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307号 原告:**,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道办事处饽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742435636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装修工程款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惠民县水利局办公楼工程,原告于2010年为该工程进行内装修,现该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但被告尚欠40000元装修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干的工程,欠原告的钱属实,我想4内还清原告的钱,原告不同意。我没有能力1-2年内还清,我希望原告多给我点时间,让我还钱。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惠民县水利局办公楼工程这一点不属实,我方从未承包过惠民县水利局办公楼工程,因此原告以该理由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我方没有人认识本案原告,原告从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按照原告起诉***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至今已经超过了10年有余,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农水办公楼内装修工程款4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应予支付。***为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原告从未向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对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