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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民终3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住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审被告:周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住民权县。 原审被告:金华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被告:***,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负责人:陈某。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金华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90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某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上诉人某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某戊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介绍信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事实上,上诉人某戊公司是租用原审被告周某的装载机,租赁期间原审被告周某雇请被上诉人***驾驶装载机,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周某雇请的雇员,不是上诉人某戊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某戊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实际参加劳动,无劳动收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参加了劳动,具有劳动收入和误工损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20372元错误,应予纠正。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7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23年11月11日08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龙工牌轮式装载机沿孝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道**号路灯杆处左转掉头过程中时,遇***驾驶鄂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沿孝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临近后,双方操作不及,导致***驾驶的轮式装载机铲斗右侧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和***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9095元。被告周某垫付给原告***30691元。2024年5月14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280元,其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需后续诊疗项目。鄂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周某所属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此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某所属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未明确其损失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故原告***的损失赔偿比例由被告***承担70%、***承担30%。***在打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已独立生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未提交被告***、***继承***的财产情况,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鄂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期间,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金华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可以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的用工单位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辩称其为案涉肇事车辆的车主,要求垫付的费用3069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已参加工作,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此次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结合本地物质生活水平,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期60天营养费酌情确定1800元;护理费8274元(50337元/年÷365天/年×60天),伤残赔偿金85252元(42626元/年×20年×10%),误工费20372元(49572元/年÷365天/年×15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43973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781元(143973元×70%),扣减被告周某要求一并处理的30691元,故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9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一致。 对于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某戊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介绍信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某戊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由某戊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出具的《单位介绍信》及6张2023年8月17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的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其系某戊公司职工。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某戊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介绍信及工资发放记录的质证意见为:“单位介绍信需核对纸质原件,无原件,该证明也无公司员工签名,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支付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系某戊公司的员工,更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某戊公司向***支付的工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介绍信》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某戊公司的事实。 对于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实际参加劳动,无劳动收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参加了劳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20372元错误,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金华某某公司一审提交了2组证据,证据一为微信聊天截图及视频、证据二为名为《工作汇报》的打卡记录,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有工人岗位并有劳动收入的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