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青商初字第59号
原告盐城市群力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张勤桂,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成龙,盐城市群力工矿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云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森,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长。
委托代理人庄海涛,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海涛,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溥,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盐城市群力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机械公司)诉被告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机械公司)、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嘉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成龙、王志,被告北方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森、庄海涛,被告北方重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庄海涛、王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力机械公司诉称,群力机械公司应被告的需要为其定作支架油缸,群力机械公司与北方机械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群力机械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义务,交付了产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北方机械公司付款时间为“货到挂账,分期分批付款”。北方机械公司收到群力机械公司交付的合格产品及其发票后未能按时足额向群力机械公司支付货款,至群力机械公司起诉时,被告共拖欠群力机械公司货款320.547489万元。现群力机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北方机械公司支付群力机械公司货款320.547489万元及利息28.0271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从双方确认对账函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为28.0271万元);2、北方重工集团对其子公司北方机械公司所欠货款具有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方机械公司辩称,北方机械公司与群力机械公司从2010年到2014年签订多笔《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挂账,分期分批付款”和“货款陆续支付”。合同签订后,北方机械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群力机械公司货款,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并未出现长期拖延付款的情形。故北方机械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群力机械公司货款,不同意群力机械公司要求北方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辩称,群力机械公司起诉状中的第二被告名称是内蒙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全称是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北方重工集团与本案无关;与群力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北方机械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并非合同的履行主体。北方机械公司是北方重工集团依法设立并登记的独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北方重工集团不应对北方机械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群力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4年6月,群力机械公司与北方机械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笔《加工承揽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群力机械公司按照北方机械公司提供的图纸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北方机械公司定作支架油缸和千斤顶,定作物的质量保证期限自定作物交付或运行之日起1年,质保金10%,结算方式为货款陆续支付或货到挂账,分期分批付款。每份合同中都加盖群力机械公司和北方机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3年底,北方机械公司就与群力机械公司的业务往来账项进行核对,并向群力机械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函中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31日,北方机械公司欠群力机械公司343.089537万元。2014年1月29日,群力机械公司在该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群力机械公司又与北方机械公司签订4笔《加工承揽合同》,群力机械公司为北方机械公司定作支架油缸和千斤顶,总计金额37.457952万元。北方机械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2015年3月27日分别支付群力机械公司报酬50万元、10万元。现北方机械公司欠群力机械公司报酬320.547489万元。
上述事实,有群力机械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送货单3张、支架油缸明细复印件4张、《加工承揽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北方机械公司提交的科目日记账1份予以证明,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群力机械公司主张北方机械公司按照月利率5.14‰支付320.547489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损失,共计28.0271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北方机械公司提出群力机械公司计算损失的货款金额是北方机械公司2015年3月27日支付群力机械公司货款后的金额,为此,群力机械公司请求的损失起算时间有误,且北方机械公司与群力机械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质保期1年,群力公司计算损失时没有扣除质保金3.74579万元。群力机械公司庭审中同意在损失计算时从货款基数中扣除质保金3.74579万元。
另查明,北方机械公司是北方重工集团的独资子公司,是企业法人。北方重工集团虽然主持了北方机械公司对外定作加工项目的招标,但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具体主体是北方机械公司。对此,群力机械公司提交北方重工采购及外委外协招(议)标定标书、产品外委外协申请表单、北方重工集团公司产品外委外协比价审批表、招(议)标文件等复印件。北方机械公司和北方重工集团对北方重工集团主持了北方机械公司对外定作加工项目的招标无异议,并提出进行具体招标行为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北方机械公司。庭审中,群力机械公司陈述在其起诉状中北方重工集团的全称有误,按照北方重工集团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群力机械公司与北方机械公司签订的多笔《加工承揽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群力机械公司已经完成产品定作加工和开具发票的义务,北方机械公司应当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虽然,群力机械公司和北方机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给付报酬的方式是分期分批付款或陆续付款,但对于分期分批或陆续给付的时间段和金额都未作出具体的约定,考虑截至群力机械公司完成双方最后一笔合同(2014年6月)至庭审辩论终结,已逾1年有余,现群力机械公司要求北方机械公司给付320.54748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群力机械公司要求北方机械公司给付利息,其实质是要求北方机械公司支付逾期给付报酬的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北方机械公司在核对截至2013年12月31日欠群力机械公司报酬后,于2014年又与群力机械公司签订4笔《加工承揽合同》,北方机械公司也于2014年1月后给付了群力机械公司部分报酬,群力机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金额320.547489万元亦是在2015年3月27日北方机械公司给付其报酬后确定,故群力机械公司要求北方机械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3月28日起算。群力机械公司与北方机械公司约定了质保金及质保期限,庭审中群力机械公司也同意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逾期付款金额为320.547489万元-3.74579万元即316.801699万元。虽然北方重工集团主持了北方机械公司对外定作加工项目的招标,但与群力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的均是北方机械公司,北方机械公司是北方重工集团的独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故群力机械公司要求北方重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群力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报酬320.547489万元;
二、被告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群力工矿机械有限公司316.801699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8日计至2015年6月1日);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群力工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45元,原告盐城市群力工矿机械有限公司预交34690元,退还其17345元;余款17345元,原告盐城市群力工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86元,被告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嘉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诗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