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金佰和钢结构有限公司

滨州金佰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无棣基德棉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3民初58号
原告:滨州金佰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北永莘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崔衍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基德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水湾镇路杨村南首。
法定代表人:徐清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滨州金佰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和公司)与被告无棣基德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德基德棉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邱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德棉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基德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81769元;2.请求判令基德棉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866765(以2866765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1‰计算);3.请求判令金佰和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基德棉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5日,金佰和公司与基德棉业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金佰和公司为基德棉业公司建设缝纫车间。合同签订后,金佰和公司立即组织施工建设。因基德棉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合同第十一条1.3项约定,被迫停工(该条内容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标底的日千分之一偿付逾期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施工或单方解除本合同)。
2009年12月15日,经协商金佰和公司与基德棉业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已完工工程量、未完工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时间进一步量化确定。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所有工程款于2010年年底付清。金佰和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组织施工,按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因该工程土建部分至今未完工,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基德棉业公司没有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付款。从此金佰和公司进入漫长的讨债过程,每年其不知派多少人次讨债,金佰和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法》286条的规定请求对该工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德棉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佰和公司具有合法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2007年5月5日,金佰和公司与基德棉业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金佰和公司承建基德棉业公司的缝纫车间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合同总造价为3450000元,平均造价为340元/平方米,如基德棉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标的按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
金佰和公司进场施工,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0年2月15日竣工;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741274.06元,于2010年5月1日、10月1日、同年年底分三次付清;未完工工程价款为1251786.80元,进场开始施工后付款50000元,顶板进场验收合格后付款400000元,玻璃丝棉进场验收合格后付款100000元。顶板及玻璃丝棉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100000元,门窗进场验收合格后付款50000元,余款于于2010年5月1日、10月1日、同年年底分三次付清。金佰和公司继续施工,除推拉门未安装外,其他均按照约定时间完工,该项目未进行竣工结算。因土建工程的原因,推拉门未进行安装,上述补充协议中推拉门的价值为17424元。
基德棉业公司于2007年5月8日付款200000元,于2009年7月18日付款400000元,于2009年8月1日付款400000元,于2009年12月16日付款100000元,于2010年1月8日付款400000元,于2010年2月1日付款100000元,于2010年3月26日付款100000元,于2010年9月21日付款100000元,于2011年2月1日付款111291.59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100000元,共计2011291.59元。
本院认为,金佰和公司与基德棉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佰和公司亦具有合法的工程施工资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金佰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基德棉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案涉工程中推拉门没有安装,工程总价款中应将该部分价款予以扣除,工程总价款为2975636.86(1741274.06元+1251786.80元-17424元),已支付工程价款2011291.59元,尚欠964345.27元。金佰和公司要求基德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64345.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双方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照1‰计算,折合成年利率为36%,但金佰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违约金的损失情况,故基德棉业公司要求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基德棉业公司要求的违约金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民间借贷有关借款利率规定予以计算,民间借贷借款利率最高上限为年利率为24%,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为2011年1月1日,金佰和公司于2019年1月才提起诉讼,主张该优先受偿权,显然已经超出了优先受偿的行使期间,其丧失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其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基德棉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金佰和公司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综上所述,金佰和公司要求基德棉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64345.27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棣基德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滨州金佰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64345.27元及违约金(以964345.27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滨州金佰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94元,由无棣基德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立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