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惠民纳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2631号
上诉人山东惠民纳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福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福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62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对此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在保质期届满前,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再次出现龟裂、起皮等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修理,原告方至今尚没给予维修”,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虽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和光盘为其自行拍摄,该照片与光盘是否经过技术处理不清楚,即被上诉人拍摄的质量问题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且照片和光盘无法证明是否系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是不是在质保期内发生的,更无法证明该质量问题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称其在(2018)鲁1621民终4149号案件及其二审案件(2019)鲁16民终2365号案件中都曾提出过质量问题,但上述两案件只审理了工程款问题,从来没有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若存在质量问题是怎么造成的等进行审理。因此,仅凭该两份判决及被上诉人在上述两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无法证明质量问题是否真实存在。3、一审时,被上诉人虽申请现场勘验,但现场勘验时,只有一审法官作为认定人勘查。而一审法官并非工程质量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无法通过肉眼观测,就断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断定该质量问题是如何造成的,更不具备判断跟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能力,更无法断定该质量问题是不是出现在质量保证期间以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纯属主观臆断。因此,一审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而认定“在保质期届满前,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再次出现龟裂、起皮等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修理,原告方至今尚没给予维修”,明显有失公正、存在明显偏袒。本案的事实是:自2017年1月25日后至质保期间届满,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的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维修的通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质保金期限已于2019年5月30日届满,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因此质保金应依法返还。另,该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从该款规定中也可以看出,质量保证金届满后应当予以返还,至于以后如确有质量问题并能证明确系施工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依然可以要求上诉人进行维修,但这并不影响质量保证金返还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律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规定置之不理,绕开此规定直接适用合同法,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的涉案合同已经(2018)鲁1621民初4149号案件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不存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适用问题。虽然(2019)鲁16民终2365号对质保金的支付是否受双方约定约束问题做出了解释,但该解释也只是认定“付款期限的约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并不是要求完全按照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来处理。一审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适用明显系对法律的扭曲理解,导致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黄河建筑公司辩称:1.在保质期届满前上诉人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再次出现龟裂、起皮等质量问题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两年。该工程于2015年5月31日竣工。2016年6月,因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外墙保温板大面积龟裂、脱落,给答辩人造成很坏的影响。2017年1月25日,双方就该工程的有关事项进行书面确认,并且将质保期限从原合同约定的两年延长至4年(即2019年5月30日期满),这一事实由双方于2017年1月25签署的书面确认材料证实。2018年12月26日,上诉人第1次起诉答辩人,该案号为(2018)鲁1621民初414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答辩人在答辩中已经明确指出:“上诉人施工的外墙再次出现大面积的质量问题,因此,答辩人不同意退还质保证金”,并明确要求上诉人履行质保义务。在庭审过程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供了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的照片进行证实,上诉人没有否认。判决以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滨州中院(2019)鲁16民终2365号案件的审理中,答辩人再次主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对上诉人提出了同样的要求(详见该判决书第4页),但上诉人对此仍然置之不理。为此,2019年3月6日,答辩人曾向惠民县人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人履行合同质保义务。在本案一审审理的过程中,法庭根据答辩人的申请,在第一次开庭时组织双方到现场堪验,在勘验的过程中可见上诉人工程再次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的事实非常明显,对此,上诉人在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无端否认客观事实,属于强词夺理,不诚信诉讼。对此,答辩人继续申请二审法院现场勘验。2.答辩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进行修理,但至今尚没给予维修的事实清楚。(2018)鲁1621民初4149号案、(2019)鲁16民终2365号案件中,答辩人都明确向上诉人要求其履行质保义务的请求,但上诉人至今拒不维修。2019年3月6日,答辩人向惠民县人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对其施工的惠民县文昌苑B-19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至符合要求。惠民县法院于2019年3月14审查并给予立案,案号为(2019)鲁1621民初986号,后因上诉人口头承诺同意履行维修义务,答辩人便没有缴纳诉讼费,案件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能够说明再次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在保质期限内,也能证明答辩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履行保修义务。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未通知其维修等”不符合事实。3.涉案工程现在存在严重的龟裂、脱皮等质量问题,与上诉人的施工具有因果关系。涉案工程由上诉人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再次出现大面积的龟裂、脱皮,情况一目了然,不需要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况且上诉人也没有申请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4.上诉人称“仅凭该两份判决及被上诉人在上述两案件中提交的答辫状,无法证明质量问题是否真实存在”不能成立。关于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通过现场勘验,已经证实了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现场勘验和庭审的过程中,上诉人对该质量问题予以认可,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5.上诉人有故意曲解法律的行为,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处理。《合同法》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本案当然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工程在质保期内没有出现问题或者已经履行了质保义务。而本案则不同。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尽管上诉人尚有保质金预留被上诉人处,但至今上诉人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已显露上诉人故意不守诚信的问题。如果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二先判决返还质保金话,上诉人可能更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就纵容了上诉人的不守诚信行为,放任上诉人合同违约。法律不能容许,也违背公序良俗。6.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正确。尽管本案的涉案合同已经(2018)鲁1621民初4149号案件确认为无效合同,但不并排除适用《合同法》67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福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黄河建筑公司立即返还剩余质保金33666.34元并支付利息(以33666.3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黄河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纳福装饰公司与黄河建筑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纳福装饰公司承包惠民县文昌花苑B-19#住宅楼外墙外保温及外墙漆工程,质保期限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两年。该工程于2015年5月31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因纳福装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外墙保温板大面积脱落。2017年1月25日,双方就该工程的有关事项进行确认,并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将质保期限从原合同约定的两年延长至4年,即2019年5月30日期满。该合同签订后,在保质期届满前,纳福装饰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再次出现龟裂、起皮等质量问题,经黄河建筑公司多次通知纳福装饰公司进行修理,纳福装饰公司方至今尚没给予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纳福装饰公司与惠民建筑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外墙保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因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纳福装饰公司首先应当履行其质量保修的义务,使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在质保期届满后黄河建筑公司才有义务退还其质保金。纳福装饰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因此,纳福装饰公司要求黄河建筑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惠民纳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山东惠民纳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承担维修责任。缺陷责任期限内,由承包人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维修责任,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建设工程确实存在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而承包人不维修又不承担鉴定费用的,发包人有权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限为竣工之日起四年,即2019年5月30日期满。在此期间内,黄河建筑公司曾经提起诉讼就涉案工程质量主张权利,且双方延长缺陷责任期限的原因即为保温板因纳福装饰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大面积脱落”,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亦确定涉案工程至一审诉讼仍存在质量问题。在缺陷责任期限内,纳福装饰公司拒绝就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诉讼双方亦未就涉案工程维修的费用委托鉴定,以确定涉案工程维修费用的数额,在此特定情形下,一审法院采信黄河建筑公司主张不予返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山东惠民纳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黄河建筑公司与纳福装饰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金额进行确认,并注明“另因2016年6月22日,外墙保温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大面积脱落,给甲方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决定对外墙合同质保期的基础上追加两年,质保金增加到10%)。2019年3月5日,黄河建筑公司以纳福装饰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纳福公司经多次通知拒绝返修。后,黄河建筑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惠民县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该案。 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并在庭审中就工程质量问题当庭向双方当事人予以告知,纳福公司并未就工程未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亦未承诺就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至今,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维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民纳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峰 审 判 员 唐顺江 审 判 员 王 琳
法官助理 傅稚轩 书 记 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