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2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道办事处饽饽**。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查明事实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黄河建筑公司未对***进行用工。本案中,黄河建筑公司仅雇佣***对部分木工工程进行施工,涉案的工程量不大,根本达不到需要发包的程度,且施工设备也非***提供,该工程量***仅凭借其个人劳力既能完成,故,黄河建筑公司与***之间并未非发包关系,仅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不适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黄河建筑公司并未雇佣或者要求***再雇佣其它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而是***未经黄河建筑公司同意擅自进入工地施工,故,黄河建筑公司未对***进行用工,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认定***在黄河建筑公司工地受伤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及黄河建筑公司的两个证人均表示***从擅自进场劳务至劳务结束,***均能够正常自由活动、劳务,身体无任何不适,后面出现的伤情,无法证明系在黄河建筑公司工地造成,且其就诊时间与离开工地时间间隔较长,对于这种及时性、现场性伤害,其所谓的‘合理就诊期间’的说法没有科学依据,并不排除其伤情系在离开工地后自己摔伤的可能。且其多次就诊结论并不一致,无法说明其伤情系在黄河建筑公司工地受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河建筑公司承建了惠民县***道**社区二期用房项目的有关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木工施工交由***承揽。***雇佣被告***等人自2020年7月份具体负责有关木工施工,并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发放工资。2020年8月4日,***在进行拆模操作时不慎从窗台摔下受伤。***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因黄河建筑公司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月26日作出中止工伤的认定。随后,***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黄河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的申请。2021年4月30日,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仲案字第46号仲裁裁决,裁决黄河建筑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黄河建筑公司于5月13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及组织上的隶属性来具体分析。本案中,被告***系***雇佣,接受***的指使从事具体工作,工资亦是由***发放。综上,***在实际工作中受***管理,并不受原告黄河建筑公司的约束,***与黄河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上述的隶属性。故,***与黄河建筑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向黄河建筑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施工部分,***作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黄河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黄河建筑公司请求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参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河建筑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黄河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木工施工部分交由***承揽,***又雇佣被上诉人***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招用的劳动者即***,根据以上规定***受伤后应由发包方即黄河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黄河建筑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并非发包与承包关系,但***从黄河建筑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施工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发包与承包关系特征,且黄河建筑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确定黄河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受伤地点的问题。黄河建筑公司称无法确定***系在其公司的工地受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所受损伤系其他原因在其他地点造成,故黄河建筑公司主张***不是在其公司工地处受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金魁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如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