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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26民初3133号 原告:**,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洋洋,男,1985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县经济开发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人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韩洋洋、***、***、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工程公司)、滨州**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洋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核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上午,***开车到礼参三得利劳务中介公司招原告**等四人到核电工程公司驻**县经济开发区的项目部为该公司拆除板房。当日下午两点多钟,因所拆的板房焊缝开裂,致使**从3米高的板房房顶摔下,伤及右脚。**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和***桐整骨医院等地治疗,诊断病情为:右跟骨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韩洋洋、***、***辩称,原告诉三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核电工程公司辩称,一、**在诉状中自认其是被***雇佣,**与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1、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是在2016年9月26日被***雇佣。2、原告**的报酬并非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被告***、被告韩洋洋及被告***等三人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我公司职工。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合同编号SEPCO-FB-120237-13-02-T。并且该协议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6日,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是在2016年9月26日拆除板房过程中受伤,并且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拆除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驻**三电项目部的板房过程中受伤。综上、原告**以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且让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和公司辩称,滨州**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是**三电技改二期项目部搬迁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6日,我们实际竣工日期是2016年9月3日,该项目由***负责,具体的施工人员有***、***、**强、***、***、***,期间没有雇佣原告**,在工程施工中没有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合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县人民医院入院证1份、急诊病历1份、X线报告单2份、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单1份、***桐整骨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4份、用药明细9份、诊断证明1份、**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6天,后又被送往***桐整骨医院住院治疗8天,均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为此支付医疗费14638.6元;在**县人民医院就诊时,韩洋洋在为**登记时登记为韩洋洋的名字,后**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予以更正。入院证由韩洋洋填写,在下面家属填写一栏留的联系电话186××××6962是***的电话。韩洋洋、***、***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本身而言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说法,病例上的韩洋洋不是韩洋洋本人书写,据韩洋洋本人说因为当时韩洋洋有保险就填写了韩洋洋的姓名,韩洋洋本人就在工地上干了半天活,本身与本案无关。××例比较来看相差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花费了153元,期间我们认为存在治疗不连续的行为,原告的伤情不能确定真正的原因。核电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多份证明都写的不是原告**的名字,并且在写有**的票据和证明没有唯一的身份证号等识别标记,××例、入院证、X线检查报告等填写的都不是原告**的名字,并且姓名和身份证号存在后期修改痕迹,不能证明该单据为本案的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本案的**是否受伤,同时也不能证明**是在给核电公司工作中受伤,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和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之伤情经**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韩洋洋、***、***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个人委托,所采用的条款与原告的伤情不相符,原告病例及报告单均显示愈合良好,不符合根骨畸形愈合的情况,该鉴定书所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和护理人数、时间均不符合常理,所鉴定的日期和人数都较高。核电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且其提供的鉴定许可证、计量认证证书及职业医师证书均为复印件,在鉴定机构不在场的情况下,我方无法判断以上证书的真实性,对于其鉴定结论与第一组证据的结论有出入,对其鉴定结论不认可,与被告核电公司无关。**和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残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高新办事处礼参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83年出生一来,一直随父、***于高新办事处礼参村,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34012元×20年×10%=68024元。韩洋洋、***、***经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伤残鉴定,因此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使构成伤残,也与三被告无关。核电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核电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的证明目的,且与被告核电公司无关。**和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残与我们无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礼参三得利劳务中介单1份,证明:原告**每日工资为140元,其误工费为140元×240天=33600元;下面所留电话153××××9897是***的电话,当时是***开着车拉着原告。韩洋洋、***、***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单据载明的日期前后都是26号、27号,唯独该单据是在2016年9月24日基础上改为了26号,从上面载明的韩经理及电话号码也不是***本人所写,因此对于该证据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不认可。核电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不是被告核电公司雇佣,与我公司无关。**和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们无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明各1份,**、***结婚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关系,**系**、***的儿子,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母**和其妻**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为:34012元÷365天×(14+90)天=9691元;原告的父亲***是临池政府退休职工,**的户口就迁到临池镇,但是**的老家是高新礼参村,一直在礼参村居住。**的父母户口不在一块,母亲户口在高新办事处礼参村。韩洋洋、***、***经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因此对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核电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表显示**为居民集体户口,与其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自相矛盾,在原告及其余被告与核电公司均无劳动或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与核电公司无关。**和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们无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单据6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40元;这是从**县医院出院,再就是去桓台医院入院、出院及出院后又去了一次桓台医院。韩洋洋、***、***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而法律只支持出院、入院的交通费,且该证据均为连号的出租车定额发票,该发票按照山东省税务局的规定已经不再使用,全部改为机打发票。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核电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出租车票为定额发票且存在严重的连号现象,无乘车日期,不能证明是在出院、入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真实发生的费用,在原告及其余被告与我公司无劳动或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和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们无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一份,要求被告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韩洋洋、***、***经质证认为该精神损失过高,全部损失与三被告无关。核电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并非核电公司雇佣,被告核电公司不应该承担其所要求的费用。**和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们无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证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6日,与**一块去拆板房,**受伤,日工资140元。韩洋洋、***、***经质证认为证人所讲的与原告提供的劳务单不相符,其**的工资也不符,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中介单存疑。核电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根据证人的**可以看出原告并非被告核电公司雇佣,其从事的工作也非核电公司的工作范围,并且其余三被告代理人的**印证了原告非被告核电公司雇佣。证人所**的工资标准与原告主张计算的标准存在出入,证人主张是原告**给证人发工资。原告非被告核电公司雇佣,其余三被告也非被告核电公司的员工,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和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内容与被告**合公司无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证人董建家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6日,**去拆板房受伤。韩洋洋、***、***经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核电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和我公司相关。**和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和公司有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0**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6年9月26日,**去核电工程公司工地拆板房受伤。韩洋洋、***、***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从证据形式上说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证,否则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核电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被询问人没有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存在,其应当出庭作证,并且其笔录存在明显的修改痕迹,也不能证明与我方有关。**和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的受伤与我公司有关。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提交的证据1、3、4、5、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因韩洋洋、***、***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过高,合议庭酌情认定320元。**提交的证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合议庭认为以1000元为宜。**提交的证据10因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提交的证据10不予认定。 韩洋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核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1份,证明:证明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合同项下施工工作分包给了滨州**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不知情,是否存在滨州**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及这份协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韩洋洋、***、***经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从知晓,就其合同内容看确实由原告所讲的拆除旧彩钢瓦板房的一个内容,无论是核电公司还是滨州**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施工项目三被告均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如果存在赔偿的可能,应当由上述核电公司和滨州**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和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这份协议中能够看出**和施工的日期是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6日,从合同也能看出当时的代理人叫***。合议庭经合议认为核电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的记工本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我们承包的工程是***领着工人干的,施工的时间是从2016年8月30日到2016年9月3日。施工的人员在答辩中我们已经说了,施工的人员不包括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和提供的记工本,由于是单方的记录,对这份记录的真实性我方无从考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韩洋洋、***、***经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和公司的主张,首先根据电建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虽然载明了的施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施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应当与其他的有效证据来证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记工本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能证实第五被告的主张。核电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工程在**受伤之前已经结束,我方不可能将同一工程进行两次处理,这不符合逻辑与常理,该证据证明**的受伤与我方无关。**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人员伤亡。实际的施工日期是从2016年8月30日到2016年9月3日。**经质证认为这份证明是在2018年的3月6日出具的,也就是说是在我方追加**和为被告后出具的,并不是在2016年9月3日出具的,对该证据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韩洋洋、***、***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是由第四被告出具的,与第四被告当庭说没有区别的,从内容看,它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公章,其他意见同**和的证据1。核电工程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上午,***开车到礼参三得利劳务中介公司招**等四人到核电工程公司驻**县经济开发区的项目部为该公司拆除板房。当日下午两点多钟,因所拆的板房焊缝开裂,**从板房房顶摔下,伤及右脚。**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和***桐整骨医院等地治疗,共住院14天,诊断病情为右跟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4638.6元。**之伤情经**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支出交通费320元。 另查明,**住院期间由其母**、其妻**护理,出院后由其妻**护理。**、**、**均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雇佣**到核电工程公司工地拆除板房,**在施工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导致右跟骨骨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638.6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年×10%=68024元,误工费140元×240天=33600元,护理费34012元÷365天×(14+90)天=9691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7273.6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与韩洋洋、***、核电工程公司、**和公司有关联,其要求韩洋洋、***、核电工程公司、**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273.6元。 二、驳回**对韩洋洋、***、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518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郭 冬 人民陪审员  袁晓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