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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天津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3175号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75200元为标准,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丙公司为滨海新区港塘路卡口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7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就滨海新区港塘路卡口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桥梁灌注桩地基与基础工程等。合同总价款为500200元。合同价款支付时间及方式根据工程进度及资金到位情况,按乙方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审核后,分期支付工程款且约定无息支付。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期支付。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后撤场。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5200元,其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利息主张,请求被告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应由总包方独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甲公司曾用名为天津某丙公司。 2.被告某丙公司为港塘路卡口改造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为港塘路卡口改造工程的承包人。 3.2018年7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图纸内全部内容及相应措施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500200元。专用条款合同价款支付时间及方式:根据工程进度及资金到位情况,按乙方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审核后,分期支付工程款且约定无息支付。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 4.案涉施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总包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双方确认为2019年4月26日。 5.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75200元无异议。 6.案件审理中,原告提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907.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完成,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抗辩称应在建设单位向其支付款项后才具备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该自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质保期是否届满的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均不能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及结算材料,本院结合总包合同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认定案涉分包工程的质保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5200元(含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案涉分包工程至迟于2019年4月26日竣工验收,综合考虑质保期,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以7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非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并不符合法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甲公司工程款75200元(含质保金); 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甲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7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天津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4元、保全费907.34元,均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