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3132号 原告:天津某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滨海新区某某控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经营者:***,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天津某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天津滨海新区某某控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天津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天津市津南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某某营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2423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52979.4元(后附利息计算明细,以2524230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出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起以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基数以鉴定结果为准);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投资公司为滨海新区塘汉路拓宽改造二期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某丁公司(某某曾用名:天津某某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2016年4月,被告某丁公司以协议方式将上述工程除主材外的劳务、材料、机械交由原告实施。双方商定工程款为10184017.2元,某丁公司将上述工程款进行劳务、材料、机械拆分,其中,劳务费4978393元、材料费1824274.2元、租赁费3381350元。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额4978393元,已支付4285015元,尚欠693378元。按照被告某丁公司要求,原告需联系第三人劳务公司、机械租赁公司及材料采购公司分别与某丁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及采购合同,某丁公司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以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租赁费及货款的途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被告某丁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额3381350元,已支付3164061元,尚欠217289元。被告某丁公司与第三人某某营部签订合同,合同额1824274.2元,已支付915574.18元,尚欠908700.02元。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发生现场签证增项,因现场签证产生的工程增项款为704863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验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某丁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24230.02元,其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答辩理由如下: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代替本案两个第三人向被告主张付款,因为被告某丁公司与两个第三人分别签订该项工程有关机械租赁、辅材采购等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告某丁公司亦分被分别按照各个合同约定分别向两个第三人支付了对应合同的部分款项,两个第三人也分别按照对应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开具了被告已支付款项的发票,因此从合同的履行及款项的支付均能看到被告与第三人均是分别签订合同并履行,原告无权代为向给被告主张付款。2.原告与被告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上是三份合同项下的款项,而三份劳务分包合同也是分别独立履行、付款,所以被告认为与原告的三份劳务合同应分别成诉,不应合并审理。3.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18.1、20.1条约定,工程完工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完工报告及结算资料,但是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认为并不满足结算条件,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合同15.2条约定,也明确根据工程进度及业主付款情况分期支付合同价款且无息支付,截至目前,业主方并未完成向被告某丁公司的付款,所以某丁公司对未向原告付款的部分也没到付款节点,不存在违约责任。4.关于增项部分,我方不认可,认为不存在增项部分。 第三人某某投资公司述称,某某投资公司与某丁公司具有总包合同关系,仅对某丁公司有付款义务。原告具有相关资质,其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滨海投资控股主张权利。原告与本案两位第三人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该两位第三人没有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原告代替该两位第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总包合同未完成最终结算,不具备付款前提。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某某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日,天津某某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塘汉路拓宽改造二期工程二标段;分包范围桥梁及桥区道路工程涉及的与劳务作业有关的所有工程内容和程序及相应措施项目和施工完毕后的场地清理等;分包工作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劳务报酬采用计算方式为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采用该种方式计价的,合同总价为1063883元;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日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第15.2条约定采用计时单价或计件单价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乙方与甲方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根据工程进度及业主付款情况分期支付合同价款且约定无息支付。 2016年9月18日,天津某某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塘汉路拓宽改造二期工程二标段;分包范围南侧F某某4+51.205-F某某5+800处道路排水所涉及的与劳务作业有关的所有工程内容和程序及相应措施项目和施工完毕后的场地清理等;分包工作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务报酬采用计算方式为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价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采用该种方式计价的,合同总价为3536945元;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日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尾款。 2017年7月28日,天津某某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塘汉路拓宽改造二期工程二标段;分包范围道路、排水工程维护、导行等施工所涉及的与劳务作业有关的所有工程内容和程序及相应措施项目和施工完毕后的场地清理;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道路、排水工程维护、导行等施工所需劳务作业;分包工作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劳务报酬采用计算方式为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价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采用该种方式计价的,合同总价为377565元;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日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第15.2条约定采用计时单价或计件单价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乙方与甲方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根据工程进度及业主付款情况分期支付合同价款且约定无息支付。 2017年3月27日,天津某某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桥梁及桥区道路工程施工所需机械;合同价款461860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双方协商付款且约定无息。 2017年8月25日,天津某某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塘汉路拓宽改造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中所需机械、设备租赁、人工配合;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工程施工所需机械;合同工期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价款50760元;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双方协商付款且约定无息。 2016年12月15日,天津某某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塘汉路拓宽改造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中所需机械、设备租赁、人工配合;合同价款2868730元;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双方协商付款且约定无息。 2017年3月27日,天津某某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需方)与某乙公司(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产品名称、单位、工程量及单价并约定合计数额为666748.8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初验合格后,双方在《送货签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 2017年3月30日,天津某某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需方)与某乙公司(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产品名称、工程量及单价并约定合计金额410398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初验合格后,双方在《送货签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 2017年5月24日,天津某某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需方)与某乙公司(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产品名称、单位、工程量及单价并约定合计数额为49073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实际收货量为准结算,双方协商付款且约定无息支付。 2017年7月3日,天津某某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需方)与某乙公司(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产品名称为石灰粉煤灰土,合价256397.4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实际收货量为准结算,双方协商付款且约定无息支付。 2025年1月8日,某甲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其就滨海新区塘汉路拓宽改造二期工程二标段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应某丁公司要求签订,系用于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塘汉路工程工程款,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2025年1月8日,某某营部出具《说明》,载明其就滨海新区塘汉路拓宽改造二期工程二标段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应某丁公司要求签订,系用于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塘汉路工程工程款,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某丙公司提交《现场签证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塘汉路拓宽改造二期工程二标段,现场签证的原因及经过描述:由于我单位在此项目合同签订时已扣除材料费用,材料厂家与天津某某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单独签订合同,在本项目完成多年后项目部未拨付完“天津市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费,在“天津市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发起起诉时,项目部要求我司垫付塘汉路拓宽改造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天津市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材料费83120.9元。该签证单项目经理处为***签字并确认“情况属实,费用从材料商处扣回。”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 某丙公司提交《塘汉路拓宽改造二期工程二标段一南侧F某某4+51.205-F某某5+800处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变更增加工程量清单》,显示项目名称、单价及合价以及各项项目含税合计1132246元,其中18cm水泥稳定碎石及18cm石灰粉煤灰土处备注为“材料合同已签”。庭审中,原告自认对该两项对应款项448699.82元及256397.4元予以扣除。上述工程量清单显示有***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已确认。”原告另提交《塘汉路拓宽改造二期工程二标段一桥梁及桥区道路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清单》复印件,显示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合价以及含税合计194593元。该工程量清单显示有***签字确认“情况属于,已确认。”原告提交通话录音、微信,显示***认可曾签署上述两张工程量清单。 某丙公司提交照片及视频,显示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竣工验收,某丁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竣工。 庭审中,经询问,某丙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所涉款项包含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及增项、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某某营部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各方确认就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所签三份合同,某丁公司未付工程款693378元,就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所签三份合同,某丁公司未付工程款217289元,就某某营部与某丁公司所签四份合同,某丁公司未付工程款908700元。对于某丙公司主张增项704863元,某丁公司不认可但确认***为其公司员工。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案涉工程增项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单独成诉;2.原被告间签署的两份合同是否应分别成诉;3.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如成就,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4.被告应否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被告针对案涉工程与两个第三人分别签订七份合同,结合庭审及第三人出具的说明,上述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各第三人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后均转给了原告。第三人均认可实际上原告实施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且各第三人均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基于方便诉讼、利于纠纷解决原则,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一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相同、工程项目相同、施工内容相关联,且付款凭证无法区分具体是哪份合同项下款项,存在混同支付情形,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有权在本案中就三份合同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工程款数额,各方确认就案涉合同,被告未付款项为693378元、217289元、908700元,关于原告主张增项704863元,其提交签证单及工程量单进行举证,虽工程量单为复印件,但原告同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进行佐证,对工程增项进行了初步证实,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被告亦确认***为其项目经理,故本院确认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经计算,上述数额为704862.68元(83120.9元+1132246元-256397.4元-448699.82元+194593元),以上款项共计2524229.68元。被告抗辩称在建设单位向其支付款项后才具备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的意见,未明确给付时间及周期等内容,不具备履行条件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建设单位向其付款进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2524229.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申请对增项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对此不同意,本院认为无鉴定之必要性,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4,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酌定利息以2524229.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24229.68元及利息(以2524229.6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0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丙公司负担5534元,由被告中交工程公司负担163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