的一种营销手段,而且上诉人也并没有因使用该号码而享受到任何的特殊服务。因此被上诉人在对所谓的靓号强行收取所谓的最低消费资费标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非类似本案的所谓靓号一律都收取保底消费。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设定的最低保底消费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电信漳州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上诉人认为涉讼号码保底消费金额已超24个月使用期而失效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讼《移动通信业务优质号码使用协议书》已明确涉讼电信号码月保底消费金额489元的期限为该号码在网期间,并不存在如上诉人所称24个月情况。而上诉人主张所谓对合同条款的不同理解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根本不存在条款理解争议的情况,使用协议书对保底消费的约定明确,不存在理解争议的情况。二、上诉人认为涉讼保底消费行为无效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部门规章不具有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效力。其次,答辩人也没有存在违反相关部门规定收取选号费的行为。三、上诉人认为其选择号码不具有有限性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诚如上诉人所称通信号码都是不可能重复的,更何况电信条例也明确定义电信网码资源是有限性的。“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是电信条例明文规定,作为电信通信经营者对其掌握的电信资源依市场实行不同的资费标准,是有上述法律依据的。答辩人根据有限通信网码资源进行相应区别调节价既有法律允许也是作为经营者的市场经营行为,不存在强制性或变相收取高额资费的问题。五、本案上诉人是涉讼号码的新的使用者,其通过继受取得涉讼号码的使用权,那么其应对涉讼号码使用协议的权利义务一并受让。事实上上诉人对此也是清楚的,上诉人前手***系其丈夫,其长期使用该号码,作为其妻子的上诉人完全很清楚该号码的相关消费情况。上诉人在受让涉讼号码后也自动支付相应保底消费金额,说明其对涉讼号码保底消费是清楚并接受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月保底消费条款无效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电信漳州分公司立即停止对讼争的177××××9999、177××××8888两个手机号实行长期强制消费套餐每月499元的欺诈行为,恢复随机自行消费状态,并三倍赔偿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恢复号码随机自行消费状态之日止的电话费。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述诉讼请求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讼争的两个手机号码所设定的月保底消费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已对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全部放弃一审诉讼请求,并新增了要求确认月保底消费条款无效的诉讼,系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组织调解,上诉人坚持其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并不能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的:“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请求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讼争手机号码所设定的月保底消费条款无效,不属于本案二审应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在本案一审中并未诉求确认月保底消费条款无效,其在本案二审中才提出该诉讼请求,属于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另行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