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水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中元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916号 原告:***,女,1956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原告女婿。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中元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大企业服务中心K2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西羊市,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陕西中元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泰公司”)、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水务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2139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36元,共计13667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二冶公司系莲湖区2020年北院门街道老旧小区改造EPC项目总承包方,委托中元泰公司进行项目施工,市水务公司为2020年西安市户表集中改造工程招标项目的中标方。2020年10月30日,中元泰公司和市水务公司在进行小区改造时,将土堆堆放在小区北门内出行道路上,且未拉警戒条或警告标示,期间也有小区住户出入,并未有人警告。当日中午,原告送**上学时,不幸摔倒,摔倒后40分钟无人问津,施工单位互相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家属拨打110,在西大街派出所社区民警和小区物业的协调下,中元泰公司与市水务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中元泰公司承担30%责任,市水务公司承担70%责任。随后原告在市水务公司施工负责人陪同下,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前臂部损伤,行骨折手法整修术和石膏固定,费用由市水务公司承担,之后几次复诊均由市水务公司支付。原告自摔伤以来,行动受限,生活不便,入厕和睡觉都成问题,丈夫身患疾病且年事已高,无法对原告进行陪护,为此原告家属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被告均未予处理,现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二冶公司辩称,其公司仅为总承包方,其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中元泰公司,原告将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元泰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公司将施工吊篮放置在楼体散水上,并未在小区道路上堆放,原告是在经过道路上堆放的垃圾时站立不稳手扶吊篮摔倒的,受伤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水务公司辩称,其公司负责小区自来水管道改造,当时小区北门已经封闭,施工区域也有围挡并设置警示标语,原告强行从封闭区域行走,因站立不稳手扶吊篮摔倒,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二冶公司系莲湖区2020年北院门街道老旧小区改造EPC项目总承包方,其将该项目B区劳务分包(一标段)工程分包给中元泰公司,并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市水务公司为2020年西安市户表集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中元泰公司、市水务公司均在原告居住的***字小区内施工。 2020年10月30日14时许,原告在该小区施工区域内行走时,因站立不稳用手扶悬挂的楼房散水上方的吊篮,后摔倒受伤。经原告家属报警,西大街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协调市水务公司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部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2021年1月10日,原告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市水务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治疗费用。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5%,其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原告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后期还需接受定期复查及**治疗,后续治疗费应根据临床实际治疗情况进行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736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前往西安市XX局莲湖分局西大街派出所调取事发当天出警记录,根据民警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显示,事发前,中元泰公司及市水务局均未在施工区域设置围挡及警示标志,小区居民反映,视频中的警戒线系原告受伤后由市水务公司所设。小区北门并未封闭,居民可正常从该门出入。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市水务公司在***字小区进行自来水管道改造,对小区路面挖掘施工时,并未在施工区域内设置围挡及警示标示;中元泰公司在小区内施工时,亦未在施工区域及吊篮放置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原告在施工区域内行摔倒受伤,应由市水务公司及中元泰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不符合通行条件,仍从该路段行走,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市水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中元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二冶公司与中元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5《安全环保协议书》约定,二冶公司在施工前需对中元泰公司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进场教育,宣传公司或本项目安全、环保、消防防火管理制度和要求,根据工程项目内容、特点,对中元泰公司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环保管理等措施交底,并有书面的交底材料;组织开展分包工程(专业、劳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中元泰公司整改。根据上述约定,二冶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但其在中元泰公司未在施工现场危险区域设置明显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未督促该公司进行整改,应与中元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1800元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此次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22139元;以上合计123939元。被告市水务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1969.5元,被告中元泰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7181.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唯其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市水务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元泰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6969.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中元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按30%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18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市水务公司承担1061.9元,被告二冶公司、中元泰公司共同承担455.1元;鉴定费2736元,由市水务公司承担1915元,被告二冶公司、中元泰公司共同承担821元(原告均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