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漳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2民初6024号 原告:漳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与**路交接处福海**1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156518762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6号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7354855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发展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漳州分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电信漳州分公司支付***建设发展公司店面新旧补差价2341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4月21日,***建设发展公司与电信漳州分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电信漳州分公司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号店面(属钢混结构共两间,有效建筑总面积195.48平方米,其中一层店面面积133.82平方米、夹层面积61.66平方米)及一层钢混结构停车库(建筑面积28平方米),电信漳州分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前将上列房屋移交给***建设发展公司拆除,***建设发展公司提供址在漳州市芗城区XX路沿街X××小区××#楼高度不低于五米、宽度应为四米左右、深度应为14-16米以内的店面给电信漳州分公司安置,并就拆迁的一层店面建筑面积133.82平方米按1:1进行产权置换;停车库建筑面积28平方米按1:1置换***建设发展公司提供的钢混结构店面的夹层28平方米。产权置换(***的建筑面积以竣工后的建筑面积为准),新、旧房产电信漳州分公司应按建筑面积补交差价,其中一层店面每平方米补交1750元,即:133.82平方米×1750元=234185元等内容。之后双方履行该拆安置协议而发生纠纷,电信漳州分公司就该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并作出判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上述二审判决生效后,***建设发展公司已根据该判决履行全部安置义务,但电信漳州分公司却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店面新旧补差价234185元。另,双方已经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XX路沿街XX小区XX幢DX、DX店面的交接手续,根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接时支付原告店面新旧补差价234185元,但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逾期付款,为维护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电信漳州分公司辩称:一、***建设发展公司主张的店面新旧补差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建设发展公司应在2011年3月20日向电信漳州分公司交付***,店面补偿金额与店面新旧补差价金额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接时采用多还少补的方式办理结算。本案《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后续是因为***建设发展公司的过错导致涉案房屋无法按时交付,电信漳州分公司认为因为***建设发展公司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按时交付,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即2011年3月20日。本案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即使以该时间点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本案无论是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还是以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的主张都是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即使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建设发展公司目前尚欠电信漳州分公司的债务也远超本案的诉讼标的。2016年9月7日,电信漳州分公司依据(2015)漳民终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1、***建设发展公司向电信漳州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61400元和停业停产损失64530元(2011年3月20日止);2、***建设发展公司向电信漳州分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8029.2元/月计付的停业停产损失508516元(8029.2元/月×63个月零9天=508516元);3、***建设发展公司尽快将产权转移到电信漳州分公司名下,并向电信漳州分公司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4、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支付一审受理费9965.5元。其中第1项请求中1161400元和64530元已于2017年1月执行完毕,第2、3、4、5项请求尚未执行完毕,电信漳州分公司于2021年7月份向芗城法院执行局申领***建设发展公司账户中剩余的款项265810.3元(目前还未到账),截止目前,***建设发展公司至少还尚欠电信漳州分公司:1、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停业停产损失242705.7元(508516元-265810.3元=242705.7元);2、一审受理费9965.5元;3、**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停业停产损失。上述***建设发展公司尚欠的债务明显多于本案诉讼标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所以本案即使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债务也应当依法予以抵消。三、关于***建设发展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答辩:1.因***建设发展公司主张的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其主张的孳息也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所以本案也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建设发展公司(甲方)作为拆迁人与电信漳州分公司(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摘要):“1、电信漳州分公司将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号店面(属钢混结构共两间),有效建筑面积195.48平方米,其中一屋店面面积133.82平方米、夹层面积61.66平方米;一层钢混结构停车车库建筑面积28平方米移交给***建设发展公司拆除。2、***建设发展公司提供在漳响路沿街福海阳××小区××#楼高度不低于五米、宽度应为四米左右、深度应为14-16米以内的店面,就拆迁的一层店面面积133.28平方米按1:1进行产权置换。3、产权置换时,电信漳州分公司应按建筑面积补交新、旧补差款,其中一层店面每平方米补交1750元,即:133.28平方米×1750元/平方米=234185元。4、店面补偿金额与店面新旧补差价金额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接时采用多还少补的方式办理结算,余10000.00元待“两证”办理后交清。电信漳州分公司应支付***建设发展公司房款169655.00元,计算方式:234185元(新旧店面补差款)-64530元(店面补偿)=169655元。5.***建设发展公司必须向电信漳州分公司提供办理‘两证’手续的有关资料,并协助电信漳州分公司办理‘两证’。” 2、电信漳州分公司与***建设发展公司因涉案合同引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2347号判决书,判决:“一、漳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办理XX**XX#楼DX、DX店面的交接手续……三、漳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停业、停产损失(2011年3月20日止)64530元。”电信漳州分公司对(2014)芗民初字第2347号判决书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漳民终字第1777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上述判决生效后,***建设发展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电信漳州分公司交房。 以上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交房确认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设发展公司要求电信漳州分公司支付店面新旧补差价234185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建设发展公司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店面新旧补差价金额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接时采用多还少补的方式办理结算,余10000.00元待‘两证’办理后交清”,因此***建设发展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应自“两证”办理后起算。电信漳州分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应自交房时起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店面新旧补差价金额的履行期限进行分期约定,无论是在交房时进行办理,或者是“两证”办理后交清,都属于电信漳州分公司向***建设发展公司履行新旧补差金额234185这一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两证”办理后起算,本院对电信漳州分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自交房时起算的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新旧补差价金额。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摘要):“店面补偿金额与店面新旧补差价金额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接时采用多还少补的方式办理结算,余10000.00元待“两证”办理后交清,电信漳州分公司应支付***建设发展公司房款169655.00元,计算方式:234185元(新旧店面补差款)-64530元(店面补偿)=169655元”,本院认为,电信漳州分公司可向***建设发展公司主张的64530元店面补偿款的权利已经得到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777号判决书的确认,但涉案房屋的“两证”办理情况尚未清楚,故电信漳州分公司应向***建设发展公司支付店面新旧补差款224185元【234185元-10000元(“两证”办清时交付)=224185元】。 关于***建设发展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建设发展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电信漳州分公司认为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涉案协议并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电信漳州分公司应向***建设发展公司支付以22418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以22418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店面新旧补差款224185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店面新旧补差款22418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以店面新旧补差款22418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漳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2.70元,减半收取计2406.3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2331.39元,原告漳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许奕圣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